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複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乙○○○
丁○○
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特留分扣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
玖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七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原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
備
位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77,178 元,及自民國
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各84分之1 、編號4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462 分之8 、編號10、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70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至第110 頁),
乃合於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林有石於92年12月16日去世,其
第一順位
繼承人原有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陳生、朱林碧玉、林碧
足、林碧好、林素惠、林于,其中林于於繼承前即85年3 月31
日死亡,乃由林于之子女即被上訴人
代位繼承,另被繼承人林
有石繼承人之
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特留分各為14分之1 。因
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遺留有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遺產,共
計新臺幣(下同)91,176,283元外,尚遺留有其向訴外人林迦
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迦物產公司)承租如附表編號24至
29號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權(下稱
系爭租賃權),價值
63,192,851元;又被繼承人於繼承人林碧玉、林碧足、林碧好
、林素惠結婚時均分別
贈與300 萬元,自應將該贈與價額歸入
遺產,故合計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為166,369,134 元,若按應
繼分計算每位繼承人應繼承遺產額為23,767,019元,每位繼承
人之特留分應為11,883,509元。
惟被繼承人於92年8 月18日立
有
遺囑,將部分遺產指定由特定繼承人繼承,未指定特定繼承
人之其餘遺產則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因此分配結果,
上訴人繼承遺產價值達107,358,021 元,被上訴人僅繼承遺產
價值1,326,029 元,
是以,被上訴人代位繼承林于所應得之遺
產明顯較按特留分規定計算之應繼財產金額短少10,557,480元
。上訴人因林有石遺囑指定繼承之財產,業侵害被上訴人之特
留分權利,
爰依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等語。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57,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679,114 元,及
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僅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5,878,366 元敗訴部分,業
已確定)於本院先位聲明:上訴駁回;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477,178 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各84分之1 、編號4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62 分之8
、編號10、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70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
人。
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權之價值應為種植農作物之使用收益價
值,即租賃
存續期間內(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主
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加以計算,為225,390 元。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固規定,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
使用時,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應給與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之補償金,
然被繼承人於92年死亡時,地主並未收回系爭耕地,上訴人與
林迦物產公司達成終止租約協議之時間分別為94年9 月23日及
96年9 月26日,且係因上訴人繼承系爭租賃權後,於承租土地
上繼續維持自任耕作之狀態,林迦物產公司於收回出租土地時
,才願給付上訴人3550萬元之補償金,因此,上訴人取得上開
補償金,與被繼承人林有石之死亡並無直接關聯,故不應以上
訴人所取之上開補償金作為系爭租賃權之價值。縱認系爭租賃
權之價值,應包含補償金價值,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權之補償
金價值於92年間係屬一種期待利益,自不應高於事後已實現之
實際利益。另被繼承人於77年間曾贈與被上訴人之母林于500
萬元,自應
予以歸扣。如認500 萬元不屬於民法第1173條所
列
舉得歸扣之特種贈與,惟依被繼承人遺囑意旨書內容敘述,該
贈與應係基於遺產先行給付之意思,且並無使上開受贈人特受
利益之意思,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列入
本件應
繼遺產範圍。本件遺產應課徵之遺產稅為16,443,259元,已由
上訴人代為全數繳納,被上訴人既為繼承人,自應為本件遺產
稅之納稅義務人,故應負擔遺產稅共計2,349,037 元,上訴人
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予以抵銷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4,679,114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有石於92年12月16日去世,除配偶林陳生外,共有
6 名子女即林于(被上訴人之母親)、朱林碧玉、林碧足、林
碧好、林素惠及上訴人;又因林于於85年3 月31日去世,由被
上訴人代位繼承,即林有石之繼承人為林陳生、朱林碧玉、林
碧足、林碧好、林素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乙○○○
、丁○○、戊○○共10人。
㈡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土地16筆、房屋2 筆、
存款3 筆、投資2 筆之遺產,遺產總額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之94年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核定課稅遺
產為98,548,018元,如扣除死亡前2 年贈與之財產為87,791,9
68元,未含系爭租賃權,應納稅額為15,802,874元,另尚遺留
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4至29號之系爭租賃權。
㈢被繼承人於92年8 月18日立有遺囑,將附表編號4 、7 號所示
土地指定由甲○○繼承3 分之1 、林碧玉、林碧足、林碧好、
林素惠各繼承6 分之1 ,附表編號8 、9 、11號所示土地指定
由林于繼承,其餘附表編號1 、2 、3 、5 、6 、10、12、15
、16號所示之土地及編號24至29號所示系爭租賃權均指定由上
訴人繼承,至於被繼承人林有石未指定特定繼承人之其餘遺產
則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而按上開遺囑
