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林明輝
榕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陳綉真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7年9 月17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判決,聲請裁定更
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就新台幣(下同)950 元醫療費
用、做假牙、看泌尿科求診等單據實係第一審時誤付,故於
上訴第二審時即
捨棄未再請求,
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仍依一審判決
予以沿用,且指述聲請人諸多不是,與事實
不符,並致訴外人蘋果日報記者郭芷余於採訪相對人林明輝
後,意圖散佈於眾而大肆惡意不實報導,影響聲請人之名譽
,
爰聲請更正
上開判決
云云。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顯然錯誤,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
。若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並無不符,即不生錯
誤之問題。
三、
經查:聲請人於原審確有提出有關950 元之醫療費用單據、
至泌尿科就診及至牙科診所就診所支出之製作假牙之費用單
據請求相對人賠償,經原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後,聲請人就敗訴中之一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中,就原審所不准之有關950 元之醫療費用、至泌尿科
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及製作假牙所支出之費用,雖未表示不服
,惟本院為計算聲請人得請求之總額,就該原審不准部分
乃
予以論述,故本院判決就該部分之論述,與本院原來之意思
,並無不符,依前開說明,自不生
裁判錯誤之問題,是聲請
人聲請裁定更正,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