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複代理 人 郭寶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複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邱超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12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擴張請求,本院於94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零柒拾陸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就前項給付中之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部分,應與被上訴人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負
連帶給付之責。
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担二十分之一,被上訴
人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
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金萬
成鋼鐵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上訴人乙○○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乙○○得以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
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下稱
系爭專利
權),
詎被上訴人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萬成公司)
竟未經伊同意,而擅自裝設、使用侵害伊
上開專利權之浪板
製造機一部,並生產浪板銷售,經伊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
訟,雙方於民國85年8 月30日於原審達成調解,金萬成公司
同意於同年9 月30日前拆除該機器。
惟伊於90年3 月27日向
原審聲請證據保全及同年7 月24日依上開和解筆錄
強制執行
時,發現金萬成公司工廠內所置放供生產浪板之機器(下稱
系爭機器),仍為原先侵害伊專利權之機器結構,顯見金萬
成公司並未依和解筆錄拆除,更續為使用生產銷售,致伊之
專利權受有侵害,而被上訴人乙○○為金萬成公司之負責人
,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及公司
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伊自85年10月1 日起至90年5 月30日
期間所受損害878,962,
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嗣於
原審審理中減縮為1,757,9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於上訴
至本院審理時則再擴張至6,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萬成公司原裝設之機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
專利權,同意調解僅係為避免營業上之困擾,
而非自認有侵
害行為,且已依調解筆錄拆除原先之機器,上訴人亦拋棄其
餘請求,則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即無所據。至現置於工廠
內之系爭機器,係屬拆除原機器後所另行組裝之四合一結構
機器,與之前係三合一組裝之機器不同,且經送請中正大學
鑑定結果,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況上訴人之
請求權時效已
經消滅,則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6,000,000 元,及其中1,757,924 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4,242,076 元部分,自擴張請求書狀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⑴上訴人為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
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5年9 月21日起
至95年4 月13日止,此期間享有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利,有
專利權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2 ~168 頁)。
⑵上訴人與金萬成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事件,於85年8 月30日
在原審達成訴訟上調解,金萬成公司同意於85年9 月30日前
將其所有之機器拆除,並不再裝設使用,有原審85年度屏調
字第304 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
⑶上訴人於90年3 月20日為證據保全之聲請,原審於同年月23
