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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度建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被 上 訴人 東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方睿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勝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 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叁佰零貳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上訴時原聲明為原判決全部廢棄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等,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557,549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卷㈢第43頁至第 44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 月23日,就『東海生產 區大庄溝下游及大庄排水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開工後發現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有誤 ,上訴人及監造人始終拒不辦理變更設計重新議定契約,迄東 海養殖漁業生產區管理委員會要求變更設計後,乃發現亦將變 更工期及工程款,而無法依原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履行。且系爭 工程第一工區自96年11月19日起即無法繼續施做,又因上訴人 未依工程契約第25條、第10條第5 項規定及工程圖說第1 頁施 工說明第7 點所約定協調妨礙系爭工程進行之電線桿,遂於96 年12月11日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申請停工,上訴人則 於同年月18日申報停工。另○○○區○○路寬與設計圖說不符 ,擋土牆高度亦與現地不符,經地主陳情後,上訴人及監造單 位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然於96年9 月7 日開工後之96年10月 3 日始交給被上訴人第一次變更設計圖,亦即因變更設計延誤 工期20日曆天,但上訴人僅同意展延8 日曆天,致此次非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變更設計,損失20日曆天之人事費暨管理費, 及12個工作天,惟上訴人竟擅自沒收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並 辦理解約,又未依採購法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即刊登採購公報 。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係因設計公司未善盡規劃設計之職責、上 訴人審查疏失及後續爭議處理不當所導致,故上訴人應接受被 上訴人請求解約,並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2 款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42萬元;第21條第8 款請求給付 廠商已發生之費用及合理利潤、民法第213 條、第259 條、26 0 條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已施做工程款3,216,926 元等語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3,636,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即97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 判決,經上訴人僅就其中1,079,377 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上 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於96年11月19日開會時,指出第一 工區現況之地形及工程項目之數量與契約不符,惟兩造於96年 11月27日會同設計單位即睿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睿裕公 司)至工地會勘後,未發現有何相異,而被上訴人復未將疑義 處所差數量及其計算根據以施工圖標示,自不得要求變更設計 。又會勘後結論為:以不違反設計圖說之原則下,可依被上訴 人最有利之施做方式施測每10m 之施工斷面現況並繪製施工圖 ,據以計算土方及混凝土數量,以資確定被上訴人所提為「地 形及工程項目之數量與契約不符」之真實性,惟被上訴人拒不 辦理。嗣於96年12月5 日施工研討會中,以被上訴人所提施工 圖為基礎,惟該施工圖因被上訴人未按每10m 作施工剖面施測 ,故無法計算土方差異量,並斟酌當地居民及水利會之意見, 擬定出最佳之渠道護岸施工位置(均位於施工圖說之允許範圍 內),而被上訴人主張該結論與契約圖說衝突,及違反契約規 定,並無詳細說明及理由,致上訴人無法同意其停工。另被上 訴人申請展延工期及自96年12月12日停工,未據上訴人同意; 第一工區臺電電桿業據上訴人函請臺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儘 速辦理遷移事宜,且睿裕公司表示該電桿無需遷移,仍可施工 。