分割遺產之結果
,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確受侵害。
㈣上訴人分別於94年9 月23日及96年9 月26日與林迦物產公司就
終止系爭租賃權達成協議,就系○○○區○○段○ ○段2079、
2087號土地租賃權部分,取得1100萬元之補償金;就○○○鎮
區○○段○○○ 號○○○區○○段1704、1705、1706號土地租賃
權部分取得2450萬元之補償金,共計取得3550萬元之補償金。
嗣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核定上訴人94年綜合所得
稅時,以其自林迦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獲得所得550 萬元,綜合
所得淨額為5,408,675 元,該年度繳納稅額為1,366,170 元。
㈤被繼承人於繼承人林碧玉、林碧足、林碧好、林素惠結婚時,
均分別贈與300 萬元,應予歸扣。
㈥被繼承人於遺囑指定由林于繼承之遺產價值共計為931,600 元
,加上共同繼承部分共計394,429 元,故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
財產價值共計1,326,029 元。
㈦關於被繼承人遺產已繳之遺產稅原為16,443,259元,業經上訴
人給付,惟
嗣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退回稅款
640,385 元,其中被上訴人取得退稅款106,731 元。因被上訴
人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而請求14分之1 遺產,乃應負擔1,128,77
7 元遺產稅,故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1,235,508 元。
㈧系爭遺產中上訴人繼承○○○區○○段○○○○○號○○○區○○
段○○段2088、2090地號○○鎮區○○段○○段○○○○○號、高
雄縣○○鄉○○○段1082、1083地號土地於繼承後業已移轉與
第三人,如被上訴人得行使扣減權,則以繼承發生時之價額扣
減。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致侵害其
特留分,非因
遺贈,則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㈡如被上訴人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系爭租賃權於繼承發生時
之價額為何?被上訴人於繼承人林于購屋時獲得贈與5 百萬元
,應否歸扣?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總額為何?
㈢除系○○○區○○段○○○○○號○○○區○○段○○段2088、20
90地號○○鎮區○○段○○段○○○○○號、高雄縣○○鄉○○○
段1082、1083地號以外之
不動產,被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金錢
返還,而僅得請求應有部分之移轉?
㈣於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則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若干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如被上訴人就不動產部分不得請求以金錢計價返還
,則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登記?
被上訴人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致侵害其
特留分,非因遺贈,則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㈠按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
人之意思,如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係因當時
法律尚無女子繼承
財產權之根據而并非有厚男薄女之意思,此後開始繼承,如女
子已取得繼承權,自應依照法定順序按人數平均分受,若遺囑
立於女子已有繼承財產權之後,而分割方法
顯有厚男薄女之意
思,則除違背特留分之規定外,於開始繼承時即應從其所定,
院字第741 號解釋
可資參照。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
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
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
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042號裁判
要旨)。亦即若遺
囑人以遺囑指定
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
人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㈡
經查:被上訴人之母林于、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陳生、朱林碧玉
、林碧足、林碧好、林素惠本為被繼承人林有石之繼承人,而
被繼承人於92年8 月18日立有遺囑,將附表編號4 、7 號所示
土地指定由甲○○繼承3 分之1 、林碧玉、林碧足、林碧好、
林素惠各繼承6 分之1 ,附表編號8 、9 、11號所示土地指定
由林于繼承,其餘附表編號1 、2 、3 、5 、6 、10、12、15
、16號所示之土地及編號24至29號所示系爭租賃權均指定由上
訴人繼承,至於被繼承人林有石未指定特定繼承人之其餘遺產
則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嗣林有石於92年12月16日死亡
,被上訴人則代位林于繼承,而按上開遺囑分割遺產之結果,
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確受侵害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48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遺囑在卷
可憑(見原審
卷第37頁至第40頁),足認被繼承人林有石以遺囑指定遺產分
割之方法,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則
揆諸首揭說明,被
上訴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㈢至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僅有被繼承人遺贈時,始有
適用,本件上訴人並非因被繼承人遺贈而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
分,被上訴人乃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惟按民法第1225
條固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次按特
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與繼承人之比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亦即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充分之處分權
,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我國民法乃因之限制被繼
承人之處分權。職故,被繼承人於遺贈時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我國民法第1225條即賦與繼承人得對受遺贈人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惟如謂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繼承
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不得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則法定特留分之目的即無法確保,並將致該規定流
於空文。因此,上訴人僅以民法第1225條規定得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之對象為遺贈財產,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等語,乃有悖於法定特留分之目的,自不足採。
如被上訴人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系爭租賃權於繼承發生時
之價額為何?被上訴人於繼承人林于購屋時獲得贈與5 百萬元
,應否歸扣?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總額為何?
