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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抗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己○○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8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新加坡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樓 法定代理人 辰○○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10月26日96年審救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係以: 抗告人於95年度除有薪資所得914,723 元外,其名下另有房 屋、土地各乙筆,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據云云 。惟抗告人之薪資已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依強制執行法 按月扣押3 分之1 ,且前揭抗告人名下之房屋、土地亦已遭 債權人依法拍賣,況抗告人除須扶養父母、支付子女生活教 育費用外,因抗告人之妹患有自閉症無法外出工作、其生活 亦須仰賴抗告人,原審未查明上開事實,認抗告人仍有資力 ,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 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 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 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請求 救助之事由。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 滬抗字第34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 弄○○號之房屋及其基地已遭拍賣,其每月薪資之3 分 之1 亦為債權人強制執行,固提出原審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 第12896 號分配表影本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頁)。惟依該分配表所示,抗告人 所有之上開房屋及基地經拍賣後尚有餘額,即應發還抗告人 498,885 元(本院卷第16頁背、17頁背)是果如抗告人所言 ,抗告人每月薪資之3 分之1 被聲請強制執行,且其須支付 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相關費用,抗告人仍有相當之財產足 可支付訴訟費用。除此之外,抗告人復無其他資料可認無資 力支付訴訟費用,自難認抗告人就其無資力之事實已盡釋明 之責。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 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 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 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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