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美珠
黃士弘
黃淑真
黃富雄
黃冠雯
黃蘭貞
黃證融
林火旺
林明清
王敏蓉
周炎鍠
丁陳惠琴
柳白玉鳳
李貴妺
林靜霞
郭寳瓊
郭瑞芳
劉月桂
林麗惠
張光銀
林秀雲
吳瓊月
項秀竹
李善媛
黃邦賢
康睿麟
康詠翔
李裕斌
許靜娟
巫秋華
陳沛琳
王韻嘉
鄭美玉
程卉蓁
謝鳳英
林寶鈴
陳東朗
陳德修
程家羚
陳安定
黃郁軒
林堂榮
李達才
鄭詠誠
黃合和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以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受理,
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無其他罪名,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
裁判費,
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可參,
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
足憑,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
原告黃士弘、黃冠雯、郭瑞芳、陳沛琳、王韻嘉、謝鳳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