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原 告 毛李秀綿
吳家豪
吳麗真
侯盈如
陳姿穎
陳力維
洪于茜
洪辰璋
翁方秀卿
翁嘉彣
翁錫銘
張靖琳
許弘龍
楊繼存
陳玉霜
陳思之
湯耀景
黃奕君
賴月嬌
薛春月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以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因
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本件原告並
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至115年1月9日陸續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參(見金訴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
足憑(見金訴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