再者,依工程慣例被上訴人可攜上訴人之公文直接向臺灣電 力公司申請,被上訴人卻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與臺灣電 力公司積極協調處理,反而藉詞要求停工求償,嚴重延誤工期 ,雖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遂依系爭契 約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此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 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557, 549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8 月23日,就『東海生產區大庄溝下游及大庄排水 溝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420 萬元,被上訴人 應於上訴人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全部完 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他休息日不計入)。嗣系爭工程 於96年9 月7 日開工後,因變更設計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8 日 ,應完工日期為96年12月7 日,總工程款變更為4,145,534.1 元。 ㈡兩造於96年11月19日開會時,被上訴人曾指出第一工區現況之 地形及工程項目之數量與契約不符。 ㈢兩造於96年12月5 日會同設計單位睿裕公司研討結論為:施工 圖說請廠商重新修訂於96年12月7 日前逕送本府核處;工區內 電桿遷移,請廠商儘速辦理以利工進。被上訴人前曾於96年11 月30日以屏東海字第96113001號函檢送施工圖。 ㈣被上訴人曾申請展延工期及自96年12月12日停工,未據上訴人 同意,嗣於97年2 月4 日委由林春華律師函知上訴人解除系爭 契約。 ㈤上訴人未函請臺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辦理遷移第一工區臺電 電桿,係因睿裕公司表示該電桿無需遷移,仍可施工。惟上訴 人仍於96年12月14日函示被上訴人應查報電桿編號,被上訴人 則於同年月18日函知。 ㈥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以屏府農漁字第0960250944號函、97年 3 月6 日以屏東北平路郵局第11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 約未果,乃沒收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42萬元,並辦理解約,遂 於97年4 月11日以屏府農漁字第0970073978號函被上訴人,告 知係以97年4 月3 日屏府農漁字第0970069920號函自97年3 月 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㈦系爭工程第一工區於96年12月12日停工時,尚餘護岸、土石籠 袋、PVC 箱型石籠未施作;第二工區尚有排水溝底210kg/ c㎡ 混凝土、箱涵未施作。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工程第一工區設計圖說是否有數量、土方不足、現地與設 計圖說不符、與臺電電桿抵觸,而自96年12月12日起無法施工 ?若是,是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系爭工程○○○區○○路寬與設計圖說不符雖經變更,惟設計 圖說擋土牆高度及箱涵尺寸圖說是否亦與現地不符,而自96年 12月12日起無法施工?若是,是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上開事由是否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有終止或解除契 約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42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8 款、民法第213 條、第259 條、 260 條或第512 條請求給付3,216,92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系爭工程第一工區設計圖說是否有數量、土方不足、現地與設 計圖說不符、與臺電電桿抵觸,而自96年12月12日起無法施工 ?若是,是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㈠按民法第509 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 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 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 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 (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2 號裁判要旨)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 承攬人主張工作不能完成,及係因定作人指示不適當所致,自 均需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兩造於96年8 月23日成立系爭契約後,即由上訴人農業 局漁業課自行監造,並於96年9 月7 日開工,惟開工後,被上 訴人即接續對設計圖提出與現地地形不符、設計錯誤、土方數 量不足、電桿牴觸、設計變更展延工期日數計算不對等爭執, 為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召開多次協調會議協商解決辦法,但 結論或不為被上訴人認同,或被上訴人按結論提送文件,遭上 訴人指示未符需求應再重提等,致雙方爭執在各自主張下,無 法獲致解決。