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及該
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甲○○其餘
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
○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
○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甲○○於84年間,明知伊並無
收受贓物等
犯行,仍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伊收受贓物
,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863 號判決
無罪確定。
嗣又於87年間誣告伊竊盜、教唆偽證等,經甲○
○出庭親自向檢察官承認錯誤,伊始獲不起訴處分。伊為避
免被甲○○不斷
騷擾,
乃書寫自白書,要求甲○○依字面
親
簽承諾:「往後立書人若再誣告乙○○或傷害乙○○,願受
民事、刑事
法律嚴厲處罰,並至少賠償新台幣200 萬給乙○
○」等語。
詎於91年間,甲○○仍無視前述的承諾,無故以
電話恐嚇伊及子女,伊始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
犯有連續恐嚇、誣告等罪嫌,
惟甲○○亦同時向該署告訴伊
公然侮辱、誣告等罪。甲○○告訴伊部分後經該署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91年度偵字第12376 號),至伊告訴甲○○部分
則經該署以連續恐嚇、誣告罪起訴(91年度偵字第21373 號
),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甲○○連續誣告罪嫌部分無
罪確定,然其連續恐嚇罪部分乃先後被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93年度少連易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
少連上易字第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伊因甲○○之上開
濫訴行為,致受有精神上的損害,甲○○自應依上開自白書
之約定給付伊
違約金。然甲○○仍未停止其騷擾行為,竟於
91年4月1日在悔過書內書寫:「小山我永遠愛你,你是我的
好哥倆,我姐姐也好想你,可多做幾次培育下一代」等語,
並基於散布該內容的故意,未將
前揭悔過書以信封包覆,即
刻意投至鄰居之信箱,使不特定人皆得閱覽該悔過書上之文
字,致伊之名譽受有損害,精神上亦受有痛苦。查甲○○既
有先連續恐嚇為法院判處拘役50日;其次於91年間濫訴伊公
然侮辱及誣告罪;復無故傳布將附加於悔過書的穢語予不特
定人閱覽等三項違約事實,故依前開約定內容,
按各該獨立
的違約事實,本應依約以每筆至少新台幣(以下同)200 萬
元賠償伊,故伊至少可請求600 萬元,伊主動減縮僅
求償30
0 萬元,詎甲○○竟置之不理,
爰本於自白書之
法律關係請
求甲○○如數給付300 萬元及自91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原審為命甲○○應給付乙○○30
萬元及自91年4 月2 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駁回乙○
○其餘部分之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
250 萬元,並自民國91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甲○○負
擔。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答辯聲明:
對造之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則以:伊恐嚇乙○○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應
賠償上訴人10萬元確定,乙○○自不能再依自白書之約定向
伊請求,且伊簽立該自白書係受乙○○之脅迫,即向伊威脅
稱:如果不簽,就不讓伊考上大學,也要讓伊家人失業,即
使上了大學,亦要讓伊無法畢業等語,故該自白書應不生效
力。又因伊不清楚乙○○住在何樓層,伊看32-4號就投入4
樓信箱,伊並
非故意投遞悔過書至乙○○鄰居之信箱等語,
資為
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聲
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為:
(一)甲○○於87年12月11日在乙○○所書寫自白書上,承諾往
後若再誣告或傷害乙○○,願受民事、刑事嚴厲處罰,並
至少賠償2,000,000 元予乙○○,並簽名於後。
(二)甲○○自91年3 月25日起,因連續打電話予乙○○及乙○
○子女,揚言要殺害全家人等語恐嚇,為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易字第4 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確定
,並經過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甲○○應賠償乙○○100,000
元。
(三)甲○○於91年4 月1 日書立悔過書,但加上「小山我永遠
愛你,你是我的好哥倆,姐夫山哥我姐姐也好愛你,可多
做幾次培育下一代」等戲謔文字,投入乙○○居住處鄰居
的信箱內。
(四)甲○○罹患邊緣性人格異常、反應性精神病之精神人格特
質。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甲○○於87年12月11日在自白書簽
名是否係受乙○○所脅迫?㈡乙○○已因甲○○恐嚇案件而
求償得10萬元,是否仍得基於自白書再為請求?㈢甲○○投
置前開悔過書於他人信箱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有無損害乙
○○之名譽?乙○○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經查:
(一)甲○○於87年12月11日在自白書簽名是否係受乙○○所脅
迫?
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7年
度
台上字第1632號判例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
向其脅迫稱如果不簽立自白書,就不讓伊考上大學,也要
讓伊家人失業,即使上了大學,也要讓伊無法畢業等語,
認該自白書為無效
云云置辯。然查甲○○於原審即坦認其
所稱乙○○脅迫之行為並無他人知曉,復未據其舉出其他
足證乙○○有此脅迫行為之證據,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2、次按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
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甲○○患有未分化之精神病和
情感性精神病、邊緣性人格違常及反應性精神病等疾病,
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靜和神經精神內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9 頁、高雄地檢
署91年度發查字第2196號卷第33頁、第34頁)。但甲○○
於乙○○將上開自白書打字完畢,交其簽名之時,是否係
在其精神錯亂而對外界事務不能認識之情形,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殊無從認其所書自白書有何無效之情事。
(二)乙○○已因甲○○恐嚇案件而求償得10萬元,是否仍得基
於自白書再為請求?
