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同
相 對 人 邱志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略以:本票利息之發生,應以合法提示為前提,且
本票裁定程序雖採形式審查原則,但仍應審酌票據權利是否已具備
法律上之最低限度成立要件,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及原裁定未依法審查提示程序及利息發生要件,即逕認利息起算並准許執行,已違反票據法之基本規範,
顯有票據法
適用之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在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持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
系爭本票,均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認相對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
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
抗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惟再抗告人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合於要件,至相對人係於何時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係屬實體爭執問題,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所應審究,況系爭本票均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故再抗告人所為抗辯,均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