㈠按被繼承人先前承租他人之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
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
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佐。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8條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
拋棄繼
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
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裁判要旨亦
可佐參。
㈡經查:系爭租賃權係被繼承人先前向林迦物產公司承租土地之
耕作權,且被繼承人於遺囑中指定由上訴人繼承,嗣上訴人復
分別於94年9 月23日及96年9 月26日與林迦物產公司就終止系
爭租賃權達成協議,就系○○○區○○段○ ○段2079、2087號
土地租賃權部分,取得1100萬元之補償金;就○○○鎮區○○
段○○○ 號○○○區○○段1704、1705、1706號土地租賃權部分
取得2450萬元之補償金,共計取得3550萬元之補償金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頁),並有林迦物產公司96年
4 月16日民事起訴狀、97年6 月26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協議書及
收據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230 頁至第
234 頁),足認系爭租賃權確具財產價值,且為本應由全體繼
承人繼承之耕地租賃權,因被繼承人林有石以遺囑指定由上訴
人單獨繼承,上訴人於繼承後則與地主林迦物產公司終止系爭
租賃權,而受領3550萬元之補償金。至上訴人主張其得獲有補
償金,係因繼承後仍保持耕作,自得單獨保有補償金等語。惟
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未必無法於共同繼承後繼續耕作,況且
,若僅因林有石將系爭租賃權指定分割與上訴人,致上訴人得
以單獨與林迦物產公司協議補償金,即謂該補償金非屬系爭租
賃權之部分價值,顯與
上揭說明所示耕地租賃權亦屬得繼承之
財產權性質有違,是以,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有繼續耕作而否認
系爭租賃權為遺產,且主張不得為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
㈢又按於72年12月23日增訂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
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 分之1 補
償承租人。於同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
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
時,
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
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3 分之1 補償承租人
,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7 月9 日以釋字第580 號宣告
自本解釋公佈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9條第3 項規定失其效力。惟上開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中關於
地價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計算部分比例為之,
非不得據為審酌
耕地租賃權價值之參考。
㈣經查:系爭租賃權經原審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汪也乃鑑定其
於92年12月16日之價值,經汪估價師採用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差額租金還原法及價格比率法,先鑑估系爭租賃權所在土地之
價值為252,766,675 元後,以地價之4 分之1 為其權益價值,
而得共計63,192,851元,且因汪估價師認為系爭租賃權所在土
地公告現值於88年為最高,之後逐年遞減,至其於97年鑑定時
無增值情形,固以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方式鑑估,若需
繳納土地增值稅,則一般增值稅額為57,549,868元一節,
業據
鑑定人汪也乃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0頁至第53頁),並有
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12月19日現高估字第971219
168 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另置卷外,見該報告書第7 頁、第10
頁至第11頁、第50頁、第68頁、第86頁至第87頁)、98年9 月
29日現高估字第980929168 號函、98年9 月30日現高估字第98
0930168 號函(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6頁
)
在卷可稽。足認系爭租賃權經鑑定之價值為63,192,851元,
係未扣除土地增值稅。次查:上訴人分別於94年9 月23日及96
年9 月26日與林迦物產公司就終止系爭租賃權達成協議,而取
得3550萬元之補償金,又林迦物產公司已於42年12月間解散未
營業,現尚進行清算中等節,有上述林迦物產公司96年4 月16
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足
認林迦物產公司基於清算目的,與上訴人就終止系爭租賃權達
成協議後,應無可能自行耕作。又查:林迦物產公司日後若出
售系爭租賃權所在土地與第三人便於清償債務或移交賸餘財產
,而有未來出售時公告現值提高、出售後買受人未供農用、或
違規使用情事,均將影響系爭租賃權所在土地是否課徵土地增
值稅57,549,868元一節,亦據鑑定人汪也乃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㈡第51頁、第53頁),且鑑定人汪也乃鑑定時,並未參考上
