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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度勞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丁○○       乙○○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律師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 3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甲○○、丁○○、乙○○、庚○及丙○○ 分別自民國88年2 月3 日、87年10月14日、92年6 月6 日、 89年12月16日及94年1 月14日起,與被上訴人簽署「信用卡 行銷人員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工作契約),任職被上訴人 信用卡部擔任信用卡行銷人員。上訴人從事者為信用卡招攬 工作,往往早上即直接前往各設攤駐點或公司行號辦理招攬 業務,再將招攬之民眾資料於規定日期前送回公司,故不能 以上訴人未在簽到簿簽到,遽指為曠職。再者,兩造間之工 作契約,件計酬,被上訴人對於招攬業績較差之業務專 員,規定如未按時打卡,則就未打卡日數依日薪扣回,即依 業績作為缺勤計算之依據,亦屬規避受僱人月薪之保障。故 被上訴人依簽到簿記載,作為上訴人缺勤之依據,對上訴人 不當扣薪如附表所示,並均致各該月分薪資低於基本工資, 即非有據。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當扣薪,未依兩造間工作 契約給付上開工作報酬,上訴人已於95年6 月7 日兩造召開 協調會當場,依勞動基準法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雙 方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資遣費。另庚○於95年6 月7 日 終止工作契約時,尚有12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且係因被上訴 人未依工作契約給付報酬,而經庚○依法終止工作契約,自 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休假,得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日數之工資新 台幣(下同)1 萬3560元(1130×12=13560) 。依兩造 間工作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22萬1935元、給 付丁○○16萬7237元、給付乙○○12萬1538元、給付庚○20 萬2094元,及給付丙○○5 萬41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被上訴人制訂之信用卡行銷人員職場工 作守則(下稱工作守則)第4 條第1 、2 項規定,行銷人員 原則上必須每日簽到,例外情形於業績達到規定標準時,始 得每週或每月簽到。而被上訴人對於行銷人員之出缺勤管理 均較內勤人員寬鬆,只要行銷人員有設攤且業績達到標準, 不論是否在遠地(外縣市)設攤,通常會准予免簽,此乃 被上訴人給予行銷人員規定外之優惠,並非只要有設攤即可 免簽,故如行銷人員業績未達標準,且未依規定每日簽到, 被上訴人自須依上開規定審查有無特殊原因或在遠地辦卡而 得免簽,且通常於未符合免簽規定時,未論以「曠職」,而 給予事假,並據以扣薪。上訴人指稱遭被上訴人扣薪如附表 所示情形,均係業績未達標準且未簽到之情況下始可能發生 ,合於上開工作守則及信用卡行銷人員管理要點(下稱管理 要點)第5 條第1 款「行銷人員應遵守本行職場服務規定, 並依規定時間內刷卡或簽到上下班,未依規定者,本行得扣 除未到勤天數之日薪(以基本薪資除以30日計算之)…」之 規定,並無不當扣薪;㈡被上訴人既無不當扣薪情事,上訴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工作 契約即不合法,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㈢按勞動契約終止 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 則非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 數之工資。庚○應先就其未休完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負舉証責任。如認庚○之請求有理由,其95年度未 休完之特別休假亦僅為9 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附表 所示金額給付上訴人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 四、兩造經協商後,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認為真實(原審卷 266 至267 頁、本院卷142頁): ㈠甲○○自88年2 月3 日起、丁○○自87年10月14日起、乙○ ○自92年6 月6 日起、庚○自89年12月18日起、丙○○自94 年1 月1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信用卡行銷人員。 ㈡上訴人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之業績點數均如 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三統計表所載。 ㈢上訴人於95年6 月7 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工作契約,並於起訴時 追加依同條項第5 款規定終止契約。 ㈣上訴人所主張缺勤扣薪之月份及金額真正,且與被上訴人所 提出信用卡部南區行銷人員簽到簿上記載之出勤情況一致。 ㈤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部南區行銷人員簽到簿上上訴人之簽 名為真正。 ㈥庚○自94年12月18日起之年度(下稱95年度),可休之特別 休假日為14日。 ㈦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4 日刊登招攬業務員之廣告中記載「保 障底薪」字樣,且信用卡部行銷人員薪資表之薪資項目形式 上載有「底薪」2 字。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有無未缺勤而遭被上訴人不當扣薪情事? ㈡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工作契約,是否合法?若兩造間工作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上 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何? ㈢庚○得否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其金額為何? 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六、上訴人有無未缺勤而遭被上訴人不當扣薪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工作契約關係存續中,以上訴人 未出勤而予以扣薪,其月份及數額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不當扣薪 情事,以:係依工作守則第4 條及管理要點第5 條之規定扣 薪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6 日制訂之工作守則第4 條第1 、2 項規定,行銷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親自於上午9 點30分前簽到 (打卡):⒈每月業績點數未達四十一點者,每日簽到一次 ,⒉每月業績點數達四十一點(含)以上、七十點(不含) 以下者,次月得每週簽到一次,⒊每月業績點數達七十點( 含)以上者,次月得每月簽到一次;如有特殊原因或在遠地 辦卡,不便依前項規定簽到者,事先以書面(附件十)報經 推展科襄理核准,得免簽到或至鄰近地區簽到替代。同日制 訂之管理要點第5 條第1 款規定,行銷人員應遵守本行職場 服務規定,並依規定時間內刷卡或簽到上下班,未依規定者 ,本行得扣除未到勤天數之日薪(以基本薪資除以30日計算 之);但有特殊原因或在外地推展無法遵循前述規定者,得 依實情於上班時間內以電話或同等方式向推展科主管報告進 度代替之。又兩造間簽訂之工作契約第2 條約定,聘用期間 有關出勤、請假、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以甲方(被上訴人, 下同)所訂最新有效之「信用卡行銷人員管理要點」及「信 用卡行銷人員薪津支給要點」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6 日修訂之工作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受僱人,下同 )於簽訂本工作契約前,已詳閱甲方「信用卡行銷人員管理 要點」、「信用卡行銷人員職場工作守則」等相關業務規定 ,並願確實遵守;第9 條約定,第5 條所列各類規定及甲方 現在及未來之相關業務規定均構成本工作契約之一部分。是 上開被上訴人制定之工作守則及管理辦法均屬兩造間工作契 約之一部分,且為上訴人所知悉,自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而依各該工作守則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上訴人原則上均須每 日簽到或打卡,於例外情形始得免簽,或每週、每月簽到,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到簿,其上之簽名真正,及出勤 狀況與扣薪情況一致,均不爭執,即該簽到簿上,除已由上 訴人簽到部分外,其餘日期確未經上訴人簽到。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未簽到之日期加蓋「事假」章、未蓋「免簽」 章,與出勤之事實不符,自應就其符合上開工作守則或管理 辦法規定,免簽到之例外情形為舉證。 ㈡據證人己○○稱:我在95年之前擔任被上訴人業務襄理,工 作性質是管理組織、員工出勤;員工出勤考核原來是以打卡 方式,後來改為簽到;簽到簿上除簽名部分外,有蓋「免簽 」、「請事假」者,是由行政人員負責,在蓋之前會先詢問 業務襄理該業務員當月應簽到之次數,蓋完之後也會經業務 襄理再往上呈報;業務襄理是依業務員的業績點數及工作守 則核定應否免簽,如果業績達到標準,沒有來上班也可以用 免簽,如業績未達標準又未簽到,會請業務員來簽到或請事 假(本院卷184 至185 頁),足認業務襄理審核是否給予業 務員免簽或請事假,以業務員未簽到為前提,且係依工作守 則為審核標準。至於己○○另稱:如業務員業績一直未達公 司規定的點數,但是每天都有擺攤,就會有可能以事假的方 式來扣薪;業務襄理會與業務員溝通,再作判斷,如果有正 當理由,就不會扣薪等語(本院卷185 至186 頁),仍係以 業務員未到公司簽到為前提,且其審核標準,並未違反上開 工作守則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而所稱業務襄理於了解業務員 實際狀況後,給予免簽,乃給予未簽到之業務員通融之優惠 ,非得據以解讀為正當之作法。是己○○依卷附關於上訴人 之「行銷人員薪資表」所示個人達成點數、缺勤扣回金額等 資料(見原審卷原證36、38、51、55、72、75、81、83、84 、86、87),就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不當扣薪月份及薪資 金額,固稱:係業績不好,未達到點數,始以事假方式扣款 等語(本院卷187 至189 頁),仍符合上述工作守則等規定 ,而不能證明上訴人未前往公司簽到,有符合「免簽」之例 外規定情事。 ㈢從而,足認上訴人等行銷人員,原則上必須每日簽到,於例 外情形始得免簽,或業績達到所定標準時,始得每週或每月 簽到。