日
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27日前往金萬成公司為證據保全程
序,將系爭機器拍照確認當時情狀,有原審90年度聲字第10
3 號裁定及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9頁),並
經本院
依職權取該證據保全卷查明屬實。
㈡爭執部分:
⑴系爭機器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⑵若有侵害,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五、系爭機器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部分。
㈠就系爭機器是否有侵害系專利權部分,因並非本院之專業所
得完全斟酌,爰有送請此部分專業人員本其專業知識為協助
之必要。而本件就此鑑定部分,於原審經兩造同意係送請國
立中正大學為鑑定,於本院則同意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為
鑑定,另上訴人則自行再送請國立中興大學及國立中山大學
為鑑定,故系爭機器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鑑定報告,計
有4 份,其中國立中正大學之鑑定報告,係認定並未侵害專
利權,而其餘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國立中興大學及國立中山
大學所為之鑑定報告,則均認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此有該
4 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其鑑定內容詳如附件所示。
㈡依上開鑑報告觀之,上訴人所享有之系爭專利權(即專利第
105185號,或公告編號230921號,或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
,專利名稱為「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
結構」),其專利權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而
無附屬項)為:「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
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
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
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
設深度之成形糟,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
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
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
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個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
帶內端配合設置數個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
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者。
㈢而經中正大學於91年6月20日(其鑑定報告誤載為90年6月20
日,見原審卷㈡第179、189頁)前往勘驗並拍照採証之機器
,其結構、
構成要件及特徵為:其結構包括輸送機架及上方
之架體,架體上方前端設有左右位置可調整之框架,框架上
方前後各設有一壁紙捲支軸,使框架可做為壁紙架。壁紙捲
自上方垂下經由設於框架後下方之單一壁紙導輪將壁紙轉向
導入設置於框架下方且水平固定於框架上之成型導板。該成
型導板係由一片金屬板,於兩側向上彎折約一吋高度而形成
側邊導板,側邊導板在壁紙導入端與底板約成垂直,而與底
板之角度逐漸向內變小至壁紙導出端與底板形成銳角。成型
導板上方有一凹字型的下壓機構壓住壁紙。壁紙通過成型導
板後在支輪與成型導板之間並有一支架,支架上設有一對稱
且左右可調整之摺邊定位支架維持摺邊的位置。再於上述支
架前方設置一固定之支輪,藉壁紙經成型導板導出端產生左
右兩側上折並對折後,經摺邊定位支架,再經固定支輪轉向
向下,緊貼於上輸送帶導入上下輸送帶之入口端。在架體上
位於框架後端下方,設有一配合定位皮帶橫跨並緊迫在輸送
皮帶上的定位導輪,在上下輸送帶內設有輸送帶導輪。浪板
於製造過程中貼於下輸送帶導入入口端,而發泡材料於此時
噴入壁紙與浪板之間(見該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及說明)。
㈣此項中正大學於鑑定時之狀況,經與系爭機器於90年3 月27
日原審前往證據保全時所拍攝之照片對照觀之,並於本院經
兩造同意送請屏東科技大學為鑑定結果,就保全照片所示之
浪板產品照片顯示,浪板兩側「發泡劑不外溢,並形成一平
整側邊」的特徵,而中正大學之鑑定報告照片所示之浪板產
品側緣「發泡劑不外溢,並形成一ㄈ字形平整側邊」的特徵
。再經比對結果顯示,鑑定報告照片多數為“壁紙經支輪進
入成形裝置產生摺邊加工”的機械結構細部照片,此也為待
鑑定物可能侵權之主要重點;而相對照之保全照片僅有兩張
照片。經詳細比對兩對照組照片,此一重點結構明顯不同,
明顯的,原ㄈ形形成裝置(本院註:此ㄈ形形成裝置為機器
之裝置,與上述產品側邊之ㄈ字形不同)已置換成一具有凹
形下壓機構、摺邊定位支架、成形導板之一具成形槽功能之
