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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度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複代理 人 郭寶蓮律師 被上訴 人 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複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12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擴張請求,本院於94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並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零柒拾陸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就前項給付中之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部分,應與被上訴人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担二十分之一,被上訴 人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 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金萬 成鋼鐵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上訴人乙○○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乙○○得以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 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 權),被上訴人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萬成公司) 竟未經伊同意,而擅自裝設、使用侵害伊上開專利權之浪板 製造機一部,並生產浪板銷售,經伊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 訟,雙方於民國85年8 月30日於原審達成調解,金萬成公司 同意於同年9 月30日前拆除該機器。伊於90年3 月27日向 原審聲請證據保全及同年7 月24日依上開和解筆錄強制執行 時,發現金萬成公司工廠內所置放供生產浪板之機器(下稱 系爭機器),仍為原先侵害伊專利權之機器結構,顯見金萬 成公司並未依和解筆錄拆除,更續為使用生產銷售,致伊之 專利權受有侵害,而被上訴人乙○○為金萬成公司之負責人 ,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及公司 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伊自85年10月1 日起至90年5 月30日期間所受損害878,962,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於 原審審理中減縮為1,757,9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於上訴 至本院審理時則再擴張至6,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萬成公司原裝設之機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 專利權,同意調解僅係為避免營業上之困擾,自認有侵 害行為,且已依調解筆錄拆除原先之機器,上訴人亦拋棄其 餘請求,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所據。至現置於工廠 內之系爭機器,係屬拆除原機器後所另行組裝之四合一結構 機器,與之前係三合一組裝之機器不同,且經送請中正大學 鑑定結果,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況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 經消滅,則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6,000,000 元,及其中1,757,924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242,076 元部分,自擴張請求書狀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⑴上訴人為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 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5年9 月21日起 至95年4 月13日止,此期間享有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利,有 專利權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2 ~168 頁)。 ⑵上訴人與金萬成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事件,於85年8 月30日 在原審達成訴訟上調解,金萬成公司同意於85年9 月30日前 將其所有之機器拆除,並不再裝設使用,有原審85年度屏調 字第30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 ⑶上訴人於90年3 月20日為證據保全之聲請,原審於同年月23 日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27日前往金萬成公司為證據保全程 序,將系爭機器拍照確認當時情狀,有原審90年度聲字第10 3 號裁定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取該證據保全卷查明屬實。 ㈡爭執部分: ⑴系爭機器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⑵若有侵害,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五、系爭機器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部分。 ㈠就系爭機器是否有侵害系專利權部分,因並非本院之專業所 得完全斟酌,爰有送請此部分專業人員本其專業知識為協助 之必要。而本件就此鑑定部分,於原審經兩造同意係送請國 立中正大學為鑑定,於本院則同意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為 鑑定,另上訴人則自行再送請國立中興大學及國立中山大學 為鑑定,故系爭機器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鑑定報告,計 有4 份,其中國立中正大學之鑑定報告,係認定並未侵害專 利權,而其餘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國立中興大學及國立中山 大學所為之鑑定報告,則均認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此有該 4 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其鑑定內容詳如附件所示。 ㈡依上開鑑報告觀之,上訴人所享有之系爭專利權(即專利第 105185號,或公告編號230921號,或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 ,專利名稱為「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 結構」),其專利權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而 無附屬項)為:「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 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 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 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 設深度之成形糟,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 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 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 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個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 帶內端配合設置數個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 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者。 ㈢而經中正大學於91年6月20日(其鑑定報告誤載為90年6月20 日,見原審卷㈡第179、189頁)前往勘驗並拍照採証之機器 ,其結構、構成要件及特徵為:其結構包括輸送機架及上方 之架體,架體上方前端設有左右位置可調整之框架,框架上 方前後各設有一壁紙捲支軸,使框架可做為壁紙架。壁紙捲 自上方垂下經由設於框架後下方之單一壁紙導輪將壁紙轉向 導入設置於框架下方且水平固定於框架上之成型導板。該成 型導板係由一片金屬板,於兩側向上彎折約一吋高度而形成 側邊導板,側邊導板在壁紙導入端與底板約成垂直,而與底 板之角度逐漸向內變小至壁紙導出端與底板形成銳角。成型 導板上方有一凹字型的下壓機構壓住壁紙。壁紙通過成型導 板後在支輪與成型導板之間並有一支架,支架上設有一對稱 且左右可調整之摺邊定位支架維持摺邊的位置。再於上述支 架前方設置一固定之支輪,藉壁紙經成型導板導出端產生左 右兩側上折並對折後,經摺邊定位支架,再經固定支輪轉向 向下,緊貼於上輸送帶導入上下輸送帶之入口端。在架體上 位於框架後端下方,設有一配合定位皮帶橫跨並緊迫在輸送 皮帶上的定位導輪,在上下輸送帶內設有輸送帶導輪。浪板 於製造過程中貼於下輸送帶導入入口端,而發泡材料於此時 噴入壁紙與浪板之間(見該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及說明)。 ㈣此項中正大學於鑑定時之狀況,經與系爭機器於90年3 月27 日原審前往證據保全時所拍攝之照片對照觀之,並於本院經 兩造同意送請屏東科技大學為鑑定結果,就保全照片所示之 浪板產品照片顯示,浪板兩側「發泡劑不外溢,並形成一平 整側邊」的特徵,而中正大學之鑑定報告照片所示之浪板產 品側緣「發泡劑不外溢,並形成一ㄈ字形平整側邊」的特徵 。再經比對結果顯示,鑑定報告照片多數為“壁紙經支輪進 入成形裝置產生摺邊加工”的機械結構細部照片,此也為待 鑑定物可能侵權之主要重點;而相對照之保全照片僅有兩張 照片。經詳細比對兩對照組照片,此一重點結構明顯不同, 明顯的,原ㄈ形形成裝置(本院註:此ㄈ形形成裝置為機器 之裝置,與上述產品側邊之ㄈ字形不同)已置換成一具有凹 形下壓機構、摺邊定位支架、成形導板之一具成形槽功能之 成形裝置。