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忠德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
送達代收人 陳 長
律師 住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七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而
經定期命補正後,逾期未為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明定。另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費用
法第十八條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如未繳納經命補繳後,逾期仍未補繳,原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
七日內補正及補繳,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証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為補正及補繳,其上訴即不合法。又
上訴人忠德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提起上訴,計至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二十日,惟上訴人忠德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狀,顯已逾期,其上訴亦不合法,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 法官 曾錦昌
~B3 法官 林紀元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