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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非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抗告 人  李香諄  
共同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法院仍應為最低限度之審查,然原裁定僅憑相對人單方聲請及形式文件,即逕予准許並維持本票裁定,未就法定要件為具體審酌,顯已逾非訟程序所容許之裁量範圍。復未審酌該裁定對再抗告人權益所生影響,亦未衡量是否尚有其他較為緩和之處理方式,遽採取對再抗告人影響甚鉅之法律效果,顯未就比例原則為具體衡量,致裁量顯有失衡。綜上,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及相關法律原則時,顯有未盡審查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字卷第9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故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齊備,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認相對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因而維持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再抗告人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經原審形式審查合於要件,再抗告人僅泛指法院應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及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並未具體指明原法院就其確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無可採。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錯誤云云,然上開規定為再抗告程序之規定,核與本件本票裁定適用之法規無關,再抗告人以此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人
期日
1
114年4月22日
 620萬元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大明、李香諄
11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