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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度上易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乙○○          甲○○          丁○○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許再定律師          許登科律師 右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縮減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為六十萬元。 (二)高雄市新聞局之比賽簡章中,既已明示其所持有者為著作底片之所有權,按「 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之法諺,可知高雄市政府依前述簡章之意旨,謹取得著 作底片之所有權及被授權使用該著作物之重製及公開展示之權利。高雄市政府 既著作權人,更無權將其被授權重製及展示使用該著作之權利再轉授權其他    第三人使用該著作權。 (三)按攝影著作除原作底片外,創作者經常有製作複片之情形,故原作底片雖遺失 或給予他人,原創作人仍可以複片重製,而其重製結果與原創作底片所重製之 內容並無任何差異,是原審以上訴人已將原作底片交付高雄市政府,即無法重 製該攝影著作,因此認定上訴人已將著作物重製權轉讓高雄市政府,而喪失重 製權,原審此項認定,顯然未考慮到攝影著作物可以複製之底片重複製作之情 形。又攝影著作之公開展示權,依其權利之性質,是可以同時存在於數人之 間,因此,原創人雖有授權他人對其創作之內容為公開展示,然而並非因此即 表示授權人已喪失其公開展示權,此與前述之重複製作權亦同此情形,即上訴    人雖授權高雄市政府重製系爭著作物,且就其重製之著作物公開展示,上訴    人仍得自為重製及就自己之重製物公開展示,此即是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所規    定,著作財產權人可以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情形。惟在授權他人行使著作權中    之重製,公開展示等權利之情形,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原著作權人    並未喪失其著作權。 (四)原審認定競選文宣重在文字而不在圖片,及文宣中利用他人著作物時,有不標    示原著作人之習慣存在,均無任何學理或實務上之依據。 (五)被上訴人使用前述著作物而獲有不當之利益,且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致上訴人 無法與被上訴人透過著作權授權之協商機會,以取得對價報酬,故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前述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至為明顯。又被上訴人未於著作物 上標明該著作為上訴人所創作,極易使人誤以為該著作物為他人所創作,或誤 以為該著作物為無著作權之物,或誤以為該著作物之著作權財產權屬高雄市政    府所有,致使上訴人在主張該著作權及利用該著作物以供營利之利用上造成不    便及困擾,且喪失與他人締約獲利之機會。是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文宣品中標示    作者姓名,對上訴人行使著作權之利益不僅有造成損害之慮,且已實際造成上    訴人之損害。 乙、被上訴人乙○○、甲○○、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高雄之美攝影比賽」比賽簡章第十一條附則規定:「得獎作品應繳交原作 底片,其所有權屬高雄市政府,主辦單位有權在報章、雜誌、媒體或刊物發表 、印刷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覽,不另給酬,得獎者不得異議」,可見本件上訴 人雖為原創作人,但已因上訴人將該攝影作品參賽,並領取報酬,當然已經同 意上開約定,並已合意將著作財產權讓與高雄市政府。因此系爭著作之真正著    作權人應該是「高雄市政府」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 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 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 第十六條第一、四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攝影著作之使用目的在於表彰高雄市城 市之美,與競選高雄市長之主題契合,其目的方法均屬正確,並無損害著作人 利益之虞。況且系爭著作係刊登於競選文宣,其內容多涉及投票意向與政黨選 擇,為避免困擾及保護個人選擇自由,並貫徹無記名投票之憲法價值,而且事 實上全國數以萬計之競選文宣中,從無註明其上攝影著作出處,從而使用人雖 未註明著作人之姓名,但既與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又符合社會使用慣例,在此 情形下,著作物縱未註明著作人之姓名或出處,亦不構成對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 丙、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提出書面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依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為競選高雄市長,於製作候選   人競選文宣中,於其所製作主題名為「海洋世紀,高雄領航-八年高雄市政之美   」之市長競選文宣中,其中標明為「展望」之相片,乃是盜用上訴人八十六年十   一月參加高雄市政府新聞處所舉辦「高雄之美攝影比賽」參賽之得獎作品,高雄   市政府新聞處前述比賽簡章第十一條附則之中雖有:「得獎作品需繳交原作底片   (未繳交者視同棄權),其所有權屬高雄市政府,主辦單位有權在報章、雜誌、   媒體或刊物發表、印刷或在公開場所陳列展覽,不另給酬,得獎者不得異議」,   惟依其文意,係表示高雄市新聞處所取得者僅為上訴人繳交之原作底片之所有權   ,至多亦僅能解釋上訴人同意高雄市政府有第一次之使用權,其性質類似於投稿   ,高雄市政府不因取得底片所有權而當然取得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依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高雄市政府新聞處均無權將上   訴人前述參賽作品授權第三人使用,是被上訴人乙○○於其市長競選文宣中未經   上訴人之同意,擅自重複製作使用上訴人之前項作品,顯已侵犯上訴人之著作財   產權。