故有關成形裝置明顯不相符(上述成形、摺邊構 造雖不同,但產品達成效果相同,詳後述),可見系爭機器 於原審送請中正大學鑑定時已有修改其部分結構,此項在「 凹形下壓機構」及「摺邊定位支架」部分均有增加鐵桿予以 修改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卷㈢第82、212 頁)。故屏東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認為中 正大學鑑定報告內之機械照片與保全證據案內拍攝之機械照 片大部分相同,僅有部分不同之論據,經本院就現實照片為 查核比對及就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斟酌,認確與真實狀況 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㈤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11章之 「鑑定比對、作業流程及報告撰寫」中陳明之原則,首先應 就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內容,解析成若干必要 技術構成後,將其所構成要件與待鑑定物之所有構成要件, 逐一加以對應、比較。若待鑑定物具有本專利範圍的每一構 成要件,且其實質技術手段、作用及效果內容範圍相同,就 認定兩者為符合全要件比對原則所定義之相同,此即所謂「 全要件原則」。若依全要件原則認構成要件有不同者,則需 再依「均等論分析」判斷兩造差異處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效 果,在實質上是否相同,以及其差異是否具有互相置換可能 性及容易性,若不同點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效果實質相同, 且該差異具互相置換可能性及容易性,則兩者相同,應續依 「禁反言原則」為判斷。而所謂禁反言原則,係為防止專利 權人在申請過程中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 某項權利時,在主張專利權時重行主張該已放棄之權,此時 ,縱待鑑定物符合均等論之相同原則,但若有禁反言原則之 用時,仍不得認有侵害專利權。 ㈥就全要件原則部分: 1.中正大學之鑑定結果認為: ⑴待鑑定物無本專利所稱之左右支架之必要構成要件,而其框 架為整體組合結構具左右調整功能,與本專利之左右支架明 顯不同。 ⑵待鑑定物並無本專利之座板,亦無描述之四個成形槽等構成 要件,待鑑定物之成型導板結構與設置位置均與本專利之成 形槽及座板之組合完全不同。 ⑶待鑑定物配合定位皮帶設置定位導輪與本專利之固定架與導 槽架,可視為相同。 ⑷待鑑定物之固定支輪與本專利之可上下調整之二支輪可視為 相同。 ⑸待鑑定物設置之框架做為壁紙無與本專利所揭示者相同。 ⑹待鑑定物之壁紙導輪與本專利者不相同。 ⑺待鑑定物上下輸送帶內端設置輸送帶導輪與本專利所揭示者 相同。 ⑻待鑑定物利用成型導板及摺邊定位支架達到壁紙兩側產生   「上摺」與本專利所揭示之要件相同。 ⑼綜合以上,待鑑定物有3項構成要件與本專利者不同或無此 構成要件,而有5項構成要件相同。根據全要件比對原則, 若待鑑定物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 內容相同,侵害才成立,否則即是缺少了一構成要件,基本 上認定沒有侵害,故歸納出待鑑定物並不符合本專利申請範 內於全要件比對原則所定義的相同,因此不適用全要件比對 原則。 2.上開就全要件原則所為比對結果,系爭機器並非與系爭專利 權之全部構成要件相符,此鑑定結果與屏東科技大學、中興 大學及中山大學之鑑定均認為就全要件原則部分並不完全相 符之結果相同,本院經斟酌上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結論, 及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權在構造上確有上開差異,並兩造對 此均無異議等情,認就全要件原則部分,並不足以認定系爭 機器有符合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要件。 ㈦就均等論分析部分: 1.中正大學之鑑定結果認依均等論為分析(其分析係就上開全 要件原則中所列不相同之項目即第⑴、⑵、⑹三項為分析, ),除就第⑹項之「壁紙導輪」部分,則認所使用之方法相 同,功能及效果亦類似,二者可視為相同外,就其中就第⑴ 項之「左右支架」、第⑵項之「對向設置於左右支架上方即 於座板內端緣分別凹入設置預設深度之成形槽」部分,則認 就技術手段、方法及效能上均不符合均等論之要件,故認定 系爭機器對系爭專利權不適用均等論而認無侵權。 2.就第⑴項之「左右支架」部分,中正大學係認為:本專利之 左右支架其作用或功能係做為底板、導槽架及二可調整之上 下支輪固定支架,並提供壁紙由上轉折下的動線。而系爭機 器基本上缺少左右支架之結構,其框架同時也是壁紙架,亦 做為壁紙導輪及成型導板之固定支架,整個框架並能左右調 整位置,因此其採用之技術手段及所具有之功能與本專利並 不相同,本專利所示之左右支架與系爭機器之框架二不具置 換性,系爭機器雖亦提供壁紙由上轉折下的動線,然動線之 效果並不相同,且系爭機器框架所具有之功能較本專利之左 右支架為多,各不同功能所達成之效果自亦有異(見後附中 正大學鑑定報告表二均等論分析比對表項次1 所示)。 3.惟系爭專利權主要係在於提供一種浪板自動製造機構成之改 良,其主要要件包含:左、右支架,座板,成形槽,支輪, 固定架,定位皮帶,導槽架,壁紙架,壁紙導輪,輸送皮帶 ,下輸送帶,輸送帶導輪。