成形裝置。故有關成形裝置明顯不相符(上述成形、摺邊構
造雖不同,但產品達成效果相同,詳後述),可見系爭機器
於原審送請中正大學鑑定時已有修改其部分結構,此項在「
凹形下壓機構」及「摺邊定位支架」部分均有增加鐵桿
予以
修改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卷㈢第82、212 頁)。故屏東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認為中
正大學鑑定報告內之機械照片與保全證據案內拍攝之機械照
片大部分相同,僅有部分不同之論據,經本院就現實照片為
查核比對及就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斟酌,認確與真實狀況
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㈤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11章之
「鑑定比對、作業流程及報告撰寫」中陳明之原則,首先應
就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內容,解析成若干必要
技術構成後,將其所構成要件與待鑑定物之所有構成要件,
逐一加以對應、比較。若待鑑定物具有本專利範圍的每一構
成要件,且其實質技術手段、作用及效果內容範圍相同,就
認定兩者為符合全要件比對原則所定義之相同,此即所謂「
全要件原則」。若依全要件原則認構成要件有不同者,則需
再依「均等論分析」判斷兩造差異處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效
果,在實質上是否相同,以及其差異是否具有互相置換可能
性及容易性,若不同點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效果實質相同,
且該差異具互相置換可能性及容易性,則兩者相同,應續依
「
禁反言原則」為判斷。而所謂禁反言原則,係為防止專利
權人在申請過程中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
某項權利時,在主張專利權時重行主張該已放棄之權,此時
,縱待鑑定物符合均等論之相同原則,但若有禁反言原則之
適用時,仍不得認有侵害專利權。
㈥就全要件原則部分:
1.中正大學之鑑定結果認為:
⑴待鑑定物無本專利
所稱之左右支架之必要構成要件,而其框
架為整體組合結構具左右調整功能,與本專利之左右支架明
顯不同。
⑵待鑑定物並無本專利之座板,亦無描述之四個成形槽等構成
要件,待鑑定物之成型導板結構與設置位置均與本專利之成
形槽及座板之組合完全不同。
⑶待鑑定物配合定位皮帶設置定位導輪與本專利之固定架與導
槽架,可視為相同。
⑷待鑑定物之固定支輪與本專利之可上下調整之二支輪可視為
相同。
⑸待鑑定物設置之框架做為壁紙無與本專利所揭示者相同。
⑹待鑑定物之壁紙導輪與本專利者不相同。
⑺待鑑定物上下輸送帶內端設置輸送帶導輪與本專利所揭示者
相同。
⑻待鑑定物利用成型導板及摺邊定位支架達到壁紙兩側產生
「上摺」與本專利所揭示之要件相同。
⑼綜合以上,待鑑定物有3項構成要件與本專利者不同或無此
構成要件,而有5項構成要件相同。根據全要件比對原則,
若待鑑定物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
內容相同,侵害才成立,否則即是缺少了一構成要件,基本
上認定沒有侵害,故歸納出待鑑定物並不符合本專利申請範
內於全要件比對原則所定義的相同,因此不適用全要件比對
原則。
2.上開就全要件原則所為比對結果,系爭機器並非與系爭專利
權之全部構成要件相符,此鑑定結果與屏東科技大學、中興
大學及中山大學之鑑定均認為就全要件原則部分並不完全相
符之結果相同,本院經斟酌上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結論,
及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權在構造上確有上開差異,並兩造對
此均無
異議等情,認就全要件原則部分,並不足以認定系爭
機器有符合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要件。
㈦就均等論分析部分:
1.中正大學之鑑定結果認依均等論為分析(其分析係就上開全
要件原則中所列不相同之項目即第⑴、⑵、⑹三項為分析,
),除就第⑹項之「壁紙導輪」部分,則認所使用之方法相
同,功能及效果亦類似,二者可視為相同外,就其中就第⑴
項之「左右支架」、第⑵項之「對向設置於左右支架上方即
於座板內端緣分別凹入設置預設深度之成形槽」部分,則認
就技術手段、方法及效能上均不符合均等論之要件,故認定
系爭機器對系爭專利權不適用均等論而認無侵權。
2.就第⑴項之「左右支架」部分,中正大學係認為:本專利之
左右支架其作用或功能係做為底板、導槽架及二可調整之上
下支輪固定支架,並提供壁紙由上轉折下的動線。而系爭機
器基本上缺少左右支架之結構,其框架同時也是壁紙架,亦
做為壁紙導輪及成型導板之固定支架,整個框架並能左右調
整位置,因此其採用之技術手段及所具有之功能與本專利並
不相同,本專利所示之左右支架與系爭機器之框架二不具置
換性,系爭機器雖亦提供壁紙由上轉折下的動線,然動線之
效果並不相同,且系爭機器框架所具有之功能較本專利之左
右支架為多,各不同功能所達成之效果自亦有異(見後附中
正大學鑑定報告表二均等論分析比對表項次1 所示)。
3.惟系爭專利權主要係在於提供一種浪板自動製造機構成之改
良,其主要要件包含:左、右支架,座板,成形槽,支輪,
固定架,定位皮帶,導槽架,壁紙架,壁紙導輪,輸送皮帶
,下輸送帶,輸送帶導輪。整體而言,本專利結構之主要特
徵可分為兩部分:⑴壁紙之摺邊與導入輸送皮帶中之部分:
藉成形槽之設置,以令壁紙捲之摺邊,確實導入上、下輸送
帶中,並使壁紙完全包覆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⑵上、下輸
