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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原      告  龔金巧  

            龔日紳(原名龔同聖)


            龔莉涵  

            龔珊靚  

            張雅琳  

           (共同送達代收人龔金月  住○○市○鎮區○○○               路000號00樓之0)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並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金訴卷第25頁至第27頁)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見金訴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