整體而言,本專利結構之主要特 徵可分為兩部分:⑴壁紙之摺邊與導入輸送皮帶中之部分: 藉成形槽之設置,以令壁紙捲之摺邊,確實導入上、下輸送 帶中,並使壁紙完全包覆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⑵上、下輸 送帶之導引與保持適當高度之部分:上輸送帶二端之定位皮 帶於前緣受導槽架之限制導引,再配合於下輸送帶內端設置 輸送帶導輪,而可令浪板輸送之方向穩定,則其壁紙加工動 線條由上方前端經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 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 送帶中為其特徵者。而系爭機器(保全時及中正大學鑑定時 ),其壁紙加工動線條藉壁紙捲於後端穿過第一壁紙支輪, 經成形裝置、第二壁紙支輪後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 者(見屏東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第5 頁)。就此以觀,可見 無論系爭專利權或系爭機器,在關於壁紙架、壁紙導輪、壁 紙支輪的安排,其目的均係在於提供提供壁紙由上轉折下的 動線,僅在於壁紙加工動線進行中略有不同而已,並不影響 其技術手段及功能效果之同一性。 4.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機器之框架為壁紙架,與系爭專利權同 時具有左右支架及壁紙架並不相同,且左右支架之設置目的 在於固定座板使用,而系爭機器並無座板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66、67頁),然其所稱框架係設置於架體上方前端,框架 可作壁紙架(見中正大學鑑定報告表一全要件原則比對表項 次1 所述),與系爭專利主要於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緣處向 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相較(見同上項次),並參酌照片所示 (見中正大學鑑定報告第28頁、保全卷第19頁即同上鑑定報 告第25頁、本院卷㈠第187 頁),無論其名稱為支架或框架 均具有相同之功能,僅系爭專利權於前端多設1 組左右支架 (全組機器共設有3 組,另2 組亦供壁紙架使用,見同上圖 ),則在其他支輪、導槽架、壁紙導輪及輸送帶等要件均相 符合下,此項支架或框架之設置,就其功能及目的而言,應 屬相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5.就第⑵項之「對向設置於左右支架上方即於座板內端緣分別 凹入設置預設深度之成形槽」部分,中正大學認為:本專利 係令壁紙前端緣二側分別向內端合一摺邊,再令該摺邊經過 成形槽,主要係藉成形槽之設置以令壁紙捲之摺邊確實導入 輸送皮帶中,並不是利用成形槽來產生摺邊,壁紙進入之前 已有摺邊,而成形槽分段前後設置,在摺邊形成效果上並無 從判斷。系爭機器之成型導板入口端壁紙平坦進入,由於側 導板角度逐漸由入口端的直角而變化至出口端的銳角,且成 型導板由入口端至出口端漸內縮,因此產生摺紙的功能而有 兩側緣上摺的效果,是一種連續漸進的摺紙方法,成型導板 尚具有提供壁紙平坦通過,配合漸進摺紙效果,且本專利說 明書中說明於發泡過程中會令摺邊抵緊於浪板底緣令壁紙捲 完全包覆發泡層,而系爭機器壁紙摺邊有一側並未抵緊浪板 而形成開放狀,此側之壁紙係以ㄈ型折入浪板底部使壁紙 完全包覆發泡層,故摺邊側緣壁紙緊貼浪板的方式及所達到 的形狀效果與本專利及專利說明書並不相同。雖系爭機器之 成型導板確具備將壁紙兩側「上摺」之功能也達到包覆發泡 材料之效果,但使用之方法不同,結構不同,摺紙功能與效 果亦不同,且倘僅置換此二結構,而不改其他構成要件則必 無法達成同樣效果,故不符合均等論(見後附中正大學鑑定 報告表二均等論分析比對表項次2 所示)。 6.惟查: ⑴系爭專利權係利用成形槽來使壁紙產生摺邊效果,此從上開 中正大學之鑑定報告中記載「本專利係令壁紙前端緣二側分 別向內端合一摺邊,再令該摺邊經過成形槽,主要係藉成形 槽之設置以令壁紙捲之摺邊確實導入輸送皮帶中」等語,及 屏東科技大學鑑報告記載「成形槽為系爭專利案中最主要創 作特徵,使壁紙材料達到摺邊之功能。系爭專利案之「成形 槽」裝置,係以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 預設深度之成形槽」等語,均可得佐證。就此觀之,明顯可 見在壁紙進入前並無摺邊,而係令壁紙前端緣二側分別向內 端合一摺邊,再令該摺邊經過成形槽,則該中正大學之鑑定 報告續稱「並不是利用成形槽來產生摺邊,壁紙進入之前已 有摺邊」等語,顯係有文義上之前後不符,其真意應為在壁 紙經過成形槽時,已先經有「前端緣二側分別向內端合一摺 邊」之情形,故中正大學鑑定報告所稱「壁紙在進入成形槽 前已有摺邊」等語,顯屬誤解系爭專利權之特徵,況系爭專 利權之設計在成形槽上係設有前後段成形槽(見保全證據卷 第19頁、本院卷㈠第184 ~194 頁),此從該鑑定報告亦同 時稱「成形槽分段前後設置,在摺邊形成效果上並無從判斷 」等語,更可得佐證。 ⑵再者,依屏東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所示,保全時之機器與中 正大學鑑定時之機器有所不同(其不同之詳述論述,見後附 該校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之待鑑定物所載),保全照片所示   之「成形裝置」,係以ㄈ形鐵條與於橫架兩側加工成ㄈ形或  T 形定位元件所組成之成形裝置;另鑑定照片所示之「成形 裝置」,則是由一片金屬板一體成型而成,於兩側向上彎折 約一吋高度而形成側導板,側導板在壁紙導入端與底板約成 垂直,而與底板之角度逐漸向內變小至壁紙導出端與底板形 成銳角及一摺邊定位支架所組成之成形裝置(見屏東科技大 學鑑定報告第6 頁)。