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伊之長子,於民國(下同)
92年5 月30日與上訴人乙○結婚。
惟乙○之母鄂元和為伊之
大姐,甲○○與乙○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關係,上訴
人結婚違反
民法第983 條第1 項第2 款禁止六親等以內旁系
血親結婚之規定,依同法第988 條之規定,上訴人間之結婚
應屬無效,
爰依
上開規定,求為確認甲○○、乙○間之
婚姻
關係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利益。伊
二人並
非表兄妹關係,既經大陸當局
認證結婚,婚姻效力應
無問題。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二人具有4 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
,但未能提出大陸官方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亦未能舉證證
明鄂元和係其大姐,其所為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
。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
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
○為其長子,於92年5 月30日與上訴人乙○結婚之事實,
業
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且甲○○係臺灣地區人民,乙○為大
陸地區人民,亦經原調取上訴人結婚之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 份在卷
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
信為真實。是甲○○與乙○結婚之效力,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
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
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婚姻關係之是否存在,對於
第三人之權利
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他人間之婚姻關
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依民法
第1115條:「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
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
、夫妻之父母。」、第1116條:「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
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
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
直系血親卑親
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規定,如甲○○與乙○之結婚無效,
則乙○即非被上訴人之子婦,乙○與被上訴人間自不互負扶
養之義務,乙○對於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有第七順序之受扶
養權利,是上訴人間之結婚有效
與否,將影響被上訴人對於
乙○有無扶養義務之存在,被上訴人對此私法上地位之不安
,應得請求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甲○○與
乙○間之婚姻關係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利益
云云,
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五、按我國民法第983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旁系血親在六親
等以內者,不得結婚,違反此項規定者,依同法第988 條第
2 款之規定,結婚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乙○
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關係,上訴人間之結婚依規定應
屬無效,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兩造爭點在於:上訴
人間是否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
一節。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鄂元和為其已逝之大姐,乙○為鄂元和
之女,伊長子甲○○與乙○間有4 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等事
實,業據提出自製之鄂氏歷代祖譜人員表1 份、乙○於89年
12 月29 日書寫稱呼被上訴人為二姨之家信1 份(一審卷23
頁)為證,並舉證人即其么子李立鏞證稱:「(是否知悉鄂
元和是何人?)是我大姨媽,是我媽媽的姐姐,我媽媽還有
一個哥哥,83年7 月我跟我媽媽、我太太帶我兒子先到山東
探親,再到北京,那是我第一次與鄂元和見面,當時她躺在
床上,乙○也在場,當時我稱呼她大姨,我們還去吃烤鴨。
」「(有無介紹乙○是誰?)有聽我媽媽說是鄂元和女兒,
鄂元和也有說乙○是她女兒,我到過小舅舅鄂元驤家兩次,
當時乙○弟弟帶旅行團,甲○○託我帶藥給乙○弟弟轉給乙
○。八十三年還有帶我們去第四個舅舅鄂元龍家,也住北京
,乙○也有去,她叫鄂元龍為舅舅,我們在那住了數天。在
臺灣時我聽我母親講乙○還有三個哥哥」等語(一審卷182
至183 頁),且
聲請命其與乙○進行姨姪三親等之血緣鑑定
。
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
定命
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
勘驗準用之,為同法第367 條所明定
。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前開之主張及舉證,惟被上訴人已
聲請命其與乙○進行姨姪三親等之血緣鑑定,本院認此血緣
鑑定之勘驗方法,對上訴人間旁系血親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
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被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
此血緣鑑定需乙○與被上訴人提供血液為檢體,即需乙○與
被上訴人配合抽血檢驗,此勘驗之
標的物存在於乙○與被上
訴人本身,前經原審囑請柯滄銘婦產科診所就乙○與被上訴
人間之姨姪三親等血緣關係為鑑定,然僅被上訴人配合接受
DNA 鑑定,乙○則未前往接受血緣鑑定,此有該醫院96年4
月18日銘字第96010 號函
在卷可稽(一審卷161 頁)。且乙
○於本院仍當庭表示不同意接受DNA 鑑定,本院
乃依民事訴
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於97年1月9日裁定
命乙○應於柯滄銘婦產科診所指定之
期日前往該診所指定之
處所接受與被上訴人間之姨姪三親等血緣鑑定,惟經該醫院
排定期日通知乙○前往鑑定時,乙○復以電話告知該醫院其
不前往接受DNA 鑑定,致未能進行血緣鑑定,此有該醫院97
年3 月5 日銘字第97006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61頁)。上
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鄂元和係被上訴人大姐之
事實,乙○才願接受血緣鑑定,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法
院即命乙○接受血緣鑑定,係破壞
人權尊嚴之作法云云。惟
被上訴人以聲請血緣鑑定為其證據方法,本院認為正當,因
而裁定命乙○接受血緣鑑定,係命乙○配合抽血檢驗DNA ,
此乃勘驗及鑑定之訴訟行為,並無破壞乙○人權尊嚴之情事
,上訴人執此拒絕接受血緣鑑定,並非有正當理由。
㈢上訴人乙○既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接受血緣鑑定,本院審酌乙
○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
自認其母親為鄂元和,並
自
承被上訴人所提出信上稱呼被上訴人為二姨之書信係其寫給
被上訴人之信件(一審卷18、19頁),且依乙○於該書信之
抬頭稱呼記載「二姨夫」「二姨」「二位老人家好!哥哥、
弟弟、姐姐、妹妹們好」,信件末尾並自稱「外甥女」
等情
,足認該書信係親屬間之家信,又此「二姨」之稱呼,
核與
被上訴出生別登記為次女一情(見一審卷4 頁所附戶籍謄本
),及被上訴人主張乙○之母親鄂元和係其大姐,其為乙○
之二姨等情相符,乙○於原審初辯稱伊在書信上稱呼被上訴
人為「姨」係大陸一般稱呼云云,及
嗣後改稱伊不記得有寫
此信函云云,均不足採。至乙○於原審嗣雖改稱鄂元和係伊
養母,係鄂元和去世前告訴伊云云。惟倘鄂元和為乙○之養
母,乙○既早已知悉,衡情應無不於
本案最初言詞辯論程序
提出答辯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復
參諸被上訴
人之么子李立鏞證稱其至大陸北京市探親時,稱呼鄂元和為
大姨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345 條第1 項之規
定,認被上訴人關於聲請命血緣鑑定之主張及該鑑定應證其
與乙○有姨姪三親等血緣關係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上訴
人主張其長子甲○○與乙○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即屬
可採。
七、
綜上所述,甲○○與乙○既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關係
,則甲○○與乙○結婚,違反民法第983 條第1 項第2 款禁
止六親等以內旁系血親結婚之規定,依同法第988 條之規定
,上訴人間之結婚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
訴人間之婚姻無效,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容有未盡,然結論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
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