1、依前開自白書記載「往後立書人若再誣告乙○○或傷害乙
○○,願受民事、刑事法律嚴厲處罰,並至少賠償新台幣
200 萬給乙○○」等語,照此約定內容,係以甲○○為誣
告或傷害等不法行為為乙○○
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的停止
條件,故係附停止條件的
法律行為,且因所附禁止為
侵權
行為之條件成立,係要求甲○○賠償約定損失金額,尚無
變相鼓勵甲○○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故所附條件內容不會
讓整體法律行為成為不法,應屬合法的約款。
2、查甲○○因自91年3 月25日起連續打電話予乙○○及其子
女,揚言要殺害全家人等語恐嚇,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判決處以拘役50日確定,並經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被告
應賠償上訴人100,000 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乙○○提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3年度少連易字第19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少連上易字第4 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3年度少連附民字第15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少連
附民上字第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等影本附卷足證,
並經本院函調上開案卷核明屬實。則乙○○因受甲○○恐
嚇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既經確定終局判決
予以填補完
畢,乙○○自不得再本於自白書向甲○○請求,甲○○此
部分抗辯為可採。乙○○主張其受甲○○恐嚇受有損害而
請求甲○○賠償為無據,不能准許。
(三)甲○○投置前開悔過書於他人信箱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
有無損害乙○○之名譽?乙○○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查甲○○投遞前開記載有戲
謔文字且未封緘之悔過書至乙○○住處之鄰居信箱內,經
該鄰居將該悔過書放置信箱旁之走道(或窗台),因該悔
過書之內容未予封緘,致使不特定人皆可能觀看等情,為
甲○○所不否認。其雖辯稱伊不清楚乙○○之詳細地址,
才誤投信箱,且伊有以信封裝並寫乙○○姓名云云,然該
悔過書既遭鄰居放置於信箱旁公眾得行走之處所,為甲○
○所不爭,且甲○○於書寫乙○○之姓名後並沒有裝入信
封袋即放置鄰居之信箱等情,亦據甲○○於原審陳明(見
原審卷第40頁),顯然並無信封亦無書寫乙○○姓名;又
其內容文字既可能造成乙○○名譽之侵害,且未予封緘,
甲○○應有預見若投遞錯誤,將使乙○○以外之人輕易閱
覽而害及乙○○之名譽,是甲○○所為
顯有過失甚明。況
查乙○○住處之信箱係與門牌號碼整排並列,有乙○○提
出之照片一張
可證(見原審卷第86頁),甲○○投信時應
無誤認可能,則甲○○抗辯稱其無侵害乙○○名譽之故意
云云,亦無可採。
2、查甲○○傳佈上開記載損害乙○○名譽之悔過書,致不特
定人得因閱覽而知悉,既屬侵害乙○○之名譽,自該當於
兩造所訂前開自白書所約定之要件,甲○○自應負違反雙
方之約定散布悔過書戲謔文字侵害乙○○
人格權之
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乙○○主張甲○○有傷害乙○○名譽
之行為,已違反約定而依據該自白書約定向甲○○請求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
3、次查兩造自白書約定係以甲○○不為誣告或傷害行為作為
乙○○得要求損害賠償之條件,即是課以甲○○
不作為之
履行義務,
苟甲○○違反不作為義務,即屬債務不履行,
所約定的賠償性質應屬違約金約定。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經審酌乙○○因上開戲謔文字遭甲○○違反注意義務而傳
佈於眾,確受精神上之痛苦,並
參酌甲○○曾於補習班受
教於乙○○,為乙○○之學生,甲○○卻無視於師生倫理
,時常以濫訴方式騷擾乙○○,惟甲○○所為係因其罹患
邊緣性人格異常、反應性精神病之精神人格特質,業如前
述,但甲○○之病情,據其於原審陳稱:「有時候我會比
較激動,若有人言詞刺激我,我會抓狂,如一直打電話給
乙○○,一直想要把事情解決」等語,是甲○○對其所為
尚屬意識清楚,並未達於對外界事物無從認識之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等程度,但其確有易於衝動鑄成錯誤之情形,
及乙○○為既為人師,卻未對甲○○細心開導,且師生纏
訟多年,而本件甲○○在前開悔過書所寫內容雖傷及上訴
人之名譽,但其情節及所致乙○○之損害
尚非重大等一切
情狀,認乙○○請求甲○○賠償之違約金金額以10萬元較
為
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據上述,乙○○依據自白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乙○○違約金10萬元及自甲○○投遞上開載有戲謔
文字之悔過書之
翌日即91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甲○○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上開
數額本息部分之判決,則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
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乙○○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審為上訴人乙○○敗訴判決部分,並
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
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第1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