送帶之導引與保持適當高度之部分:上輸送帶二端之定位皮
帶於前緣受導槽架之限制導引,再配合於下輸送帶內端設置
輸送帶導輪,而可令浪板輸送之方向穩定,則其壁紙加工動
線條由上方前端經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
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
送帶中為其特徵者。而系爭機器(保全時及中正大學鑑定時
),其壁紙加工動線條藉壁紙捲於後端穿過第一壁紙支輪,
經成形裝置、第二壁紙支輪後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
者(見屏東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第5 頁)。就此以觀,可見
無論系爭專利權或系爭機器,在關於壁紙架、壁紙導輪、壁
紙支輪的安排,其目的均係在於提供提供壁紙由上轉折下的
動線,僅在於壁紙加工動線進行中略有不同而已,並不影響
其技術手段及功能效果之同一性。
4.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機器之框架為壁紙架,與系爭專利權同
時具有左右支架及壁紙架並不相同,且左右支架之設置目的
在於固定座板使用,而系爭機器並無座板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66、67頁),然其所稱框架係設置於架體上方前端,框架
可作壁紙架(見中正大學鑑定報告表一全要件原則比對表項
次1 所述),與系爭專利主要於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緣處向
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相較(見同上項次),並
參酌照片所示
(見中正大學鑑定報告第28頁、保全卷第19頁即同上鑑定報
告第25頁、本院卷㈠第187 頁),無論其名稱為支架或框架
均具有相同之功能,僅系爭專利權於前端多設1 組左右支架
(全組機器共設有3 組,另2 組亦供壁紙架使用,見同上圖
),則在其他支輪、導槽架、壁紙導輪及輸送帶等要件均相
符合下,此項支架或框架之設置,就其功能及目的而言,應
屬相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5.就第⑵項之「對向設置於左右支架上方即於座板內端緣分別
凹入設置預設深度之成形槽」部分,中正大學認為:本專利
係令壁紙前端緣二側分別向內端合一摺邊,再令該摺邊經過
成形槽,主要係藉成形槽之設置以令壁紙捲之摺邊確實導入
輸送皮帶中,並不是利用成形槽來產生摺邊,壁紙進入之前
已有摺邊,而成形槽分段前後設置,在摺邊形成效果上並無
從判斷。系爭機器之成型導板入口端壁紙平坦進入,由於側
導板角度逐漸由入口端的直角而變化至出口端的銳角,且成
型導板由入口端至出口端漸內縮,因此產生摺紙的功能而有
兩側緣上摺的效果,是一種連續漸進的摺紙方法,成型導板
尚具有提供壁紙平坦通過,配合漸進摺紙效果,且本專利說
明書中說明於發泡過程中會令摺邊抵緊於浪板底緣令壁紙捲
完全包覆發泡層,而系爭機器壁紙摺邊有一側並未抵緊浪板
而形成開放狀,此側之壁紙
乃係以ㄈ型折入浪板底部使壁紙
完全包覆發泡層,故摺邊側緣壁紙緊貼浪板的方式及所達到
的形狀效果與本專利及專利說明書並不相同。雖系爭機器之
成型導板確具備將壁紙兩側「上摺」之功能也達到包覆發泡
材料之效果,但使用之方法不同,結構不同,摺紙功能與效
果亦不同,且倘僅置換此二結構,而不改其他構成要件則必
無法達成同樣效果,故不符合均等論(見後附中正大學鑑定
報告表二均等論分析比對表項次2 所示)。
6.
惟查:
⑴系爭專利權係利用成形槽來使壁紙產生摺邊效果,此從上開
中正大學之鑑定報告中記載「本專利係令壁紙前端緣二側分
別向內端合一摺邊,再令該摺邊經過成形槽,主要係藉成形
槽之設置以令壁紙捲之摺邊確實導入輸送皮帶中」等語,及
屏東科技大學鑑報告記載「成形槽為系爭專利案中最主要創
作特徵,使壁紙材料達到摺邊之功能。系爭專利案之「成形
槽」裝置,係以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
預設深度之成形槽」等語,均可得
佐證。就此觀之,明顯可
見在壁紙進入前並無摺邊,而係令壁紙前端緣二側分別向內
端合一摺邊,再令該摺邊經過成形槽,則該中正大學之鑑定
報告續稱「並不是利用成形槽來產生摺邊,壁紙進入之前已
有摺邊」等語,顯係有文義上之前後不符,其真意應為在壁
紙經過成形槽時,已先經有「前端緣二側分別向內端合一摺
邊」之情形,故中正大學鑑定報告所稱「壁紙在進入成形槽
前已有摺邊」等語,顯屬誤解系爭專利權之特徵,況系爭專
利權之設計在成形槽上係設有前後段成形槽(見保全證據卷
第19頁、本院卷㈠第184 ~194 頁),此從該鑑定報告亦同
時稱「成形槽分段前後設置,在摺邊形成效果上並無從判斷
」等語,更可得佐證。
⑵再者,依屏東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所示,保全時之機器與中
正大學鑑定時之機器有所不同(其不同之詳述論述,見後附
該校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之待鑑定物
所載),保全照片所示
之「成形裝置」,係以ㄈ形鐵條與於橫架兩側加工成ㄈ形或
T 形定位元件所組成之成形裝置;另鑑定照片所示之「成形
裝置」,則是由一片金屬板一體成型而成,於兩側向上彎折
約一吋高度而形成側導板,側導板在壁紙導入端與底板約成
垂直,而與底板之角度逐漸向內變小至壁紙導出端與底板形
成銳角及一摺邊定位支架所組成之成形裝置(見屏東科技大
學鑑定報告第6 頁)。依上觀之,無論保全照片或鑑定照片
所示之「成形裝置」,其結構雖均與系爭專利權並不相同,
但就所採用的摺邊形成方式,大抵係利用測導板角度之漸進
變化(由入口端的直角至出口端的銳角),於壁紙輸送中為
