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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8 月15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度雄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 3 月4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綿村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5頁),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間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期間自91年10月8 日起至92年10月8 日止。投保期 間,伊於92年4 月21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PRS-295 號機 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學西路口,與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受有右鎖骨骨折、左手掌第一 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右臗、頸部受傷等傷 害,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傷害醫療給付。而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新台幣 (下同)18,938元、住院膳食費1,690 元、證明書費1,510 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86,257元、就醫交通費用89,800 元、看護費13,000元、救護車車資2,000 元,以上合計213, 195 元,超逾傷害醫療給付200,000 元之限度,伊此部分乃 請求200,000 元。又伊於94年4 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可言。詎被上 訴人藉詞推諉,逾2 年期間仍未給付,漠視消費者權益,並 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且拒不提供伊所交付之申請文 件、費用明細、證明書等資料,供伊合理使用,被上訴人應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賠償伊請求金額3 倍即600, 000 元為懲罰性賠償金。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00,000 元,及 其中200,000 元自94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中600,000 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其中 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自負額、住院膳食費、證明書費共20,3 98元、看護費13,000元、救護車車資2,000 元,以上共計35 ,398 元 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92年4 月21日發生,上訴人於96 年4 月間始起訴請求,依94年2 月5 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13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逾2 年而罹於時效消滅。 又上訴人之請求僅有提出醫藥費收據及看護費用部分符合常 理,至交通費並無實際支出,且無支出之必要性,如有其他 可代步之大眾運輸工具,亦無乘坐計程車之理。另其餘請求 亦屬無據,自不得請求。再者,伊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 定之平等互惠原則,亦無於訴訟中對上訴人有所惡意,兩造 僅就理賠之項目、數額認知不同,上訴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398元本息,及自94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醫療費用自負額、住 院膳食費、證明書費共1,740 元(21,178-20,398+960 = 1,740)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86,257元、就醫交通費用 89,800元,以上共計177,797 元其中之164,602 元,暨懲罰 性賠償金600,000 元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764,602 元,及其中164,602 元自94年5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其中600,000 元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不含任意險),保 險期間自91年10月8 日起至92年10月8 日。 ㈡上訴人於92年4 月21日發生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外 傷並腦震盪、右膝挫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㈢上訴人於94年4 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乙、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項目及數額為何? ㈢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600,000元,有無理 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㈠按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 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94年2 月5 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94年2 月5 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 第1 、2 項則規定,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 ,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 ,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 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 入時效期間。依上規定,新舊法就時效之規定有所不同,惟 請求權時效乃屬權利行使之方式,於修正前雖應依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始符前開修法目的,被保險 人之利益方能獲得保障,是不因交通事故發生於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修正前,遽謂即應適用舊法。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請求權時效於94年2 月 5 日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時,尚未逾修正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13條前段所定之2 年時效期間,則其後時效期間 應依修正後之規定。上訴人於94年4 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 理賠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受理,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0 頁),此時尚未罹於時效甚明。惟上訴人在2 年內申請理賠 ,被上訴人在受理後既未為理賠之通知,亦無拒絕理賠之表 示,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仍在審核階段, 則依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此審核 期間不算入時效期間。職故,上訴人在96年4 月20日提起本 訴,其時效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尚不足採。 七、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項目及數額為何? ㈠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 險金;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肇事 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 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 付保險金,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1年10月8 日起至92年10月8 日止 ,並於92年4 月21日駕駛PRS-295 號機車,在高雄市○○區 ○○○路與大學西路口,與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車禍受傷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5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基此,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保險金,應屬有據。 ㈡又按前項給付之標準及金額,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視社會及 經濟實際情況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此為修正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 項所明定。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第2 條第1 、2 項規定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 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 ,以新台幣20萬元為限。而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 係指以下各款費用: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費 。診療費用:指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及其部分負擔、病房 費差額、掛號費、膳食費及義肢裝置費差額。接送費用: 指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指 特別護理費、看護費等,但以傷情嚴重並經主治醫生證明確 有必要者為限。是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自應依上開規 定,茲就上訴人於本院請求理賠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次。 ㈢醫療費用自負額、住院膳食費、證明書費共1,740 元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先後至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下稱左營醫院)、屏東市國仁醫院及高雄市健仁醫 院就診,有上訴人提出各該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101 、105 、130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 認屬實。又上訴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18,938元、住院膳食費 1,690 元、證明書費1,51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原審卷第102 至104 、106 至129 、131 至155 頁),上 開金額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同意依此計算(原審卷第85、 86頁),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 為22,138元(18,938+1,690 +1,510 =22,138),扣除原 審判決應給付20,398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40 元,從而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取。 ㈣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86,257元部分: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該法係保險法之 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保險法第135 條、第103 條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因汽 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 付,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因而消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參照)。 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 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應甚明確。上訴人主張其在 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分別給付左營醫院、 國仁醫院及健仁醫院所申領醫療給付3,961 元、73,060元及 9,236 元,合計86,257元,應由被上訴人理賠與上訴人云云 。惟上開費用均係上訴人以健保身分就醫,而由健保給付一 節,有左營醫院98年2 月13日醫左民診字第0980000513號函 、國仁醫院98年2 月16日國仁醫字第098004 1號函、健仁醫 院98年2 月13日健仁字第0980000042號函載明在卷(本院卷 第91、105 、114 頁),是依前開說明,由中央健康保險局 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該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 險局,上訴人即無請求權存在,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勞工身分,本件交通事故屬職業傷害,勞 工保險局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委託中央健康 保險局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之醫療給付事項,相關醫療費用是 由勞工保險局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並給付醫療費用予 中央健康保險局,且勞工保險局不得代位請求其所給付之醫 療費用,上述醫療給付既係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購買 之保險對價,被上訴人自應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3 條 、第25條、第28條及第35條規定,將此部分給付上訴 人云云。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職 業災害保險者,其因職業災害事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職 業災害保險償付。而本件上訴人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職業 災害,有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局94年4 月15日保給簡字第92 001218號函可按(原審卷第37頁),縱屬實在,然依前揭給 付標準第2 條所定,被上訴人就診療費用給付範圍,係以上 訴人自行負擔部分為限,並非與加害人相同,此勞保給付部 分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準此,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云云,即無可採 。 ㈤就醫交通費用89,8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在治療期間,自屏東住處往返上開醫療院所就 醫,均由其妹婿丁○○接送,其中至國仁醫院單程67趟,每 趟以計程車資400 元計,費用為26,800元;至健仁醫院單程 70趟,每趟以計程車資900 元計,費用為63,000元,故請求 其就醫之交通費用89,800元等情,業經證人丁○○到庭證稱 :伊為上訴人妹婿,並非駕駛計程車為業,因上訴人發生車 禍,鎖骨受傷,無法騎乘機車,需人載送就醫,故由伊載送 ,上訴人有告訴伊,此交通費可以請領保險金,後來兩造訴 訟,上訴人就將交通費以現金交付伊,費用如收據所載等語 (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並提出接送費用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53頁)。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交通費用應以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並有實 際支出為限,上訴人係由其妹婿丁○○接送,未實際支出計 程車費,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接送費用收據,所載金額為89, 800 元,與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請領保險給付之交通費用證 明書所載金額為95,200元,兩者並不相同,顯係浮報拼湊而 來等語。惟查,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外 傷並腦震盪、右膝挫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自92年4 月21 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住院手術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稽,依其傷害部位及程度觀之,衡情受傷後6 個月內之治療 及復健應有需他人載送之必要,以免自行駕駛操控不便,導 致危險發生,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被上訴人認全無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並無足採。又親屬接送上訴人就醫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而上開給付標準第2 條所謂「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 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於此情形應指實際上確有 就醫及接送之必要而言,並非以實際支出金錢為要件,故應 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計程車情形,認上訴人受有相當計程車 費用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實 際支出而不得請求給付云云,亦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依其傷害部位及程度,以受傷後6 個月內之治療及 復健應有需他人載送之必要,前已述之,是上訴人請求自92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期間撘乘計程車就醫之交通 費用,自堪採取,則上訴人於92年5 月3 日出院及同年7 月 22日、同年8 月11日、同月18日、同月25日、同年9 月8 日 、同月10日、同年10月20日至國仁醫院就醫、同年10月1 日 至健仁醫院就醫,應有需人接送之必要性,其餘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何需人接送之合理必要,無足採取。而自上訴人住 處至國仁醫院之單程價款為400 元、自上訴人住處至健仁醫 院之單程價款為900 元一節,有屏東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98年2 月13日屏計職字第023 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17 頁 ),是上訴人請求至國仁醫院之單程車資為400 元、至健仁 醫院之單程車資為900 元,應屬適當,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該 費用係拼湊而來云云,不足採取。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至 國仁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部分應為6,000 元(400 ×15=6, 000) ,至健仁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部分應為1,800 元(90 0 ×2 =1,800) ,共計為7,800 元(6,000 +1,800 =7, 8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予採取。 ㈥遲延利息部分: ⒈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之 給付應於理賠申請案提出申請後5 日內確定賠償金額,並應 於10日內為之。又逾期仍未完成理賠,如屬可歸責保險人之 事由致未在前開規定期限內為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 條準用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 1 分。查上訴人主張於94年4 月20日提出本件傷害醫療給付 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受理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 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15日內為給付, 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即應自94年5 月6 日起,按理賠金額 年息10% 計付遲延利息。 ⒉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係於97年8 月給付上開交通費用 ,其請求自94年起算利息,應無依據云云。惟上訴人就醫治 療需人接送有其必要性,而親屬接送非不可評價為金錢,既 如前述,自不以上訴人實際上有無支付其親屬金錢或何時支 付,而影響其請求賠償之權利,上訴人於94年4 月20日提出 本件傷害醫療給付申請時,即已請求此就醫交通費用,是被 上訴人應自94年5 月6 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其上開所辯自 難採取。 ㈦綜上,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所得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之金額為9,540 元(1,740 +7,800 =9,540 ) ,其餘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600,000 元,有無理 由? ㈠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則依此規定,得請求企業經 營者負懲罰性賠償金者,須企業經營者具備故意或過失之歸 責要件,始足當之,苟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係因事實認 知或對法律規範解釋有所不同而有歧異,即不能謂有故意或 過失可言。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理賠償申請後,經檢視證據資料 ,即曾向上訴人表明僅能就自行負擔之醫藥費用、實際支付 之救護車費及適當之看護費予以理賠,其他接送交通費用或 健保醫療給付等部分,或因上訴人未實際支出或因於法未合 ,不得請求理賠,另於本件訴訟復主張時效抗辯等情,此據 被上訴人辯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兩造間係對理賠項目 及數額為何、請求權時效有無消滅等見解有所紛歧,被上訴 人始未為理賠,應可認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予賠付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請求金額3 倍即600,000 元本息,自屬 無據,尚難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傷害醫療給付,應再給付9,540 元及自94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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