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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金訴易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易字第64號
原      告  馮欣蓉
            羅麗  
            馮日輝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受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無其他罪名,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6號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29頁),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