訴人與林迦物產公司之協議補償金為3550萬元,復有上開估價
報告書附卷可憑。佐以系爭租賃權所在土地以92年公告現值計
算之價值為180,620,288 元(72,700元×575 平方公尺+59,4
00元×819 平方公尺+59,400元×113 平方公尺+57,016元×
513 平方公尺+33,000元×1351.21 平方公尺+33,000元×29
1.45平方公尺=180,620,288 元),依
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該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
稅57,549,868元後餘額之3 分之1 計算補償金為41,023,473元
【(180,620,288 元-57,549,868元)÷3 =41,023,4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較諸未扣除土地增值稅57,549,868
元之鑑定價格63,192,851元,與上訴人、林迦物產公司間協議
補償金3550萬元更為接近。另鑑定人汪也乃亦表示上開協議補
償金3550萬元是「基於和解為目的,雙方都讓步,於鑑定時,
必須先瞭解和解金額是以6 千多萬元,或者是以4 千多萬元下
去調整,所以我也是在探究多少是合理,如果以法條為依據是
6 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足認若
參酌系爭租
賃權協議補償金為3550萬元之事實予以調整,系爭租賃權應扣
除土地增值稅57,549,868元始較符合實際情況。此外,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及苓雅分處就系爭租賃權所在土地如附表
編號24至29所示,終止租約收回時,不論於92年12月16日(繼
承發生時)或94年11月3 日預計均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並非免
徵一節,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96年3 月13日高市稽
前地字第0968805290號、苓雅分處96年3 月13日高市稽苓地字
第096810541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8 頁、第149 頁)
,應認附表編號24至29所示土地確於繼承發生時若經終止租約
,並移轉
所有權,並非當然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據此,系爭
租賃權之價值以鑑定報告所採系爭租賃權所在土地92年間實際
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57,549,868元後之4 分之1 為其權益價
值,應為48,804,202元【(252,766,675 元-57,549,868元)
÷4 =48,804,202元】,始符實際市值,鑑定報告所認定之63
,192,851元尚屬過高,而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權補
償金價值於92年間係屬一種期待利益,自不應高於事後已實現
之實際利益3550萬元等語。
惟查:系爭租賃權本即具有財產權
之性質,且於地主收回時,若承租人繼續耕作中,依法地主即
需補償承租人一節,已如前述,雖系爭租賃權於最後雙方協議
後僅為35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係因上訴人及林迦物
產公司雙方讓步妥協之結果,並非即可認定為實際價值一情,
亦據鑑定人汪也乃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2頁),是以上訴
人僅以協議後之補償金主張為系爭租賃權之價值,並不足採。
㈤末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
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
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
,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
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
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
例示之
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雖認民
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之贈與事由係列舉規定,惟依其推論意
旨,係因依常情擬制被繼承人之意思,認為被繼承人因結婚、
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故所受贈
與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
;若是因結婚、分居、營業以外原因所為贈與,則認為該贈與
並非遺產之先行給付,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無所謂繼
承人公平之問題,故不需將受贈財產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
繼遺產當中。若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
業等原因,惟被繼承人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並且
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則考量民法第1173條
歸扣之立法目的在於被繼承人以生前贈與為遺產前付之意思時
,應將其生前贈與歸入應繼遺產之內,以期
共同繼承人間之公
平,以及上開條文雖僅列舉結婚、分居、營業三者,然係立法
當時為使條文明確、防杜爭議之故等情,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以符法律之內在目的,此種情形自
不屬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適用範圍。
㈥經查:被繼承人林有石於92年8 月18日所立之「遺囑意旨書」
第2 項記載:「本人養女林于於民國77年間,本人曾給與她新
臺幣5 百萬元正作為她買受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房
