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己○○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8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新加坡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樓
法定代理人 辰○○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10月26日96年審救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
非係以:
抗告人於95年度除有薪資所得914,723 元外,其名下另有房
屋、土地各乙筆,
難認抗告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據
云云
。
惟抗告人之薪資已遭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依
強制執行法
按月扣押3 分之1 ,且
前揭抗告人名下之房屋、土地亦已遭
債權人依法
拍賣,況抗告人除須扶養父母、支付子女生活教
育費用外,因抗告人之妹患有自閉症無法外出工作、其生活
亦須仰賴抗告人,原審未查明
上開事實,認抗告人仍有資力
,
顯有錯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
見法院仍得就
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
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
拘束甚明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
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請求
救助之事由。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
滬抗字第34號判例)。
三、
經查,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 弄○○號之房屋及其基地已遭拍賣,其每月薪資之3 分
之1 亦為債權人強制執行,固提出原審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
第12896 號分配表影本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影本在
卷
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頁)。惟依該分配表所示,抗告人
所有之上開房屋及基地經拍賣後尚有餘額,即應發還抗告人
498,885 元(本院卷第16頁背、17頁背)是果如抗告人所言
,抗告人每月薪資之3 分之1 被聲請強制執行,且其須支付
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相關費用,抗告人仍有相當之財產足
可支付訴訟費用。除此之外,抗告人復無其他資料可認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自難認抗告人就其無資力之事實已盡釋明
之責。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
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
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
律
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
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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