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97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信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憲
訴訟代理人 鄭德村
呂郁斌
律師
上 訴 人 日昇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萬鐘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晉佑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三兒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李宗憲為上訴人信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前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信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明其法
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 年1 月間變更為李宗憲,茲李宗憲具
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信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表為證,經
核屬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