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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原      告  曾錦   
            鄭春香  
            陳銓照  
            林金素月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曾錦新臺幣(下同)45萬元、鄭春香30萬元、陳銓照42萬8400元、林金素月25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業於112年8月1日解散,並選任被告陳秋白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8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00100號函准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龍海公司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於清算範圍內,法人格仍然存續,是原告以其清算人即陳秋白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龍海公司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自106年10月起,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簽訂「鑫樂活2.0消費型定型化契約-六年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商品,約定每單位年繳5萬元,期滿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7萬500元,並贈送500元之體檢通用券2張,伊等受招攬而與龍海公司分別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各已繳納金額今未能領回全數,陳秋白業經刑事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自屬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如致他人受有損害,自該當侵權行為。
六、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型定型化契約、統一發票為證,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一審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二審刑事判決所載事證及理由為據,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舉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原告
聲明金額
契約編號末四碼
有無領回註記
曾錦
45萬元
1426、3680、
4652
陳詮照
42萬8400元

7587、7588、
8394
8394部分領回1萬8000元、消費3600元,扣除後請求42萬8400元

鄭春香
30萬元
0000
0000
林金素月
25萬元
0000
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