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癸○○
原 告 壬○○
原 告 丙○○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原 告 辛○○
原 告 庚○○
原 告 丁○○
訴訟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丙○○、乙○○、戊○○、己○○、辛○○、庚○○、丁○
○各新台幣拾捌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癸○○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癸○○、壬○○、丙○○、乙○○、戊○○、己○○、辛
○○、庚○○、丁○○各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考領有重型腳踏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八十九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雖當時天氣下雨、
惟該路段設有夜間照明設備,且甲
○○所騎乘之機車亦有車頭燈光可供照明,又該路段係舖設有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理當甚加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閃躲之安全措施,
適有被害人鍾林鳳金正穿越成功
路,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機車車頭撞及鍾林鳳金,使鍾林鳳
金因而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惟仍因傷重不治於同年月十
日死亡。被告應負肇事責任業經
鈞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其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鍾林鳳金致死,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癸○○係被害人之夫,原告壬○○、丙○○、乙○
○、戊○○、己○○、辛○○、庚○○、丁○○八人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對被告請求喪
葬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
1、喪葬費:按被害人死亡後,相關喪葬費均由原告癸○○所支出,合計金額約為
五十萬元,有收據四紙
可證,其餘相關單據因原告不黯訴訟程序以致丟棄,但
支出喪葬費則為事實。
2、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癸○○與被害人結婚已四十二年之久,平日感情甚篤,
原告老年遭到喪偶之痛,精神上所受打擊之重,
自不待言,故請求被告賠償九
十萬元。原告壬○○、丙○○、乙○○、戊○○、己○○、辛○○、庚○○、
丁○○等八人,均受有高等教育並有固定職業,雖已成年但與母親關係融洽愉
快,今遭此喪母之痛,故均請求被告賠償每人二十萬元。
3、綜上所陳,原告癸○○請求一百四十萬元,其餘原告每人各二十萬元,然因原
告癸○○已因車輛強制保險而獲得理賠一百二十萬元,故
予以扣減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等九人每人各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
繼承系統表一紙、
戶籍謄本八紙、收據四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二、陳述:刑事部分已判決確定並執行中,但被告沒有辦法賠償,原告已經領到一百
二十萬元車子保險金;又依照鑑定報告,被害人過失較重等語。
三、證據:未據提出。
丙、本院函調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七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
字第一0三五號刑事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三
號偵查卷與所附警卷。
理 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即原告之妻、母鍾林鳳金死亡,被告應
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業經法院刑事判決其罪刑確定等事實,已據其引用本院九十
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七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0三五號刑
事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函調該刑事案卷及相關偵查卷與警卷
核明,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查依刑案警卷內所附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及證人即警員童欽寧於刑案一審時之證述,肇事路段
為東西雙向四車道,中心劃有雙黃線,肇事後被害人倒地處係成功路由西往東之
外車道,距南側路邊三點五公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處距被害人倒地處十八
.五公尺,其中留有刮地痕四點五公尺於內側快車道,依此判斷,足認被害人於
穿越成功路時,遭被告機車撞及。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對於車前狀況
,本應予注意,雖當時天候雨,然有夜間照明,且被告機車車頭亦有車前燈可供
照明,該路段係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適欲穿越道路,以致肇事使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被告
應負肇事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害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顯亦有疏失。
惟依上述情節而論,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應較被害人為重,
衡酌被告應負十分之七
過失責任,被害人則應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被害人過失較重
云云尚
無可採。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屬有據。
二、查原告等主張原告癸○○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合計約為五十萬元,並提出收據四
紙為證,但查該四紙收據合計金額僅為二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而依上述被告
應負十分之七過失程度計算,原告癸○○僅得請求二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超
過部分及原告其餘喪葬費請求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准許。至原告
癸○○主張與被害人結婚已四十二年之久,平日感情甚篤,老年遭到喪偶之痛,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九十萬元;原告壬○○、丙○○、乙○○、戊○○、己
○○、辛○○、庚○○、丁○○等八人主張其等遭喪母之痛,均各請求被告賠償
每人二十萬元
等情。經審酌
兩造之身分、經濟情況與原告等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原告等喪妻、喪母之痛,實為人寰悲情,原告等均已成年並各有固定職業,被
告為高中畢業,肇事時務農,目前在監執行中,及前述車禍雙方應負過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癸○○請求
精神慰撫金九十萬元,其餘原告八人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二十萬元,尚屬適當。合計原告癸○○請求金額為一百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五
元,其餘原告八人請求金額各為二十萬元;然原告癸○○對於被告
抗辯原告已領
取車輛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既亦同意扣除,但原告癸○○所得請求之數額
扣除一百二十萬元後尚不足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惟因原告等係合併請求,自
應從其餘原告八人請求數額中扣除該不足之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則原告壬○
○、丙○○、乙○○、戊○○、己○○、辛○○、庚○○、丁○○等八人各得請
求數額為十八萬八千一百零七元『(0000000-00000)*8=188107』(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此,則原告癸○○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其餘原告八人每人各
請求十八萬八千一百零七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
數額部分則為無據,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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