連續漸進之摺紙(摺邊)方法,而此種摺邊結構及方式,雖
與系爭專利權有所不同及略為改良,但其特徵及功能仍與系
爭專利權之摺邊效果相同,且屬簡單及容易置換之技術手段
,故兩者在實質上的功能及效果應為相同。
7.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機器係設置於框架上方水平固於框架上
之成型導板,該成型導板係由一片金屬板一體成型而成,於
兩側向上彎折約一吋高度而形成側導板,側導板在壁紙導入
端及底板約成垂直,而與底板之角度逐漸向內變小至壁紙導
出端與底板成銳角,成型導板之上方有一下壓機構壓住壁紙
,壁紙通過成型導板後,在支輪與成型導板之間並有一支架
,支架上沒有一對稱且左右可調之摺邊定位支架維持摺邊之
位置(見中正大學鑑定報告表二均等論分析項次2 所述),
與系爭專利為對向設置於左右支架上方即於座板內端緣分別
凹入設置預設深度之成形槽之情形不符(見本院卷㈢第69頁
)等語。然系爭機器雖為漸進摺邊之方式,惟系爭專利權於
壁紙輸送進入成型槽前亦須經摺邊程序,並藉成型槽在輸送
過程中維持摺邊,則是否於輸送過程中始漸進摺邊或於輸送
中前階段即先摺邊而續為維持,其操作原理均為壁紙於輸送
過程中始為摺邊,自不能因系爭機器將摺邊程序由輸送中先
摺邊再維持輸送,改為輸送過程中漸進摺邊,即謂其技術手
段或實質作用及功能不相符合(至漸進摺邊與非漸進摺邊之
不同,主要應在於系爭機器有所謂側導板,而利用其在壁紙
導入端及導出端與底板之角度差異所致,但產生摺邊之技術
手段及功能效果均相同),被上訴人此部分論據,本院亦難
採信。
8.依上所述,就均等論而言,中正大學鑑定報告所持不符合均
等論之2 項項目,依屏東科技大學之鑑定分析結果(中興大
學及中山大學之鑑定分析結果亦採取相同之論據,見後附鑑
定報告所示,爰不重複論述),及本院就該鑑定分析結果,
對照系爭機器及系爭專利權之內容、
態樣及其結構功能等為
斟酌結果,應均符合均等論分析之要件,亦即系爭機器雖未
與系爭專利權之結構完全相同,但此差異處之技術手段、作
用及效果,在實質上均屬相同,且依其設置情形,亦具有互
相置換之可能性及容易性,則兩者應屬相同,當可認定,中
正大學此部分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鑑定結果,並不足採。
9.又被上訴人雖就系爭機器其他部分亦抗辯有不符合均等論之
論述(見本院卷㈢第70~75頁),然經核對本件之各大學鑑
定報告,此就此部分均認定符合均等論分析之要件,其立論
基礎與本院之見解一致,且被上訴人上開論據,經斟酌結果
,亦
難認有足以推翻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之堅強理由,自不足
採。
㈧就禁反言原則部分:
1.依中正大學及屏東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所附之系爭專利權申
請說明書等申請資料所示,並無上訴人在申請過程中有放棄
任何權利之聲明,而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於另案訴請
第三人
同順行等排除侵害之訴訟中,經該受理法院函詢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結果,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於申請過程中,並無為避免
被習知技術所涵蓋,而變更或減縮其申請權利範圍之情事,
有該局93年1月30日(93)智專二㈣05083字第09320045520
號函
可憑,此有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46頁),故本件並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自
應維持上開均等論之分析結果。
㈨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屏東科技大學並未受委託鑑定是否有侵害
專利權部分,且其為鑑定之劉思正副教授,並不具有此部分
專業等語。然本院於函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之內容中,即表
明請鑑定中正大學之鑑定報告所據之照片與證據保全卷所示
之照片是否相符,並表明如有不符時,再逐一鑑定是否會影
響中正大學之鑑定結果,有本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236 頁),而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結果既認兩者有部分不同
,則其續為是否有侵害專利權之鑑定,即在本院函請鑑定範
圍內。又本院係函請屏東科技大學為鑑定,其指派之
鑑定人
員自經相當之斟酌而具有其相當之專業知識,且劉思正副教
授為美國德州農工大學機械系博士,現任職屏東科技大學之
機械系,並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兼任審查委員,曾參與專利
侵害鑑定研習,並曾撰作專利侵害報告3 件(見鑑定報告之
執筆人簡介),則以其為機械系之專業副教授及相關學經歷
,並經學校指派,就本件機械設備之鑑定,當可為適當及專
業之鑑定,況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實際對照本件相關專利
資料及卷證資料為斟酌,亦採相同之意見,則被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不足採。另兩造雖均提出其他鑑定報告分別為有
利於已之攻防(見本院卷㈠第22、50、65頁,卷㈡第78、91
、167 、214 、215 、218 頁,㈢第120 頁),但各該鑑定
報告均非就系爭機器所為之鑑定,則其鑑定結果即難認與本
件有關聯,而得採為論斷之依據,爰不為斟酌,併予說明。
㈩
綜上所述,本件經斟酌中正大學、屏東科技大學、中興大學