又被上訴人乙○○前述文宣中,又未註明該著作物之著作人姓名或標明著   作物之出處,依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行為亦已侵害上訴   人著作人格權。查被上訴人乙○○前述相片之取得乃是透過其競選總部發言人丁   ○○以巨輪傳播公司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新聞處長甲○○所取得,是被上訴人甲   ○○、盧明智二人均明知上訴人前向攝影著作之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卻明知故   犯,在未經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下,即擅將該著作交由乙○○競選總部用以重複製   作文宣,是被上訴人甲○○、丁○○就乙○○前述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實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部分,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八十八萬元,上訴人並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   人連帶賠償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所造成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十二萬元(上訴人減   縮請求為共六十萬元)。再者,高雄市政府對被上訴人甲○○將其職務上所持有   之上訴人著作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用以製作文宣用品及被上訴人乙○○擅自   盜用上訴人著作物於其文宣品上之行為致上訴人著作權遭受侵害一事,亦應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同負連帶賠償   責任。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雖為系爭攝影著作之原創作人,但依「高雄之美攝影   比賽」比賽簡章第十一條附則之規定,得獎人須交付原作底片,並由主辦單位即   高雄市政府取得所有權,且得獎作品之重製權、公開展示權等均歸主辦單位所有   ,則著作財產權歸屬於高雄市政府,不言自明,上訴人既將該攝影著作參賽,並   領取報酬,當然已同意上開約定,並已合意將著作財產權讓與高雄市政府。則其   既非著作財產權人,自不得以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為由,提起告訴。又本件為競賽   ,與「投稿」之性質並不相同。再者,被上訴人等人縱然有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   行為,亦屬於合理使用之範圍,不構成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又本件競選文宣雖   未註明著作人之姓名,但既與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又符合社會使用慣例,依著作   權法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不屬損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況被上訴人乙○○、   甲○○、丁○○三人並無故意過失,依法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為競選高雄市長,於製作候選人競   選文宣中,於其所製作主題名為「海洋世紀,高雄領航-八年高雄市政之美」之   市長競選文宣中,其中標明為「展望」之相片,乃是上訴人所攝影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參加高雄市政府新聞處所舉辦「高雄之美攝影比賽」參賽之得獎作品,高雄   市政府新聞處前述比賽簡章第十一條附則之中並規定:「得獎作品需繳交原作底   片(未繳交者視同棄權),其所有權屬高雄市政府,主辦單位有權在報章、雜誌   、媒體或刊物發表、印刷或在公開場所陳列展覽,不另給酬,得獎者不得異議。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之美攝影比賽簡章影本一紙、攝影封面影本一紙、競   選文宣海報影本四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實。上訴人又一再主   張:上開簡章之文意,係表示高雄市新聞處所取得者僅為上訴人繳交之原作底片   之所有權,至多亦僅能解釋上訴人同意高雄市政府有第一次之使用權,其性質類   似於投稿,高雄市政府不因取得底片所有權而當然取得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然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依上開簡章之規定,得獎人須交   付原作底片,並由主辦單位即高雄市政府取得所有權,且得獎作品之重製權、公   開展示權等均歸主辦單位所有,則著作財產權歸屬於高雄市政府,不言自明,上   訴人既將該攝影著作參賽,並領取報酬,當然已同意上開約定,並已合意將著作   財產權讓與高雄市政府,且本件乃為競賽,與「投稿」之性質並不相同等語。 五、按著作財產權、著作物所有權固為不同之法律概念,持有著作物之所有權人,未   必即為著作權之所有人,然各種不同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內涵、表現方式以   及重製之方法亦不盡相同。