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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上易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郭柄才   被上 訴 人  卯○○   被上 訴 人  申○○          壬○○          子○○          辰 ○          庚○○          癸○○          丑○○          辛○○○          寅○○          未○○   被上 訴 人  戌○○   訴訟代理人  酉○○   被上 訴 人  午○○          己○○          丙○○          丁○○          乙○○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被告之一郭君子業於起訴前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原審續一卷第三二頁),上訴人於原審即將郭君子部分變更為其繼 承人辛○○○、午○○、郭阿環、寅○○、未○○五人(原審續一卷第九二頁) ,原審准為訴之變更,並對該五人為終局判決。因郭阿環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 日即已死亡,此亦有其戶籍謄本足憑(本院卷第一九二頁),其應繼分則由己○ ○、丙○○、丁○○、乙○○、甲○○、戊○○(下稱己○○等六人)代位繼承 ,上訴人遂於本院撤回郭阿環部分之起訴(本院卷第三六五頁),並追加己○○ 等六人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二七五頁),揆諸上開規定,己○○等六人與被上 訴人辛○○○、午○○、寅○○、未○○既均為郭君子之繼承人,自應與被上訴 人辛○○○、午○○、寅○○、未○○為合一確定之判決,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己○○等六人為被上訴人,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上訴人戌○○、午○○、己○○、丙○○、丁○○、乙○○、甲○○、戊○ ○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郭能望世居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並擁有 對面之同段一四九七號土地。又自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即日據時代大正十一年三 月十三日)起,陸續向郭柔本購買同段九七九號土地、同段九七七號、九七七之 一號,郭柔本並將上開土地交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能望耕管,因日據時代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不必登記,是郭能望及郭柔本均未辦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外 ,同段一四八二號、一四八二之二號土地亦屬郭能望所有。又因郭能望於日據時 代常至台灣本島經商,其亦在屏東縣屏東市置產。嗣郭能望於三十五年一月十六 日死亡,當時所有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郭能望所有遺產,悉歸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卯○○兄弟二人繼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卯○○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由被上訴人卯○○取得位於屏東縣之動產、不動產,上訴人 取得位於澎湖縣之不動產,是本件訴訟應得由上訴人單獨起訴。因郭能望生前 經常旅居台灣本島經商,將前開位於澎湖縣之土地交族親郭朝來管理,郭朝來 之親族郭賜、郭燈煌、郭達、郭魯、郭能問、郭君、郭李玉、郭能面、郭朝來、 郭朝葬等人,竟起意朋分原屬郭能望所有之前開土地,於三十六年十月間,以「 不明原因」分別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總登記,嗣又以繼承或虛偽買 賣或虛偽贈與等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屬郭能望土地之所有權。是 被上訴人等人或等前手間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應 屬無效,上訴人則係真正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等將上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卯○○則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等 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申○○、壬○○應將座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二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八二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百六十平 方公尺土地,以壬○○名義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以郭忠 強、申○○名義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以郭燈煌名義於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子○○、郭明利應將座落澎湖縣 ○○鄉○○段○○○○號土地,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以子○○名義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九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以郭賜名義於五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郭達等共二人名義於三十六年十月二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子○○、郭明利、辛○ ○○、郭秋錦、寅○○、未○○、己○○、丙○○、丁○○、乙○○、甲○○、 戊○○、戌○○,應將座落澎湖縣○○鄉○○段九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雜, 面積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以子○○、郭明利名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以郭賜名義於六十五年八月六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以郭君子名義於六十五年八月六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以郭達名義於三十六年十月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 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以郭魯名義於三十六年十月三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庚○○、辰 ○應將座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百0四平方公 尺土地,以庚○○名義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贈與原因,以郭李玉名義於六 十五年八月七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能問於三十六年十 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辰○名義於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郭君名義於三十六年十月二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㈥被上訴人癸○○應將座落澎湖縣 ○○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百一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以郭朝來 名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郭 明來名義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 郭能面等二人名義於三十六年十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上訴人。㈦被上訴人丑○○應將座落澎湖縣○○鄉○○段○○○○○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六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以丑○○名義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 以分別繼承為原因,以郭朝來名義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繼承為原因;六十 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郭朝壯名義, 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郭能面、 郭朝葬名義於三十六年十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上訴人。㈧被上訴人卯○○於右開二至七項土地之所有權,回復被繼承人郭能望 名義後,應協同上訴人辦理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前開七筆土地(即澎湖縣 ○○鄉○○段第一四八二、一四八二之二、九七七、九七七之一、九七八、九七 九、一四九七等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卯○○則以:否認「遺產鬮分合約字」之真正。又上開協議縱屬真正, 本件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應已時效消滅。又上訴人亦未履行上開協議,被上訴人 自無須依合約履行等語。被上訴人申○○、壬○○、子○○、郭明利、辰○、庚 ○○、癸○○、丑○○、辛○○○、寅○○、未○○則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 申○○、壬○○二人塗銷澎湖縣○○鄉○○段○○○○號及同段一四八二之一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明,前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提起民事訴訟,並由本院 判決確定,此部分係重行起訴。