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原 告 楊子錡
劉如眞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第21行中關於「共繳納1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繳納125,000元」,同頁第28行中關於「楊子錡15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子錡125,000元」,第4頁第1行中關於「楊子錡15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子錡125,00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1頁第3行中關於「高雄市○○區○○00街000巷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00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