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著作財產權之種類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   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出租權等,以文字著作中之小說而言,其著作之內   涵在於該文字所表彰之內容,而非該文字字體之本身或文字所附著之紙張,故小   說之著作人縱使將其所著之小說原稿之所有權出賣予他人,除非有特別約定著作   財產權亦一併移轉外,否則該他人所取得者僅為該著作物之所有權,並不因此而   取得該小說之著作財產權,小說之作者仍可憑其腦海中之記憶隨時將該小說重製   ,並不因其失去原稿而無法重製該小說,且小說之著作財產權表彰之方式除重製   權,尚有公開口述、公開展示、改作權及出租權等;而攝影著作乃係藉著照相機   等科技器材就實體物拍攝所成立之著作,若欲重製,必須憑藉底片以科技方法加   以沖洗,絕無可能僅由原著作人腦海中之印象即可重製出攝影著作,故攝影著作   之著作人若將底片之所有權轉讓予他人,即無異於喪失該著作之重製權,又攝影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表彰之方式除重製外,僅有公開展示權、改作權及出租權等。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將系爭攝影著作底片之所有權讓與高雄市政府取得,   主辦單位及高雄市政府新聞處並有權在報章、雜誌、媒體或刊物發表、印刷或在   公開場所陳列展覽,而底片所有權之移轉無異代表喪失該攝影著作之重製權,是   該比賽簡章內雖未明白約定由高雄市政府取得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上   訴人既已將表彰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中最重要之重製權、公開展示權讓與由   高雄市政府取得,則解釋當事人真意,並參以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著作財   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之規定,應認上訴人係將該攝影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讓與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已應此次攝影比賽取得系爭攝影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當無疑問。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參加比賽前曾就同一角度風景製作多   張相同之底片,從而其縱然將底片交予高雄市政府,仍得利用該複制底片而重製   該攝影著作云云,惟就攝影著作而言,縱使就相同之角度、位置重覆拍照而產生   相同之照片,均屬獨立之創作,均享有著作權,是縱然上訴人所言屬實,其自留   之底片與移轉予高雄市政府之底片,亦屬不同之著作,有不同之著作權,自不得   以此主張其可以自留之底片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上訴人復辯稱中外各項發明大賽   或電影大展之競賽,從未聽聞有任何主辦單位因參賽者已向主辦單位領取得獎獎   金或獎品即對該參賽得獎作品之著作主張該作品之所有權或著作權已歸主辦單位   云云,然各項競賽之目的、內容均不相同,性質亦不一致,本件中高雄市政府所   以能因上開攝影比賽而取得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乃係因比賽簡章中契約   之約定,而其他之比賽、大展,或因雙方當事人未於契約中明定著作財產權、著   作物之所有權之歸屬,或因僅係純粹之競賽,不涉及著作權之問題,因不在本案   討論範圍內,與本件之情形是否相同,無從得知,自不得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解   釋。又高雄市政府既取得系爭攝影著作底片之所有權,主辦單位並有權在報章、   雜誌、媒體或刊物發表、印刷或在公開場所陳列展覽,上訴人以本件攝影比賽之   性質類似於投稿,應類推用著作權法中有關投稿之相關規定(即著作權法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而認為主辦單位除有明文約定外,應僅有一次之發行權云云,   尚非可取。 六、另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   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著作利用之   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   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同條第四項亦規定甚明。查系爭攝影著作所呈現者乃係高雄   東帝士大樓之鋼股結構外觀,被上訴人等利用系爭攝影著作所製作之競選文宣,   其上記載有「二是兩棟世界十大高樓在高雄,包括東帝士八十五層高樓和已經開   工的遠東百貨集團一百零三層高樓,使高雄未來展現出無限商機」等文字,是該   競選文宣之目的,乃在於藉該大樓之高度及所呈現之美感,以彰顯被上訴人乙○   ○之政績,其利用之目的及方法,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損害原著作人利益之虞   。再者,競選文宣係以政見等文字敘述為主,圖畫照片為輔,讀者閱讀重點在於   文字內容,對陪襯性質之圖照美工往往不加留意,在此情形下,攝影著作人是否   標明,對著作人亦無甚影響。其次,系爭著作係刊登於競選文宣,其內容多涉及   投票意向與政黨選擇,為避免困擾及保護個人選舉自由,並貫徹無記名投票之憲   法價值,習慣上對競選文宣上之著作往往不表示著作人姓名。此觀諸競選期間全   國數以萬計之競選文宣皆未表明著作人,即可明暸。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攝影著作製作競選文宣,雖未註明著作人之姓名,但既與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又   符合社會使用慣例,依前述法條規定,尚難認屬損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 七、綜前論述,上訴人既已非系爭攝影著作財產權人,故被上訴人等以系爭攝影著作   製作被上訴人乙○○之競選海報,即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且無侵害   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共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   權,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B2法   官 賴玉山 ~B3法   官 張明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