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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非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代  理  人  余景登律師
相  對  人  林猷程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債權人如主張利息,其利息發生通常須以合法提示為前提,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5年度司票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審查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提示程序是否完成、提示時間為何,即逕依相對人主張准予強制執行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司票卷第7-8頁),相對人即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原審司法事務官經形式上審查後,准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04月25日
5,000,000元
113年04月08日
113年04月08日
TH0000000
002
112年04月25日
5,000,000元
113年04月08日
113年04月08日
TH0000000
003
112年04月25日
5,000,000元
113年04月08日
113年04月08日
TH0000000
004
112年04月25日
1,000,000元
113年04月16日
113年04月16日
TH0000000
005
112年04月25日
1,000,000元
113年04月16日
113年04月16日
TH0000000
006
112年04月25日
1,000,000元
113年04月16日
113年04月16日
TH0000000
007
112年04月25日
500,000元
113年04月08日
113年04月08日
TH0000000
008
114年01月19日
305,000元
114年10月19日
114年10月19日
TH0000000
009
114年02月19日
305,000元
114年11月19日
114年11月19日
TH0000000
010
114年03月19日
305,000元
114年12月19日
114年12月19日
TH0000000
011
113年09月01日
500,000元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1月01日
CH103154
012
113年09月01日
1,000,000元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1月01日
CH10315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