依上觀之,無論保全照片或鑑定照片 所示之「成形裝置」,其結構雖均與系爭專利權並不相同, 但就所採用的摺邊形成方式,大抵係利用測導板角度之漸進 變化(由入口端的直角至出口端的銳角),於壁紙輸送中為 連續漸進之摺紙(摺邊)方法,而此種摺邊結構及方式,雖 與系爭專利權有所不同及略為改良,但其特徵及功能仍與系 爭專利權之摺邊效果相同,且屬簡單及容易置換之技術手段 ,故兩者在實質上的功能及效果應為相同。 7.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機器係設置於框架上方水平固於框架上 之成型導板,該成型導板係由一片金屬板一體成型而成,於 兩側向上彎折約一吋高度而形成側導板,側導板在壁紙導入 端及底板約成垂直,而與底板之角度逐漸向內變小至壁紙導 出端與底板成銳角,成型導板之上方有一下壓機構壓住壁紙 ,壁紙通過成型導板後,在支輪與成型導板之間並有一支架 ,支架上沒有一對稱且左右可調之摺邊定位支架維持摺邊之 位置(見中正大學鑑定報告表二均等論分析項次2 所述), 與系爭專利為對向設置於左右支架上方即於座板內端緣分別 凹入設置預設深度之成形槽之情形不符(見本院卷㈢第69頁 )等語。然系爭機器雖為漸進摺邊之方式,惟系爭專利權於 壁紙輸送進入成型槽前亦須經摺邊程序,並藉成型槽在輸送 過程中維持摺邊,則是否於輸送過程中始漸進摺邊或於輸送 中前階段即先摺邊而續為維持,其操作原理均為壁紙於輸送 過程中始為摺邊,自不能因系爭機器將摺邊程序由輸送中先 摺邊再維持輸送,改為輸送過程中漸進摺邊,即謂其技術手 段或實質作用及功能不相符合(至漸進摺邊與非漸進摺邊之 不同,主要應在於系爭機器有所謂側導板,而利用其在壁紙 導入端及導出端與底板之角度差異所致,但產生摺邊之技術 手段及功能效果均相同),被上訴人此部分論據,本院亦難 採信。 8.依上所述,就均等論而言,中正大學鑑定報告所持不符合均 等論之2 項項目,依屏東科技大學之鑑定分析結果(中興大 學及中山大學之鑑定分析結果亦採取相同之論據,見後附鑑 定報告所示,爰不重複論述),及本院就該鑑定分析結果, 對照系爭機器及系爭專利權之內容、態樣及其結構功能等為 斟酌結果,應均符合均等論分析之要件,亦即系爭機器雖未 與系爭專利權之結構完全相同,但此差異處之技術手段、作 用及效果,在實質上均屬相同,且依其設置情形,亦具有互 相置換之可能性及容易性,則兩者應屬相同,當可認定,中 正大學此部分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鑑定結果,並不足採。 9.又被上訴人雖就系爭機器其他部分亦抗辯有不符合均等論之 論述(見本院卷㈢第70~75頁),然經核對本件之各大學鑑 定報告,此就此部分均認定符合均等論分析之要件,其立論 基礎與本院之見解一致,且被上訴人上開論據,經斟酌結果 ,亦難認有足以推翻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之堅強理由,自不足 採。 ㈧就禁反言原則部分: 1.依中正大學及屏東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所附之系爭專利權申 請說明書等申請資料所示,並無上訴人在申請過程中有放棄 任何權利之聲明,而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於另案訴請第三人 同順行等排除侵害之訴訟中,經該受理法院函詢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結果,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於申請過程中,並無為避免 被習知技術所涵蓋,而變更或減縮其申請權利範圍之情事, 有該局93年1月30日(93)智專二㈣05083字第09320045520 號函可憑,此有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46頁),故本件並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自 應維持上開均等論之分析結果。 ㈨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屏東科技大學並未受委託鑑定是否有侵害 專利權部分,且其為鑑定之劉思正副教授,並不具有此部分 專業等語。然本院於函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之內容中,即表 明請鑑定中正大學之鑑定報告所據之照片與證據保全卷所示 之照片是否相符,並表明如有不符時,再逐一鑑定是否會影 響中正大學之鑑定結果,有本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236 頁),而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結果既認兩者有部分不同 ,則其續為是否有侵害專利權之鑑定,即在本院函請鑑定範 圍內。又本院係函請屏東科技大學為鑑定,其指派之鑑定人 員自經相當之斟酌而具有其相當之專業知識,且劉思正副教 授為美國德州農工大學機械系博士,現任職屏東科技大學之 機械系,並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兼任審查委員,曾參與專利 侵害鑑定研習,並曾撰作專利侵害報告3 件(見鑑定報告之 執筆人簡介),則以其為機械系之專業副教授及相關學經歷 ,並經學校指派,就本件機械設備之鑑定,當可為適當及專 業之鑑定,況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實際對照本件相關專利 資料及卷證資料為斟酌,亦採相同之意見,則被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不足採。