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頤禎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盧明志
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
蘇仙興
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陳易鴻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以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受理,
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無其他罪名,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
裁判費,
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參,
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
足憑,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