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呂季英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矛盾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在內。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及抗告裁定未依法審查本票利息起算係以合法提示為要件,如提示是否存在或其時點有爭議,即准予
相對人就本票本息一併強制執行,有違票據法關於利息發生之規定,非單純事實認定或證據取捨問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提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未獲付款,且該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