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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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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度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 ○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 ○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甲○○於84年間,明知伊並無 收受贓物等犯行,仍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伊收受贓物 ,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863 號判決 無罪確定。又於87年間誣告伊竊盜、教唆偽證等,經甲○ ○出庭親自向檢察官承認錯誤,伊始獲不起訴處分。伊為避 免被甲○○不斷騷擾書寫自白書,要求甲○○依字面親 簽承諾:「往後立書人若再誣告乙○○或傷害乙○○,願受 民事、刑事法律嚴厲處罰,並至少賠償新台幣200 萬給乙○ ○」等語。於91年間,甲○○仍無視前述的承諾,無故以 電話恐嚇伊及子女,伊始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 犯有連續恐嚇、誣告等罪嫌,甲○○亦同時向該署告訴伊 公然侮辱、誣告等罪。甲○○告訴伊部分後經該署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91年度偵字第12376 號),至伊告訴甲○○部分 則經該署以連續恐嚇、誣告罪起訴(91年度偵字第21373 號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甲○○連續誣告罪嫌部分無 罪確定,然其連續恐嚇罪部分乃先後被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93年度少連易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 少連上易字第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伊因甲○○之上開 濫訴行為,致受有精神上的損害,甲○○自應依上開自白書 之約定給付伊違約金。然甲○○仍未停止其騷擾行為,竟於 91年4月1日在悔過書內書寫:「小山我永遠愛你,你是我的 好哥倆,我姐姐也好想你,可多做幾次培育下一代」等語, 並基於散布該內容的故意,未將前揭悔過書以信封包覆,即 刻意投至鄰居之信箱,使不特定人皆得閱覽該悔過書上之文 字,致伊之名譽受有損害,精神上亦受有痛苦。查甲○○既 有先連續恐嚇為法院判處拘役50日;其次於91年間濫訴伊公 然侮辱及誣告罪;復無故傳布將附加於悔過書的穢語予不特 定人閱覽等三項違約事實,故依前開約定內容,各該獨立 的違約事實,本應依約以每筆至少新台幣(以下同)200 萬 元賠償伊,故伊至少可請求600 萬元,伊主動減縮僅求償30 0 萬元,詎甲○○竟置之不理,本於自白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甲○○如數給付300 萬元及自91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命甲○○應給付乙○○30 萬元及自91年4 月2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駁回乙○ ○其餘部分之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 250 萬元,並自民國91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甲○○負 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答辯聲明:對造之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則以:伊恐嚇乙○○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應 賠償上訴人10萬元確定,乙○○自不能再依自白書之約定向 伊請求,且伊簽立該自白書係受乙○○之脅迫,即向伊威脅 稱:如果不簽,就不讓伊考上大學,也要讓伊家人失業,即 使上了大學,亦要讓伊無法畢業等語,故該自白書應不生效 力。又因伊不清楚乙○○住在何樓層,伊看32-4號就投入4 樓信箱,伊並故意投遞悔過書至乙○○鄰居之信箱等語, 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聲 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為: (一)甲○○於87年12月11日在乙○○所書寫自白書上,承諾往 後若再誣告或傷害乙○○,願受民事、刑事嚴厲處罰,並 至少賠償2,000,000 元予乙○○,並簽名於後。 (二)甲○○自91年3 月25日起,因連續打電話予乙○○及乙○ ○子女,揚言要殺害全家人等語恐嚇,為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易字第4 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確定 ,並經過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甲○○應賠償乙○○100,000 元。 (三)甲○○於91年4 月1 日書立悔過書,但加上「小山我永遠 愛你,你是我的好哥倆,姐夫山哥我姐姐也好愛你,可多 做幾次培育下一代」等戲謔文字,投入乙○○居住處鄰居 的信箱內。 (四)甲○○罹患邊緣性人格異常、反應性精神病之精神人格特 質。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甲○○於87年12月11日在自白書簽 名是否係受乙○○所脅迫?㈡乙○○已因甲○○恐嚇案件而 求償得10萬元,是否仍得基於自白書再為請求?㈢甲○○投 置前開悔過書於他人信箱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有無損害乙 ○○之名譽?乙○○請求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一)甲○○於87年12月11日在自白書簽名是否係受乙○○所脅 迫? 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 向其脅迫稱如果不簽立自白書,就不讓伊考上大學,也要 讓伊家人失業,即使上了大學,也要讓伊無法畢業等語, 認該自白書為無效云云置辯。然查甲○○於原審即坦認其 所稱乙○○脅迫之行為並無他人知曉,復未據其舉出其他 足證乙○○有此脅迫行為之證據,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2、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甲○○患有未分化之精神病和 情感性精神病、邊緣性人格違常及反應性精神病等疾病, 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靜和神經精神內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 頁、高雄地檢 署91年度發查字第2196號卷第33頁、第34頁)。