另兩造雖均提出其他鑑定報告分別為有 利於已之攻防(見本院卷㈠第22、50、65頁,卷㈡第78、91 、167 、214 、215 、218 頁,㈢第120 頁),但各該鑑定 報告均非就系爭機器所為之鑑定,則其鑑定結果即難認與本 件有關聯,而得採為論斷之依據,爰不為斟酌,併予說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經斟酌中正大學、屏東科技大學、中興大學 及中山大學之鑑定報告,並經斟酌系爭機器及系爭專利權之 申請範圍,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分析及禁反言原則為審查 結果,認系爭機器(包括被上訴人所稱有略為修改之機器) 在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之期間(即85年10月1 日起至90 年5 月30日間),就全要件原則部分,雖未符合,但就均等論分 析部分則有符合,且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中正大學之鑑定 報告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落 在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內,而有侵害其專利權,應屬 可採,被上訴人所為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抗辯,尚難採信。 六、若有侵害,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部分。 ㈠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 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規定,新型專利權 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時, 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⑴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 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 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⑵依侵害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 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且侵害行為如屬故意 ,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 損害額之三倍。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本件乙○○為金萬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頁),而於執行職務時, 既已知悉金萬成公司曾與上訴人為訴訟上調解之情事,且本 件系爭機器既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 ㈢又上訴人雖係主張依被上訴人每月所生產浪板數量,其可銷 售之利益,以其所請求之本件損害之期間即85年10月1 日起 至90年5月30日間,合計56個月期間之損害,其金額應有878 ,962,000 元 ,而於原審審理中減縮為1,757,924 元本息, 於上訴至本院審理時則再擴張至6,000,000 元本息。然查, 本件上訴人之專利權範圍為機械結構之專利,而非所生產產 品之專利,其就產品部分另有新型第106273號專利,並就該 產品專利權所受損害另案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本院93年度重 上字第23號),此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㈢第167 、182 頁 ),則以本件專利權受侵害之型態及得請求之賠償,依其性 質,並參酌上訴人係以授權使用以取得對價為權利之換價內 涵(見本院卷㈢第186 頁),則其可能受有之損害,自應以 其專利權授權他人使用所可獲取之對價為計算基準,較為符 合上開條文所稱「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 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之要件,亦較合理;否則,如以產品之銷售利益為衡量, 特別在所生產之產品亦享有專利權之情形,勢將混淆機械結 構之專利與所生產產品之專利侵害範疇,況產品之銷售有其 所需考量之各項營業成本、人事及廣告費用、銷售手法及經 銷策略等因素,而此等因素均與衡量本件機器結構專利所受 侵害間無必然之關聯性,故上訴人所稱之計算損害方式,尚 不足取。 ㈣經查,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專利權之授權金,依其提出 之相關資料所示,於88年7 月間授權至專利期滿之95年4 月 間,合計69個月,其金額為100 萬元,而於93年6 月間授權 至專利期滿,合計22個月,其金額為60萬元,有其提出之專 利授權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99 ~209 頁, 此授權金會依被授權人之產銷狀況而有差別)。