及其基地之價金,其餘給她作為生活費。因此,本人將坐落高
雄市○鎮區○○段481 之1 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分之3 、同段481 之2 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分之2 、同段494 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2
,本人所有土地3 筆,由養女林于單獨繼承」等語,有兩造所
不爭執之遺囑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佐以該
遺囑第1 項分配土地與林碧玉、林碧足、林碧好、林素惠時,
亦記載其等結婚時,均分別受贈3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
頁),亦即被繼承人林有石顯係為解釋其對女兒們指定遺產分
割方式,僅給與部分土地,係因林于、林碧玉、林碧足、林碧
好、林素惠均曾受贈現金,故而如此處理。據此足認被繼承人
林有石所書立上開遺囑第2 項內容即為表明其於77年給付與林
于500 萬元,係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並無使林于特受利益之
意思,故林于所受贈與500 萬元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
財產中,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
林有石給付之金額不足500 萬元等語,然被繼承人林有石於上
開遺囑中已明載確有於77年間給付林于500 萬元,被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㈦末查: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土地16筆、房屋
2 筆、存款3 筆、投資2 筆之遺產,遺產總額經國稅局之94年
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核定課稅遺產為98,548,018元,如
扣除死亡前2 年贈與之財產為87,791,968元(附表編號12、13
之土地未據列入遺產稅課徵範圍,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
1,822,400 元),未含系爭租賃權,且系爭遺產中上訴人繼承
○○○區○○段○○○○○號○○○區○○段○○段2088、2090地
號○○鎮區○○段○○段○○○○○號、高雄縣○○鄉○○○段10
82、1083地號土地於繼承後業已移轉與第三人,如被上訴人得
行使扣減權,則以繼承發生時之價額扣減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48頁、第49頁),並有國稅局之94年度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暨繼承登記、
所有權移轉等相關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72頁至第
101 頁、第116 頁至第341 頁),足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
編號1 至29所示,且其價值合計為138,418,570 元(87,791,9
68元+1,822,400 元+48,804,202元=138,418,570 元),加
入歸扣之1700萬元(5 百萬元+3 百萬元×4 =1700萬元),
則遺產總額為155,418,570 元(138,418,570 元+1700萬元=
155,418,570 元)。因被繼承人林有石有繼承人7 名,則林于
之特留分即為11,101,326元(155,418,570 元÷7 ÷2 =11,1
01,326元),而被上訴人係代位繼承林于,是以被上訴人之特
留分總額為11,101,326元。
㈧另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面積應為繼承發生時登記
謄本
所載之936 平方公尺計算價值,不得以事後重測更正之83
6 平方公尺計算等語。惟查: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面積雖於本
件繼承發生時在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936 平方公尺,國稅局亦
據以於93年11月29日核定遺產總額為100,109,933 元,並核課
遺產稅應納16,443,259元,惟該登記有誤,乃經高雄市政府地
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3 日更正面積為836 平方公尺
,嗣國稅局並重新以836 平方公尺計算該土地價值,核定遺產
總額為98,548,018元,及核課遺產稅應納15,802,874元,而退
還部分已納稅款640,385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
稅局93年11月29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98年6 月29日財高國稅
資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附94年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97年2
月25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7001255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81頁、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㈠第113 頁至第115
頁、原審卷第264 頁),足認兩造應繼承之遺產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面積實際上僅為836 平方公尺,並非更正前之936 平
方公尺。如此自不應以錯誤之登記資料計算該土地之價值,是
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除系○○○區○○段○○○○○號○○○區○○段○○段2088、20
90地號○○鎮區○○段○○段○○○○○號、高雄縣○○鄉○○○
段1082、1083地號以外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金錢
返還,而僅得請求應有部分之移轉?
