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原 告 林富琪
原 告 雷念勤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富琪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雷念勤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為同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申請解散登記,被告陳秋白係龍海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董事長,並為龍海公司同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
准予備查聲報清算人就任,尚未聲報完結等各情,有高雄市政府函、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橋院115年3月30日函
可參(金訴卷第251頁至第257頁),是龍海公司雖經核准解散登記而清算未完結,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續,依
首揭規定,應以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
次按訴狀送達後,除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雷念勤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擴張為82萬5,000元,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金訴卷第26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2人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龍海公司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簽訂「鑫樂活2.0消費型
定型化契約」、「鑫樂活2.0躉繳型契約」、「鑫樂活3.0優化版」(下合稱
系爭契約)等各類型契約商品,約定每單位年繳一定金額,期滿保證可領回繳付金額本息。原告林富琪受招攬後與龍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1份,已繳納12萬5,000元,原告雷念勤則與龍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4份,已繳納82萬5,000元,
迄今均未能領回,陳秋白業經刑事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8條、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相當。
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自屬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如致他人受有損害,自該當侵權行為。查原告2人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契約資料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金訴卷第215頁至第219頁),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故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富琪1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暨連帶給付雷念勤82萬5,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
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