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原 告 史智山
羅燕雪
陳冠綺
陳昱霖
陳長榮
兼共同
代 收 人 張秀梅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以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販售「鑫樂活2.0」等契約而為
非法吸金之
侵權行為,
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所受損失並經受理。
嗣本院刑事庭
上開判決被告陳秋白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2億元,另均無其他罪名,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因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如附表所示之
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15年1月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惟原告逾期均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淑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