㈠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
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
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份量
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
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
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另繼承
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
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
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
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於遺囑指定由林于繼承之遺產價值共計為931,
600 元,加上共同繼承部分共計394,429 元,故繼承取得之財
產價值共計1,326,029 元,且依上開遺囑分割遺產之結果,被
上訴人之特留分確受侵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48頁)。又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總額為11,101,326元,已為上
述,則扣除已先行受領之5 百萬元及遺產分配取得之財產價值
1,326,029 元,足認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確受侵害達4,775,297
元(11,101,326元-5 百萬元-1,326,029 元=4,775,297 元
)。因被上訴人係主張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超過其
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應得之額不
足特留分,遂向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一節,已為前述,故揆諸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已對扣減義務人即上訴人行使扣減權,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
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
之標的物上。據此,除系○○○區○○段○○○○○號○○○區○
○段○○段2088、2090地號○○鎮區○○段○○段○○○○○號、
高雄縣○○鄉○○○段1082、1083地號以外之不動產即屬均概
括存有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自無不得請求金錢返還,
而僅得請求應有部分之移轉之情事。況且,被繼承人林有石既
以遺囑分割遺產,則該等未分割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如能以折
算價金之方式返還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權利不受
侵害,又續由上訴人保有所有權,以尊重林有石之本意,而貫
徹被繼承人遺志,實屬兩全之方式。是以,上訴人主張除系○
○○區○○段○○○○○號○○○區○○段○○段2088、2090地號
○○鎮區○○段○○段○○○○○號、高雄縣○○鄉○○○段1082
、1083地號以外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金錢返還,而僅
得請求應有部分之移轉等語,並不足採。
於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則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若干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如被上訴人就不動產部分不得請求以金錢計價返還
,則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登記?
㈠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
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
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關於被繼承人遺產已繳之遺產稅原為16,443,259元,業
經於93年間由上訴人給付完畢,惟嗣經國稅局於94年間重新核
課而退回稅款640,385 元,其中被上訴人取得退稅款106,731
元。因被上訴人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而請求14分之1 遺產,乃應
負擔1,128,777 元遺產稅,故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1,235,50
8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9頁),並有前述
國稅局93、94年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97年2 月25日財高國稅
徵字第0970012557號函可佐,足認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因上訴
人代繳遺產稅及受領非其繳納之退稅款時獲有不當得利,而負
有返還上訴人1,235,508 元之債務。又被上訴人起訴向上訴人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確受侵害達4,775,29
7 元,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乃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不足額之
款項,亦即上訴人負有此返還債務,足認兩造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因上訴人主張以不當得利1,23
5,508 元
債權抵銷上開債務,則揆諸上開說明,乃已生消滅債
務之效果。是以,於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則得請求上訴人
返還3,539,789 元(4,775,297 元-1,235,508 元=3,539,78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起,按法
定利息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次查:因被上訴人已對扣減義務人即上訴人行使扣減權,於侵
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
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
標的物上一節,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就遺產中不動產部分
,即無不得請求以金錢計價返還,而應分割登記之問題,另被
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57,480元(經原審判命給付4,679,115 元),及自94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3,539,789 元及自94
