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同
龔羡翔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以其
持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主張本票屆期後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法院
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177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裁定未審質審認系爭本票有無依法完成提示程序,逕依相對人之主張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容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正,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
三、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1091號、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
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四、
經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影本
足憑(114年度司票字第12177號卷,下稱司票字卷,第15至19頁),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司票字卷第9頁),
堪認相對人已向再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再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非於附表末欄所示時間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再抗告人僅
空言否認其事,泛稱系爭本票絕非114年10月18日之前
云云(原審卷第11頁),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實際為付款提示之時間,
核與上揭規定意旨不符,自無可採。據此,相對人請求就本票裁定准許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合於規定而應予准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酌相對人就
上開本票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無欠缺,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蔣志宗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