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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林明輝       榕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綉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7年9 月17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判決,聲請裁定更 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台幣(下同)950 元醫療費 用、做假牙、看泌尿科求診等單據實係第一審時誤付,故於 上訴第二審時即捨棄未再請求,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仍依一審判決予以沿用,且指述聲請人諸多不是,與事實 不符,並致訴外人蘋果日報記者郭芷余於採訪相對人林明輝 後,意圖散佈於眾而大肆惡意不實報導,影響聲請人之名譽 ,爰聲請更正上開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顯然錯誤,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 。若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並無不符,即不生錯 誤之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審確有提出有關950 元之醫療費用單據、 至泌尿科就診及至牙科診所就診所支出之製作假牙之費用單 據請求相對人賠償,經原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後,聲請人就敗訴中之一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中,就原審所不准之有關950 元之醫療費用、至泌尿科 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及製作假牙所支出之費用,雖未表示不服 ,惟本院為計算聲請人得請求之總額,就該原審不准部分乃 予以論述,故本院判決就該部分之論述,與本院原來之意思 ,並無不符,依前開說明,自不生裁判錯誤之問題,是聲請 人聲請裁定更正,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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