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然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收執,係
第三人羅仁斌偽造伊簽名,擅自刻章用印,伊已就系爭本票係偽造乙節,提起
確認之訴,現由原法院114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若已聲請,應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准許系爭本票得對伊強制執行部分應予廢棄,為此提起抗告。
二、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在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㈠
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與羅仁斌、第三人兆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字卷第13、15頁),原法院據此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相對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前述
所稱,
核屬實體爭執,非
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僅係關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
執行名義成立後,票據
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程序應否停止之規定,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無涉,再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偽造,其已提起另案訴訟為由,謂原處分應予廢棄
云云,
尚非有據。至相對人是否持原處分聲請強制執行,若已聲請,執行程序如何停止,亦非本件本票許可強制執行有無理由之非訟事件所能處理,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