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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原      告  楊子錡  
            劉如眞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第21行中關於「共繳納1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繳納125,000元」,同頁第28行中關於「楊子錡15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子錡125,000元」,第4頁第1行中關於「楊子錡15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子錡125,00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1頁第3行中關於「高雄市○○區○○00街000巷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00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