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原 告 施錫璋 蔡雅純
吳宥潔 兼 共 同 上 1 人 原 告 劉玲慈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附表六所示原告如該表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龍海公司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自民國102年1月起,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簽訂「金滿意-六年期(下稱金滿意)」、「鑫樂活消費型 定型化契約-六年期(下稱鑫樂活)」、「鑫樂活2.0消費型定型化契約-六年期(下稱鑫樂活2.0)」契約商品,約定每單位年繳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期滿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分別共175,000元、168,500元、170,500元,伊等受招攬而分別與龍海公司簽訂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契約,繳納如各該表所示已繳金額,除如該表所示消費或暫請求取回款外,其餘金額 迄今未能領回,陳秋白業經刑事判決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伊等自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六所示金額,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六所示原告如該表所示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 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 構成要件相當。 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自屬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如致他人受有損害,自該當侵權行為。 五、 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消費型定型化契約為證,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所載事證及理由為據,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其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重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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