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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信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祖振 訴訟代理人 鄭德村       呂郁斌律師 上 訴 人 日昇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萬鐘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晉佑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准由阮剛猛為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明其原 法定代理人黃敏恭已離任,由阮剛猛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 繼任,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3 日台水 人字第1000013934號通知書為證,經核屬實,茲阮剛猛於10 0 年10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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