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原 告 劉如眞
黃騰葦
上2人共同
原 告 鄭雲真
兼訴訟代理
人 楊子錡
原 告 林麗紅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如眞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雲真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子錡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騰葦新臺幣20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紅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鄭雲真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本判決第1、3、4、5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秋白係五互集團總裁,該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括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公司)、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等,
上開二公司負責人均為陳秋白,五互集團設計並對外推行鑫樂活契約,
非法對外販售屬存款契約性質之「鑫樂活2.0六年期消費型
定型化契約」(下稱鑫樂活契約),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以「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等名目,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項,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存款資金,而該集團販售之生活事業服務契約、生前契約、長生信託契約,名義上雖為提供殯葬服務、健康檢查,實際上亦僅為其向不特定人收取資金之名目之一。劉如眞向五互集團購買五互圓滿長生信託(契約編號AM0000OO),繳納110,000元,鄭雲真購買龍海鑫樂活6年期契約(編號SL00000000~OOOO,SL00000000~OOOO),共繳納共120萬元;楊子錡購買龍海鑫樂活6年期契約(編號SH00000000),共繳納15萬元,黃騰葦購買龍海生活事業服務契約(編號NL00000000),共繳納204,000元,林麗紅購買五互尊嚴A型生前契約(編號HA000OOO,以上合稱
系爭契約),共繳納165,000元,
嗣因被告遭查獲上開不法行為,龍海公司、五互公司倒閉,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劉如眞110,000元、鄭雲真1,200,000元、楊子錡150,000元、黃騰葦204,000元、林麗紅165,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如有違反銀行法規定者,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契約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5-59、171-175、183、197-201頁);且本件契約係以龍海公司之名義出售,五互公司、龍海公司為五互集團旗下關係企業,而陳秋白係為五互公司、龍海公司以銷售本件契約之方式吸金之行為負責人,陳秋白因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龍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3項),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可參;而除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事實之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導致其受有損害,
堪認屬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劉如眞110,000元、鄭雲真1,200,000元、楊子錡150,000元、黃騰葦204,000元、林麗紅16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附民卷第29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鄭雲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劉如眞、楊子錡、黃騰葦、林麗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