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乃合於法律之規定,
自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 │應有部分 │ 遺產價值 │
│號│種類│ │ │ │(新臺幣)│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1952之6號 │100.00㎡ │2/12 │550,000元 │
├─┼──┼───────────────┼─────┼─────┼─────┤
│2 │土地│高雄市○○區○○段1952之11號 │ 7.00㎡ │2/12 │38,500元 │
├─┼──┼───────────────┼─────┼─────┼─────┤
│3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184.00㎡ │1111/10000│1,187,887 │
│ │ │ │ │ │元 │
├─┼──┼───────────────┼─────┼─────┼─────┤
│4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836.00㎡ │8/33 │13,057,610│
│ │ │ │ │ │元 │
├─┼──┼───────────────┼─────┼─────┼─────┤
│5 │土地│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088號│124.02㎡ │2/12 │682,110元 │
├─┼──┼───────────────┼─────┼─────┼─────┤
│6 │土地│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090號│124.23㎡ │8/33 │993,840元 │
├─┼──┼───────────────┼─────┼─────┼─────┤
│7 │土地│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1581號│1051.00㎡ │全 │37,836,000│
│ │ │ │ │ │元 │
├─┼──┼───────────────┼─────┼─────┼─────┤
│8 │土地│高雄市○鎮區○○段481之1號 │60.00㎡ │1/5 │408,000元 │
├─┼──┼───────────────┼─────┼─────┼─────┤
│9 │土地│高雄市○鎮區○○段481之2號 │16.00㎡ │1/5 │108,800元 │
├─┼──┼───────────────┼─────┼─────┼─────┤
│10│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 │206.00㎡ │2/10 │1,575,817 │
│ │ │ │ │ │元 │
├─┼──┼───────────────┼─────┼─────┼─────┤
│11│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 │61.00㎡ │2/10 │414,800元 │
├─┼──┼───────────────┼─────┼─────┼─────┤
│12│土地│高雄市○鎮區○○段○○○號 │234.00㎡ │1/5 │1,591,200 │
│ │ │ │ │ │元 │
├─┼──┼───────────────┼─────┼─────┼─────┤
│13│土地│高雄市○鎮區○○段506之1號 │34.00㎡ │1/5 │231,200元 │
├─┼──┼───────────────┼─────┼─────┼─────┤
│14│土地│高雄市○鎮區○○段506之2號 │327.00㎡ │2/10 │2,223,600 │
│ │ │ │ │ │元 │
├─┼──┼───────────────┼─────┼─────┼─────┤
│15│土地│高雄縣○○鄉○○○段○○○○號 │1596.00㎡ │全 │14,204,400│
│ │ │ │ │ │元 │
├─┼──┼───────────────┼─────┼─────┼─────┤
│16│土地│高雄縣○○鄉○○○段○○○○號 │1596.00㎡ │全 │14,204,400│
├─┼──┼───────────────┼─────┼─────┼─────┤
│17│房屋│高雄縣○鎮區○○里○○○路227 │ │全 │3,000元 │
│ │ │巷旁停車場收費站 │ │ │ │
├─┼──┼───────────────┼─────┼─────┼─────┤
│18│房屋│高雄縣○鎮區○○里○○○路227 │ │全 │3,000元 │
│ │ │巷29號停車場收費站 │ │ │ │
├─┼──┼───────────────┼─────┼─────┼─────┤
│19│存款│華南商業銀行籬子內分行綜合存款│ │ │253,028元 │
├─┼──┼───────────────┼─────┼─────┼─────┤
│20│存款│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活│ │ │110元 │
│ │ │期儲蓄存款 │ │ │ │
├─┼──┼───────────────┼─────┼─────┼─────┤
│21│存款│高雄市農會前鎮分部活期存款 │ │ │41,146元 │
├─┼──┼───────────────┼─────┼─────┼─────┤
│22│投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8股 │ │3,920元 │
├─┼──┼───────────────┼─────┼─────┼─────┤
│23│投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0股 │ │2,000元 │
├─┴──┴───────────────┴─────┴─────┴─────┤
│備註: │
│第1項至第23項總計:89,614,368元 │
│第1項至第16項土地價值之計算式為:92年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應有部分 │
│第17項、第18項、第22項、第23項之遺產價值為國稅局所核定之價值 │
├─┬──┬──────────────┬──────┬─────┬─────┤
│24│租賃│高雄市○鎮區○○段○○○○號 │916.00㎡ │全 │ │
│ │權 │ │(575㎡) │ │ │
├─┼──┼──────────────┼──────┼─────┤第24項至第│
│25│租賃│高雄市○○區○○段○○○○○號 │2300.00㎡ │全 │29項價值合│
│ │權 │ │(819㎡) │ │計為:48,8│
├─┼──┼──────────────┼──────┼─────┤04,202元 │
│26│租賃│高雄市○○區○○段○○○○○號 │113㎡ │全 │ │
│ │權 │ │(113㎡) │ │備註:系爭│
├─┼──┼──────────────┼──────┼─────┤租賃權耕作│
│27│租賃│高雄市○○區○○段○○○○○號 │513.00㎡ │全 │坐落土地之│
│ │權 │ │(513㎡) │ │面積如括號│
├─┼──┼──────────────┼──────┼─────┤內所示。 │
│28│租賃│高雄市○○區○○段○○○○○號 │1351.21㎡ │全 │ │
│ │權 │ │(1351.21 ㎡│ │ │
│ │ │ │) │ │ │
├─┼──┼──────────────┼──────┼─────┤ │
│29│租賃│高雄市○○區○○段○○○○○號 │291.45㎡ │全 │ │
│ │權 │ │(291.4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