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旺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慶宗
訴訟代理人 史
乃文
律師
楊林澂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新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劉鎮寧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參 加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央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鄭居東
參 加 人 新展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施慶宗為上訴人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旺聖營造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
訴訟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更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查本件因上訴人金成豐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即旺聖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潔
欐,已於本院100 年6 月1 日裁判前變更為施慶宗,有公司
基本資料(明細)
可稽。施慶宗未聲明承受訴訟,依
上開說
明,本院得依職權裁定命施慶宗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
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