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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龔羡翔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志龍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及抗告裁定未依法審查本票利息起算係以合法提示為要件,若提示是否存在或其時間點有爭議,即准予相對人就本票本息一併
強制執行,有違票據法關於利息發生之規定,非單純事實認定或證據取捨問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提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未獲付款,且該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