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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家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伊之長子,於民國(下同) 92年5 月30日與上訴人乙○結婚。乙○之母鄂元和為伊之 大姐,甲○○與乙○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關係,上訴 人結婚違反民法第983 條第1 項第2 款禁止六親等以內旁系 血親結婚之規定,依同法第988 條之規定,上訴人間之結婚 應屬無效,上開規定,求為確認甲○○、乙○間之婚姻 關係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利益。伊 二人並表兄妹關係,既經大陸當局認證結婚,婚姻效力應 無問題。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二人具有4 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 ,但未能提出大陸官方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亦未能舉證證 明鄂元和係其大姐,其所為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 ○為其長子,於92年5 月30日與上訴人乙○結婚之事實,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甲○○係臺灣地區人民,乙○為大 陸地區人民,亦經原調取上訴人結婚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 份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信為真實。是甲○○與乙○結婚之效力,應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婚姻關係之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 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他人間之婚姻關 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依民法 第1115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 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 、夫妻之父母。」、第1116條:「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 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 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規定,如甲○○與乙○之結婚無效, 則乙○即非被上訴人之子婦,乙○與被上訴人間自不互負扶 養之義務,乙○對於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有第七順序之受扶 養權利,是上訴人間之結婚有效與否,將影響被上訴人對於 乙○有無扶養義務之存在,被上訴人對此私法上地位之不安 ,應得請求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甲○○與 乙○間之婚姻關係無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利益云云, 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五、按我國民法第983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旁系血親在六親 等以內者,不得結婚,違反此項規定者,依同法第988 條第 2 款之規定,結婚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乙○ 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關係,上訴人間之結婚依規定應 屬無效,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在於:上訴 人間是否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一節。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鄂元和為其已逝之大姐,乙○為鄂元和 之女,伊長子甲○○與乙○間有4 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等事 實,業據提出自製之鄂氏歷代祖譜人員表1 份、乙○於89年 12 月29 日書寫稱呼被上訴人為二姨之家信1 份(一審卷23 頁)為證,並舉證人即其么子李立鏞證稱:「(是否知悉鄂 元和是何人?)是我大姨媽,是我媽媽的姐姐,我媽媽還有 一個哥哥,83年7 月我跟我媽媽、我太太帶我兒子先到山東 探親,再到北京,那是我第一次與鄂元和見面,當時她躺在 床上,乙○也在場,當時我稱呼她大姨,我們還去吃烤鴨。 」「(有無介紹乙○是誰?)有聽我媽媽說是鄂元和女兒, 鄂元和也有說乙○是她女兒,我到過小舅舅鄂元驤家兩次, 當時乙○弟弟帶旅行團,甲○○託我帶藥給乙○弟弟轉給乙 ○。八十三年還有帶我們去第四個舅舅鄂元龍家,也住北京 ,乙○也有去,她叫鄂元龍為舅舅,我們在那住了數天。在 臺灣時我聽我母親講乙○還有三個哥哥」等語(一審卷182 至183 頁),且聲請命其與乙○進行姨姪三親等之血緣鑑定 。 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為同法第367 條所明定 。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前開之主張及舉證,惟被上訴人已 聲請命其與乙○進行姨姪三親等之血緣鑑定,本院認此血緣 鑑定之勘驗方法,對上訴人間旁系血親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 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被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 此血緣鑑定需乙○與被上訴人提供血液為檢體,即需乙○與 被上訴人配合抽血檢驗,此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乙○與被上 訴人本身,前經原審囑請柯滄銘婦產科診所就乙○與被上訴 人間之姨姪三親等血緣關係為鑑定,然僅被上訴人配合接受 DNA 鑑定,乙○則未前往接受血緣鑑定,此有該醫院96年4 月18日銘字第96010 號函在卷可稽(一審卷161 頁)。且乙 ○於本院仍當庭表示不同意接受DNA 鑑定,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於97年1月9日裁定 命乙○應於柯滄銘婦產科診所指定之期日前往該診所指定之 處所接受與被上訴人間之姨姪三親等血緣鑑定,惟經該醫院 排定期日通知乙○前往鑑定時,乙○復以電話告知該醫院其 不前往接受DNA 鑑定,致未能進行血緣鑑定,此有該醫院97 年3 月5 日銘字第97006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61頁)。上 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鄂元和係被上訴人大姐之 事實,乙○才願接受血緣鑑定,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法 院即命乙○接受血緣鑑定,係破壞人權尊嚴之作法云云。惟 被上訴人以聲請血緣鑑定為其證據方法,本院認為正當,因 而裁定命乙○接受血緣鑑定,係命乙○配合抽血檢驗DNA , 此乃勘驗及鑑定之訴訟行為,並無破壞乙○人權尊嚴之情事 ,上訴人執此拒絕接受血緣鑑定,並非有正當理由。 ㈢上訴人乙○既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接受血緣鑑定,本院審酌乙 ○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其母親為鄂元和,並自 承被上訴人所提出信上稱呼被上訴人為二姨之書信係其寫給 被上訴人之信件(一審卷18、19頁),且依乙○於該書信之 抬頭稱呼記載「二姨夫」「二姨」「二位老人家好!哥哥、 弟弟、姐姐、妹妹們好」,信件末尾並自稱「外甥女」等情 ,足認該書信係親屬間之家信,又此「二姨」之稱呼,核與 被上訴出生別登記為次女一情(見一審卷4 頁所附戶籍謄本 ),及被上訴人主張乙○之母親鄂元和係其大姐,其為乙○ 之二姨等情相符,乙○於原審初辯稱伊在書信上稱呼被上訴 人為「姨」係大陸一般稱呼云云,及後改稱伊不記得有寫 此信函云云,均不足採。至乙○於原審嗣雖改稱鄂元和係伊 養母,係鄂元和去世前告訴伊云云。惟倘鄂元和為乙○之養 母,乙○既早已知悉,衡情應無不於本案最初言詞辯論程序 提出答辯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復參諸被上訴 人之么子李立鏞證稱其至大陸北京市探親時,稱呼鄂元和為 大姨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345 條第1 項之規 定,認被上訴人關於聲請命血緣鑑定之主張及該鑑定應證其 與乙○有姨姪三親等血緣關係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上訴 人主張其長子甲○○與乙○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即屬 可採。 七、綜上所述,甲○○與乙○既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妹關係 ,則甲○○與乙○結婚,違反民法第983 條第1 項第2 款禁 止六親等以內旁系血親結婚之規定,依同法第988 條之規定 ,上訴人間之結婚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 訴人間之婚姻無效,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容有未盡,然結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 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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