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易字第61號
原 告 黃秀敏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65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為同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申請解散登記,被告陳秋白係龍海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董事長,並為龍海公司同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
准予備查聲報清算人就任,尚未聲報完結等各情,有高雄市政府函、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橋院115年3月30日函
可參(金訴易卷頁187至191、201至205、261),是龍海公司雖經核准解散登記而清算未完結,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續,依
首揭規定,應以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㈡查被告2人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陳秋白,明知龍海公司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簽訂「鑫樂活2.0消費型
定型化契約-六年期」(下稱
系爭契約)等各類型契約商品,約定保證期滿可取回本金及配息,
期間並饋贈消費福利券,供伊至被告關係企業或所簽訂之供貨商店消費使用。伊受招攬購買系爭契約6份,每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投入資金共計9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
民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縱認為造意人及幫助人,仍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1、2項
參照);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並有鑫樂活2.0消費型定型化契約六年期及契約資料明細等為證(附民卷頁7至11),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參照),且經刑事一、二審判決咸同此認定。故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附民卷頁1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
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