且郭能望死亡時,繼承人不只上訴人及卯○○二 人,上訴人與卯○○二人所定之協議縱屬真正,因非由全體繼承人所訂立,亦不 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系爭土地仍屬郭能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時亦自認未得其餘繼承人同意,其為上訴人之當事人即有欠缺。另否認 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等語。被上訴人戌○○亦以:上訴人起訴係屬當事人 不適格,且被上訴人係合法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 三、本件上訴人之父郭能望與其妻陳郭涼育有長子卯○○、次子巳○○、次女郭綢( 已於二年二月十八日出養)、三女郭白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死亡)、養女 謝郭取、養女郭清冉、養女郭鄭藤妹(原由郭能望收養為媳婦仔,於三十四年離 緣復籍,是其並無繼承權)、養女郭柑仔(日據時代大正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死 亡)、庶子女郭秋梅(日據時代大正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故郭能望於 三十五年一月十六四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其妻陳郭涼、長子卯○○、次子巳○○ 、三女郭白菊、養女謝郭取、養女郭清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自信為真實。 惟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被上訴人申○○、壬○○部分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㈡郭能望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是否均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㈢本件當事人 適格有無欠缺? 四、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申○○、壬○○部分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 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 第一六八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曾在原審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二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0號民事訴訟中,訴請被上訴人申○○、 壬○○二人塗銷澎湖縣○○鄉○○段○○○○號及同段一四八二之一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上開判決係以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而駁回上訴人之 訴確定,是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行起訴 ,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堪認定。 (二)郭能望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是否均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 ⑴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拋 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 屬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所謂其他繼承人係指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 承人而言,故拋棄之繼承人非必向法院為之,茍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 或其他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為拋棄,即發生拋棄之法定效力。再者,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依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均定有明 文。上訴人之父郭能望係於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亦即台灣光復後死亡,其繼 承人是否合法拋棄繼承,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四條之規定。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郭能望死亡時,其女性繼承人拋棄繼承雖未向法院為之,惟渠 等均有同意,並書立拋棄繼承書,被上訴人卯○○於四十一年辦理繼承登記, 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卯○○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就澎湖縣林投段六九 五、六九七、00000000號土地,及隘門段六至十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時,上開情節即據地政事務所查明,足見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 承云云惟查,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七八號事件全卷,據上訴人於 該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郭綢於六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書立之繼承權拋棄書、印鑑 證明、郭白菊於六十四年九月書立之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書、謝郭取繼承 權拋棄繼承書、印鑑證明等證物,可知上訴人係於六十四年九月間始請求郭綢 、郭白菊、謝郭取等人書立繼承權拋棄書,顯已逾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二個月 之法定期間,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他繼承人陳郭涼、郭清冉等女性繼承 人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卯○○於四十一年、或六十四年 縱曾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然亦有可能渠等以唯一繼承人之身分辦理,並不足以 證明女性繼承人即有拋棄繼承情事。再者,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均僅形 式上審查是否檢具繼承權拋棄書,並未就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是否有 向全體繼承人為之、該拋棄繼承書是否為真正等事項為實質審查,是自不得以 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卯○○辦畢繼承登記,遽認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已合法拋 棄繼承。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郭能望於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當時所有女性繼承 人即已出具二份拋棄繼承書予上訴人,一份由上訴人收執,一份由上訴人保管 ,待被上訴人卯○○回國交付予其本人,而被上訴人卯○○於另案中自承三十 五年回來,回來時父親已過世,女性繼承人均有拋棄繼承等情,是其回國日期 並未逾法定拋棄二個月期間云云。惟被上訴人卯○○於本院又稱:被上訴人卯 ○○於三十六年始回國,且未收到女性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等語(本院卷第一 五三頁),與上開陳述已有不符,且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七八號事 件審理中,亦自承「被上訴人卯○○於三十一年間,被日本國政府抽調去南洋 當兵,五年生死不明,至三十六年三月始返台」,是被上訴人卯○○縱係三十 五年間回國,惟上訴人何時將拋棄繼承書交付被上訴人卯○○,上訴人本人最 為知悉,自難謂被上訴人卯○○於三十五年回國時即有收受女性繼承人拋棄繼 承書,尚不足以證明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在郭能望去世後二個月內,以書面通 知被上訴人卯○○拋棄繼承之行為。至被繼承人郭能望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卯 ○○繼任為戶長,固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九四頁),惟此並 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卯○○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戶長轉名,自不足認定其 當時已回國。另上訴人主張拋棄繼承應限於向其他得通知之繼承人,而不包括 不能通知之其他繼承人,於法無據,亦難採取。 (三)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民法第八百二十 八條之十規定甚明。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判決參 照)。本件系爭土地既屬郭能望之遺產,而郭能望之繼承人郭綢、郭白菊、謝 郭取、陳郭涼、郭清冉等人,均未合法拋棄繼承,仍係上開土地之合法繼承人 ,故上開遺產於分割前,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得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竟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 格即有欠缺,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吳登輝 ~B3   法官 魏式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采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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