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癸○○
訴訟
代理人 壬○○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上 訴 人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子○○○
訴訟代理人 辛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貳捌捌叁點伍玖平方公
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A部份面積捌玖貳點伍肆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取得,B部分面積貳柒肆點陸叁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丙○○、戊○○、乙
○○各
按應有部分四分一之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壹叁零肆點肆捌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己○○取得,D部分面積肆壹壹點玖肆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與被上訴人
子○○○保持
公同共有。
第一(除分割登記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丙○○、戊○○、乙○
○各負擔四十二分之一、上訴人己○○負擔四十二分之十九、上訴人癸○○負擔四十
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茲雖僅
由上訴人癸○○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
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丁○○、丙○○、戊○○、乙○○、己○○,故將其等
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丙○○、丁○○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敍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貳捌捌
叁點伍玖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為四十二分之十三、並另與上訴人癸○○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上訴人
丁○○、丙○○、戊○○、乙○○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十二分之一,上訴人己○○
應有部分為四十二分之十九,
上開系爭土地既無訂立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兩造間無法為分割之協議,故依法訴請分割,並應
以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及上訴人應就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等語。
於本院主張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判決准予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就辦理分割登記部分,則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未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戊○○、乙○○、己○○陳稱: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上訴人丁○○於
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案。
上訴人癸○○則辯稱: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希望分得之土地能蓋
房子等語。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十二分之十三
、並另與上訴人癸○○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上訴人丁○○、丙○○、戊
○○、乙○○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十二分之一,上訴人己○○應有部分為四十二分
之十九,上開系爭土地既無訂立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
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之地目為建,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
惟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依
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茲應審究者為分割方法,爰將本院之分割方案說
明如下:(一)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
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
台
上字第二五六九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時(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丁○○、丙○○、戊○○、乙○○均表示願維持
共有關係,是於本件
土地分割時,應尊重上開共有人之意願仍
予以維持共有關
係。又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同關係歸
於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
分別共有,
乃屬物權內容之變
更,此項因
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
效力。茲上訴人癸○○與被上訴人共同
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並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乙節,有土地謄本乙份在卷
可參,被上訴人雖主張以
起訴狀之送達為向上訴人癸○○終止上開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惟此僅係
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已,依前開說明,並不當然轉化為分別共有,且依系
爭土地謄本之記載
渠等間仍係「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在未變更登記
為分別共有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癸○○就系爭土地仍係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七
分之一,就此公同共有部分,本院於分割時僅能使之保持公同共有,無從使之
成為單獨所有。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就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七分之一之部分,應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癸○○之
應繼分比例將之分割為分別
共有,其中被上訴人應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五,上訴人癸○○
應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五
云云,及上訴人癸○○主張希望分得
之土地能蓋房子云云均
不足採信。
(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係上訴人丙○○、丁○○、乙○○
、戊○○四人作為道路之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上有上訴人己○○所有之房子
,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子,如附圖所示D部分上有被上訴
人所種植之椰子及檳榔等情,有原審所製作之
勘驗現場筆錄及屏東縣枋寮地政
事務所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九十五頁、九十九頁)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乙○○、己○○於本院均陳稱同意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且上訴人己○○及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子均係磚造蓋瓦平房及加強
磚造二層,為經濟利益上之考量,本院認應予保存,故將如附圖所示C部面積
壹叁零肆點肆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A部分面積捌玖貳點伍肆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藍戴昭妺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現為上訴人丙○○、丁
○○、乙○○、戊○○四人作為道路使用中,且
渠等均同意分得B部分及保持
共有,故將B部分面積貳柒肆點陸叁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丙○○、戊
○○、乙○○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至於如附圖所示D部分上
所種植之椰子及檳榔,其經濟價值較低,無保留之必要,故分歸上訴人癸○○
及被上訴人保持公同共有,此分割方案較符合兩造共有人之意願及法律之規定
,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為最適宜、公允之方法。
七、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即A部份面積捌玖貳點
伍肆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藍戴昭妺取得,B部分面積貳柒肆點陸叁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丁○○、丙○○、戊○○、乙○○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C部分面積壹叁零肆點肆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D部分面積肆壹
壹點玖肆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與被上訴人子○○○保持公同共有。原判決
分割方法將上訴人癸○○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七分之一部分,予以分割為分別共
有後,再分割為單獨所有,顯與法律規定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張明振
~B3 法官 鄭月霞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