及中山大學之鑑定報告,並經斟酌系爭機器及系爭專利權之
申請範圍,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分析及禁反言原則為審查
結果,認系爭機器(包括被上訴人所稱有略為修改之機器)
在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之期間(即85年10月1 日起至90 年5
月30日間),就全要件原則部分,雖未符合,但就均等論分
析部分則有符合,且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中正大學之鑑定
報告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落
在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內,而有侵害其專利權,應屬
可採,被上訴人所為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抗辯,尚難採信。
六、若有侵害,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部分。
㈠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
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8 條
準用第84條、第85條規定,新型專利權
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時,
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⑴依
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
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
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⑵依侵害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
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且侵害行為如屬故意
,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
損害額之三倍。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本件乙○○為金萬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頁),而於執行職務時,
既已知悉金萬成公司曾與上訴人為訴訟上調解之情事,且本
件系爭機器既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
㈢又上訴人雖係主張依被上訴人每月所生產浪板數量,其可銷
售之利益,以其所請求之本件損害之期間即85年10月1 日起
至90年5月30日間,合計56個月期間之損害,其金額應有878
,962,000 元 ,而於原審審理中減縮為1,757,924 元本息,
於上訴至本院審理時則再擴張至6,000,000 元本息。然查,
本件上訴人之專利權範圍為機械結構之專利,而非所生產產
品之專利,其就產品部分另有新型第106273號專利,並就該
產品專利權所受損害另案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本院93年度重
上字第23號),此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㈢第167 、182 頁
),則以本件專利權受侵害之型態及得請求之賠償,依其性
質,並參酌上訴人係以授權使用以取得
對價為權利之換價內
涵(見本院卷㈢第186 頁),則其可能受有之損害,自應以
其專利權授權他人使用所可獲取之對價為計算基準,較為符
合上開條文所稱「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
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之要件,亦較合理;否則,如以產品之銷售利益為衡量,
特別在所生產之產品亦享有專利權之情形,勢將混淆機械結
構之專利與所生產產品之專利侵害範疇,況產品之銷售有其
所需考量之各項營業成本、人事及廣告費用、銷售手法及經
銷策略等因素,而此等因素均與衡量本件機器結構專利所受
侵害間無必然之關聯性,故上訴人所稱之計算損害方式,尚
不足取。
㈣
經查,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專利權之授權金,依其提出
之相關資料所示,於88年7 月間授權至專利期滿之95年4 月
間,合計69個月,其金額為100 萬元,而於93年6 月間授權
至專利期滿,合計22個月,其金額為60萬元,有其提出之專
利授權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99 ~209 頁,
此授權金會依被授權人之產銷狀況而有差別)。而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訴人及金萬成公司之營業相關資料查核結果,上
訴人為資本額1,500 萬元之公司,其於86年至89年間之營業
淨利約為負27萬元至負300 萬元之間;金萬成公司則為資本
額2,500 萬元之公司,於85年至89年間之營業淨利分別約有
96萬元至287 萬元,合計約有935 萬元之營利淨利,有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台中市分局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之函文並