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符合例外規定情況,原無依工 作守則規定享有免簽到優惠之權利。是其縱於簽到簿蓋用「 事假」章之日期有設攤,因未依規定至公司簽到,已違反工 作守則及管理辦法規定,而符合管理要點第5 條第1 款「得 扣除未到勤天數之日薪」之規定,被上訴人依該等規定,對 上訴人扣薪,核無不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 示不當扣薪之款項,即非有據。 七、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上 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何? 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不當扣薪情事,已如上述,則上訴 人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即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其進而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 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八、庚○得否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庚○主張:其自89年12月16日起至95年6 月7 日止,共有14 日特別休假,95年已休特別假2 天,尚有12天未休,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兩造間工作契約終止後,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薪 資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庚○未休天數僅為9 天,且非屬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休等語置辯。經查,庚○於95年 間曾分別於1 月10日、1 月23日、1 月24日、4 月3 日、4 月4 日各休特別假1 天,共計5 天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 出庚○於各該期間之簽到簿(勞訴卷224 至228 頁)為證, 庚○又未能證明上開簽到簿記載其請休假有錯誤情事,堪認 屬實。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 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 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否則無異強迫雇主一定應 支付特別假之工資,且與勞動基準法規定特別休假之本旨有 違,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相同函釋可徵。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尚難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未能繼續勞動契約,其復未能舉證有何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 由,致未能休完特別休假,按之上開說明,即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未休假天數之工資。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扣薪,及已依勞基法規 定終止兩造間工作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扣款之薪資 及資遣費,庚○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 資,均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表 ┌──┬───────┬───────┬───────┬───────┬───────┐ │ │甲○○ │丁○○ │乙○○ │庚○ │丙○○ │ ├──┼───┬───┼───┬───┼───┬───┼───┬───┼───┬───┤ │不當│95/03 │6946 │94/12 │3473 │95/02 │4757 │95/05 │2084 │95/01 │561 │ │扣薪├───┼───┼───┼───┼───┼───┼───┼───┼───┼───┤ │ │95/05 │1389 │95/05 │694 │95/05 │2081 │ │ │95/02 │8420 │ │ ├───┼───┼───┼───┼───┼───┼───┼───┼───┼───┤ │ │ │ │ │ │ │ │ │ │95/04 │280 │ │ ├───┼───┼───┼───┼───┼───┼───┼───┼───┼───┤ │ │ │ │ │ │ │ │ │ │95/05 │842 │ ├──┼───┼───┼───┼───┼───┼───┼───┼───┼───┼───┤ │資遣│ │213600│ │163070│ │114700│ │186450│ │44072 │ │費 │ │ │ │ │ │ │ │ │ │ │ ├──┼───┼───┼───┼───┼───┼───┼───┼───┼───┼───┤ │休假│ │ │ │ │ │ │ │ │ │ │ │未休│ │ │ │ │ │ │ │13560 │ │ │ ├──┼───┼───┼───┼───┼───┼───┼───┼───┼───┼───┤ │總計│ │221935│ │167237│ │121538│ │202094│ │541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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