而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訴人及金萬成公司之營業相關資料查核結果,上 訴人為資本額1,500 萬元之公司,其於86年至89年間之營業 淨利約為負27萬元至負300 萬元之間;金萬成公司則為資本 額2,500 萬元之公司,於85年至89年間之營業淨利分別約有 96萬元至287 萬元,合計約有935 萬元之營利淨利,有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台中市分局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之函文並 所附之稅捐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96 、214 、219 ~236 頁及外放證物),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開 授權金及兩造營業狀況,並金萬成公司係於調解成立同意拆 除後,仍續行使用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機器,對上訴人造成之 損害與一般依合法管道取得授權者所支付之授權金額,自不 可採同一標準,而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在其請求損害 之85年10月至90年5 月間,以每月25,000元計算為適當,依 此56個月計算,其金額為140 萬元(計算式:25,000x56=1, 400,000)。 再依被上訴人係於調解成立後仍續為使用,顯 屬明知而仍故意續為侵害,而另酌加1.5 倍即210 萬元之賠 償(計算式:1,400,000x1.5=2,100,000), 二者合計為35 0 萬元(計算式:1,460,000+2,100,000=3,500,000)。 ㈤又乙○○係於89年12月始變更登記為金萬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頁 ),則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期間,應自其就任起算,始為 正當,在其就任前之期間,自不須負責,而上訴人亦表示可 同意自其就任後之月份起算,其日數部分不計入(見本院卷 ㈢第249 頁),則依此上開方式計算,乙○○應負連帶賠償 之期間為90年1 月至同年5 月,合計5 個月,其金額為312, 500 元(計算式:25,000x5x2.5=312,500)。 ㈥至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消滅之抗辯, 然上訴人係於上訴至本院後之94年3 月10日始提出此項抗辯 (見本院卷㈢第158 頁,另本院係於92年2 月11日收案), 距第一審起訴狀送達時之90年7 月23日已逾3 年多(見原審 卷第114 頁),而被上訴人於90年8 月28日即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97 頁),則依其情事,顯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適時為防禦方法之提出,而其於提出時 效抗辯時,亦未釋明有何符合同法第447 條第1 項各款所列 情形,且既經上訴人提出不合法之主張(見本院卷㈢第168 頁),本院依法本即不得予以斟酌;況被上訴人有關此部分 之論據,係以其曾於86年6 月間即數度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沈錦昭為實際負責人,而由其妻沈周淑女為負責人之榮寶塑 膠工業有限公司購買生產浪板所需之壁紙,而認上訴人於當 時即已知悉,而認已逾2 年時效(專利法第84條第4 項), 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其有侵害系爭專利權,自難認其於購買 壁紙當時會使上訴人知悉有侵權情事,且系爭機器之相關結 構尚須經專業人士鑑定,始得確定其有侵權行為,則單以被 上訴人曾向榮寶公司購買壁紙之情事,顯尚難認定上訴人已 知悉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專利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縱得 提出,亦不足採,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則上訴人 本於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金萬成公司賠償之金額,在350 萬元及其中1,757,924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7 月24日起,其餘1, 742,076 元部分,自擴張請求書狀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2日 起(見本院卷㈢第6 、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及請求乙○○在上開金額中,連帶給付其中312,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就命金萬成公司給 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命 乙○○給付部分,則因未逾50萬元(但因與金萬成公司連帶 給付,得因金萬成公司之上訴而視同上訴致未能確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在原審已請求而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 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而不 應准許部分(即對乙○○請求超過312,500 元本息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擴張請求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5 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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