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原 告 張彩珍
陳鏗良
陳姵螢
陳祐銘
蔡玉萍
曾福生
蔡銀珠
陳香伶
游世芳
柯冠伶
林麗華
廖敏敏
蔡淑慈
林麗金
陳怡菁
鄭雲真
廖黃夜
張素珠
黃櫻美
林淑晴
楊綉美
曾意如
楊錦枝
曾意清
劉國光
劉岩華
鮮麗
林金蓮
陳品晏
林光毅
林建源
許鎰昇
張俊彥
張蘇惠滿
陳佳閔
黃蘭心
黃金枝
涂振發
林金璋
陳雅菁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以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受理,
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無其他罪名,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
裁判費,
上開裁定最晚業於115年1月5日送達予最後一位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參,
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
足憑,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