所附之稅捐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96 、214 、219
~236 頁及外放證物),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開
授權金及兩造營業狀況,並金萬成公司係於調解成立同意拆
除後,仍續行使用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機器,對上訴人造成之
損害與一般依合法管道取得授權者所支付之授權金額,自不
可採同一標準,而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在其請求損害
之85年10月至90年5 月間,以每月25,000元計算為適當,依
此56個月計算,其金額為140 萬元(計算式:25,000x56=1,
400,000)。 再依被上訴人係於調解成立後仍續為使用,顯
屬明知而仍故意續為侵害,而另酌加1.5 倍即210 萬元之賠
償(計算式:1,400,000x1.5=2,100,000), 二者合計為35
0 萬元(計算式:1,460,000+2,100,000=3,500,000)。
㈤又乙○○係於89年12月始變更登記為金萬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頁
),則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期間,應自其就任起算,始為
正當,在其就任前之期間,自不須負責,而上訴人亦表示可
同意自其就任後之月份起算,其日數部分不計入(見本院卷
㈢第249 頁),則依此上開方式計算,乙○○應負連帶賠償
之期間為90年1 月至同年5 月,合計5 個月,其金額為312,
500 元(計算式:25,000x5x2.5=312,500)。
㈥至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消滅之抗辯,
然上訴人係於上訴至本院後之94年3 月10日始提出此項抗辯
(見本院卷㈢第158 頁,另本院係於92年2 月11日收案),
距第一審起訴狀送達時之90年7 月23日已逾3 年多(見原審
卷第114 頁),而被上訴人於90年8 月28日即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97 頁),則依其情事,顯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適時為
防禦方法之提出,而其於提出時
效抗辯時,亦未釋明有何符合同法第447 條第1 項各款所列
情形,且既經上訴人提出不合法之主張(見本院卷㈢第168
頁),本院依法本即不得予以斟酌;況被上訴人有關此部分
之論據,係以其曾於86年6 月間即數度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沈錦昭為實際負責人,而由其妻沈周淑女為負責人之榮寶塑
膠工業有限公司購買生產浪板所需之壁紙,而認上訴人於當
時即已知悉,而認已逾2 年時效(專利法第84條第4 項),
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其有侵害系爭專利權,自難認其於購買
壁紙當時會使上訴人知悉有侵權情事,且系爭機器之相關結
構尚須經專業人士鑑定,始得確定其有
侵權行為,則單以被
上訴人曾向榮寶公司購買壁紙之情事,顯尚難認定上訴人已
知悉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專利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縱得
提出,亦不足採,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則上訴人
本於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金萬成公司賠償之金額,在350 萬元及其中1,757,924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7 月24日起,其餘1,
742,076 元部分,自擴張請求書狀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2日
起(見本院卷㈢第6 、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及請求乙○○在上開金額中,連帶給付其中312,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就命金萬成公司給
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命
乙○○給付部分,則因未逾50萬元(但因與金萬成公司連帶
給付,得因金萬成公司之上訴而視同上訴致未能確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在原審已請求而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
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
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而不
應准許部分(即對乙○○請求超過312,500 元本息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擴張請求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5 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