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猷程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略以:本票
債權人如主張利息,其利息發生通常須以合法提示為前提,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5年度司票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審查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之提示程序是否完成、提示時間為何,即逕依
相對人主張准予
強制執行,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爰提起
本件再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查系爭本票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司票卷第7-8頁),相對人即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原審
司法事務官經形式上審查後,准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附表: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