但甲○○ 於乙○○將上開自白書打字完畢,交其簽名之時,是否係 在其精神錯亂而對外界事務不能認識之情形,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殊無從認其所書自白書有何無效之情事。 (二)乙○○已因甲○○恐嚇案件而求償得10萬元,是否仍得基 於自白書再為請求? 1、依前開自白書記載「往後立書人若再誣告乙○○或傷害乙 ○○,願受民事、刑事法律嚴厲處罰,並至少賠償新台幣 200 萬給乙○○」等語,照此約定內容,係以甲○○為誣 告或傷害等不法行為為乙○○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的停止 條件,故係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且因所附禁止為侵權 行為之條件成立,係要求甲○○賠償約定損失金額,尚無 變相鼓勵甲○○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故所附條件內容不會 讓整體法律行為成為不法,應屬合法的約款。 2、查甲○○因自91年3 月25日起連續打電話予乙○○及其子 女,揚言要殺害全家人等語恐嚇,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判決處以拘役50日確定,並經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告 應賠償上訴人100,000 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乙○○提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3年度少連易字第19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少連上易字第4 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3年度少連附民字第15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少連 附民上字第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等影本附卷足證, 並經本院函調上開案卷核明屬實。則乙○○因受甲○○恐 嚇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既經確定終局判決予以填補完 畢,乙○○自不得再本於自白書向甲○○請求,甲○○此 部分抗辯為可採。乙○○主張其受甲○○恐嚇受有損害而 請求甲○○賠償為無據,不能准許。 (三)甲○○投置前開悔過書於他人信箱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 有無損害乙○○之名譽?乙○○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查甲○○投遞前開記載有戲 謔文字且未封緘之悔過書至乙○○住處之鄰居信箱內,經 該鄰居將該悔過書放置信箱旁之走道(或窗台),因該悔 過書之內容未予封緘,致使不特定人皆可能觀看等情,為 甲○○所不否認。其雖辯稱伊不清楚乙○○之詳細地址, 才誤投信箱,且伊有以信封裝並寫乙○○姓名云云,然該 悔過書既遭鄰居放置於信箱旁公眾得行走之處所,為甲○ ○所不爭,且甲○○於書寫乙○○之姓名後並沒有裝入信 封袋即放置鄰居之信箱等情,亦據甲○○於原審陳明(見 原審卷第40頁),顯然並無信封亦無書寫乙○○姓名;又 其內容文字既可能造成乙○○名譽之侵害,且未予封緘, 甲○○應有預見若投遞錯誤,將使乙○○以外之人輕易閱 覽而害及乙○○之名譽,是甲○○所為顯有過失甚明。況 查乙○○住處之信箱係與門牌號碼整排並列,有乙○○提 出之照片一張可證(見原審卷第86頁),甲○○投信時應 無誤認可能,則甲○○抗辯稱其無侵害乙○○名譽之故意 云云,亦無可採。 2、查甲○○傳佈上開記載損害乙○○名譽之悔過書,致不特 定人得因閱覽而知悉,既屬侵害乙○○之名譽,自該當於 兩造所訂前開自白書所約定之要件,甲○○自應負違反雙 方之約定散布悔過書戲謔文字侵害乙○○人格權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乙○○主張甲○○有傷害乙○○名譽 之行為,已違反約定而依據該自白書約定向甲○○請求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 3、次查兩造自白書約定係以甲○○不為誣告或傷害行為作為 乙○○得要求損害賠償之條件,即是課以甲○○不作為之 履行義務,甲○○違反不作為義務,即屬債務不履行, 所約定的賠償性質應屬違約金約定。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經審酌乙○○因上開戲謔文字遭甲○○違反注意義務而傳 佈於眾,確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甲○○曾於補習班受 教於乙○○,為乙○○之學生,甲○○卻無視於師生倫理 ,時常以濫訴方式騷擾乙○○,惟甲○○所為係因其罹患 邊緣性人格異常、反應性精神病之精神人格特質,業如前 述,但甲○○之病情,據其於原審陳稱:「有時候我會比 較激動,若有人言詞刺激我,我會抓狂,如一直打電話給 乙○○,一直想要把事情解決」等語,是甲○○對其所為 尚屬意識清楚,並未達於對外界事物無從認識之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等程度,但其確有易於衝動鑄成錯誤之情形, 及乙○○為既為人師,卻未對甲○○細心開導,且師生纏 訟多年,而本件甲○○在前開悔過書所寫內容雖傷及上訴 人之名譽,但其情節及所致乙○○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 情狀,認乙○○請求甲○○賠償之違約金金額以10萬元較 為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據上述,乙○○依據自白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乙○○違約金10萬元及自甲○○投遞上開載有戲謔 文字之悔過書之翌日即91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上開 數額本息部分之判決,則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 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乙○○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審為上訴人乙○○敗訴判決部分,並 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第1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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