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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共同
相 對 人 郭家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背面均有「此本票僅限定於保證此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票滅失此本票即無
法律保證關係」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
前揭註記顯抵觸系爭本票正面上方「無條件支付」之文字及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於整體票據文義上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票據。又比對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114年9月4日、同年11月11日,與系爭支票
發票日114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系爭本票到期時,仍因系爭支票發票日未屆至而未能提示,又如何能夠無條件支付,
益徵系爭註記
顯有悖於「無條件支付」之文義,
原裁定竟准予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等語。二、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
另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
經查,系爭本票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見司票卷第15頁至第18頁),
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屬有效本票,則原裁定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背面雖有系爭註記,
惟系爭註記並非記載「不得提示或兌現」,且本票上「無條件支付」等文字亦未經刪除,足見前揭文字註記並非對票據流通為何限制,而係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再抗告人尚不得執系爭註記
抗辯系爭本票無效。再抗告人另抗辯系爭註記之文義係指以「支票債務提示未獲清償」為本票支付之條件,惟系爭本票到期時,仍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尚未屆至而未能提示,又如何能夠無條件支付
云云,然系爭本票到期時,依票據文義記載客觀上即得行使票據權利,並無未能提示之情形,至系爭支票發票日是否尚未屆至,或本票權利行使是否符合系爭註記,僅屬原因關係抗辯之範疇,要不影響票據權利之行使,是再抗告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