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因
聲請相對人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一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
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十一億五千七
百三十六萬餘元,並積欠其他
債權人債務五十六億六千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元,總
計約六十八億二千餘萬元,目前均陷於停止支付之狀態,而相對人資產總額粗估
僅一億六千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其負債顯然超過資產,已該當破產
之宣告要件,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原法院認相對人所餘資產甚少,顯然
不能構成
破產財團,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資產明細所示,相對人之資產約有一億六千三百
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其中有關
不動產部分,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固陳報表示該不動產均已遭
拍賣,
而非相對人所有,有
陳報狀在卷
可參
,
惟經本院調取相對人財產資料,相對人尚有台北市○○區○○里○○路○○○
號地下二樓之房屋一棟,現值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二三頁),則
上開房屋應屬相對人之財產至明
。另有關投資部分,相對人分別投資漢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四百十萬元、漢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七百萬元、吉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十萬元、利陽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四千八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德益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萬
元、成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十萬元、漢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七萬五千元、漢神
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四千萬五千元、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百九十八萬
一千六百元、漢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八百萬元,而其中投資漢神名店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均已同額設定
質權等情,亦據抗
告人所列明細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三一頁),惟質權人為何人?所設定質權範圍
及目前債務若干?並無相關證據以供參考,
尚非明瞭。又原審固發函予上開其餘
相對人投資之公司,查詢所投資之股金為何,如退股可分派若干股金等情,據覆
或已遷移(漢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已無投資額(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現更名為學宇股份有限公司),或無從退股分派現金(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成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公司已解散且無投資股數(漢來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
監察人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
宇股份有限公司、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郵件退回
通知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三二至六四、七一、七九、八二、八四頁),然上開相
對人所投資者
乃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
非不得在股票市場為買
賣交易,尚難以無從退股等事由,
遽認相對人就此部分毫無財產。再其中之吉贊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誤寄為「古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七四頁)
,並非遷移不明,亦應再予查明相對人之投資額為何。準此,尚
難認相對人所餘
資產甚少,顯然不能構成破產財團。原裁定就上開各節,未予調查,即
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關於
相對人是否具有破產之原因,及金額之認定,仍待調查,而
本件如宣告破產,
破
產程序應由原審法院為之,為維持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吳登輝
~B3 法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
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