115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王耀霆 謝季芷 王建傑 王建棋 王燕卿 王椿閔 王春分 王熊淑惠 李月貴 洪翊玲 黃惠婉 鄭曼嬅 吳家芳 張哲儒 陳美靜 蔡佳妤 陳美慧 胡存仁 羅碧媛 劉愛珠 曹毓芳 張皓維 林秀霞 許雅惠
王芳洲 陳翠蘋 兼 共 同 被 告 鄭惠娟
符仕育
張素綿
林千達
林志鵬
劉玉仁
林立宇
王語潔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鄭惠娟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各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如附表之應繳 裁判費欄所示之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 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號、110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法罪,該罪係為維護國家司法權的有效行使與金融秩序的穩定,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及社會法益,故如認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害者,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 經查,原告於本院112金上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附表所示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與王永豪、張金源各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美金本息。 嗣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附表所示其中被告王語潔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法罪,另其餘被告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售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被告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原法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原告起訴請求附表所示被告應 連帶給付美金本息,依起訴時之民國 112年8月11日臺灣銀行美金之現金賣出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2.07(見本院卷第207頁),換算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又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 裁判費,故應徵裁判費如附表之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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