而被上訴人於未獲上訴人同意下,即自96年12月 12日起停工,其後亦未再進場施工,並於97年2 月4 日委由林 春華律師函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多次函催復工無 效後,乃函知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31日終止契約並沒收系爭工 程履約保證金42萬元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6頁 至第87頁、第21頁、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系爭契約、屏東 縣政府96年9 月21日屏府農漁字第0960192334號函、96年10月 1 日屏府農漁字第0960195986號函、96年10月4 日屏府農漁字 第0960200077號函、屏東縣政府東海生產區大庄溝下游及大庄 排水溝工程施工日誌、屏東縣政府96年12月14日屏府農漁字第 0960246747號函、96年11月19日屏府農漁字第0960232123號函 暨96年11月19日東海生產區大庄溝下游及大庄排水溝工程變更 設計數量等爭議協調會紀錄、屏東縣政府96年11月30日屏府農 漁字第0960241512號函暨96年11月30日東海生產區大庄溝下游 及大庄排水溝工程第一工區排水溝施工現場會勘紀錄、屏東縣 政府97年1 月24日屏府農漁字第097002058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 「縣長與鄉親有約時間」案件處理表、屏東縣政府96年12月10 日屏府農漁字第0960245009號函、96年12月14日屏府農漁字第 0960246747號函、96年12月26日屏府農漁字第0960251859號函 、屏東縣政府東海生產區大庄溝下游及大庄排水溝工程96年12 月12日施工日誌、工程進度表、政府採購法相關解釋函彙編及 第二工區箱涵及排水溝底澆置混凝土未完成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8 頁至第63頁、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80頁),足 認系爭工程第一工區未完工前,被上訴人即質疑設計圖有與現 地地形不符、設計錯誤、土方數量不足等等諸多瑕疵,雖經兩 造召開協調會議,被上訴人卻不願依上訴人之指示處理爭議, 最終自行停工並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致系爭工程迄未全部 完工。 ㈢次查:依睿裕公司之設計圖所示,第一工區設計內容為改善溝 渠兩岸既有土質岸坡,設計施作三層階梯狀堆疊石籠(內裝土 石),並於石籠外表舖築厚20cm鋼筋混凝土(RC)護面工;階 梯狀護岸之左岸頂寬1.2m,右岸頂寬1.7m,兩岸壁最下層間之 渠底寬可視地形現況在3.0m至4.5m間調整配合,渠底亦舖築厚 20cm混凝土(PC)作為護面保護;完成之渠面寬介於5.9m至7. 4m間,渠深約1.7m;渠道左岸多與魚塭、水路相鄰,未設道路 ,長度40m ;渠道右岸與既有道路(約4m寬)相鄰,設計舖面 路寬3m(舖面為15cm厚混凝土底層與5cm 厚瀝青混凝土面層) ,與渠面間築30cm寬50cm高块狀鋼筋混凝土護欄防墜,長度75 m ;另跨過渠道築一內徑斷面4mx2m ,長度4m箱涵一座,作為 跨渠通道之用一節,有附圖⒈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0頁 背面、第31頁),而上開設計圖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因數 量、土方不足、道路寬度及現地與設計不符、與臺電電桿牴觸 致無法施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乃屬兩造 因履約而生之爭議,本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本諸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協議不成,則可由 他機關調解,並無被上訴人得逕予停工並解除契約之約定一節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1頁),足認被上訴人 僅因履約爭議尚未達成協議或調解之結果,逕予停工及解約, 並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再者,上開爭議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該會所屬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亦表示:⒈ 設計圖說之數量、土方不足、道路寬度及現地與設計不符、與 臺電電桿牴觸等爭議,依約係屬可協商解決情事,非妥適之停 工理由,概因設計圖說尺寸之調整或按原設計施作即可,屬業 主即上訴人可指示事項,數量差異亦可以適當工程方法證實後 於工程結算時以實做數量計結。至於與臺電電桿牴觸情況,處 置方式亦有就地保護、移位先建後拆、永久遷移等因應需求之 經濟處理方式可供選擇協調應用,處理公共事務協調責任則由 上訴人負擔。⒉土木工程於施工現場作符合實地狀況要求之設 計調整屬常態,若有部份結構體尺寸微調、或者是附屬假設工 程,可於完工後製作竣工圖及結算書時一併修正。系爭工程第 一工區排水溝護岸施作,於0k+015處影響及農田水利會擋水設 施時,會議協商施作1m簡易擋水之情況,即符合此類慣例。⒊ 土木工程施工圖繪製,通常係承商用來說明其如何完成設計圖 要求的施工過程步驟,或是用來證明其完成工程項目數量之一 種表達方式。對於系爭工程之數量、土方不足及牴觸電桿等爭 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繪製施工圖,並無不妥。至被上訴人 所提出「施工平面及斷面圖」、「里程0k+000至0k+040間每10 m 之未標示有地面線及設計護岸構造物高程、尺寸之斷面示意 圖」、「有關構造物混凝土數量計算、依據斷面設計圖之石籠 塊尺寸分塊編號計其面積,再各別乘以左、右岸設計長度,將 累算得體積視之為不足之土方數230 立方公尺」、「將電桿位 置標示在示意斷面圖」等均非符合工程慣例之施工圖,因此, 上訴人不予接受,要求被上訴人再提出「施測每10m 之施工斷 面」據以計算土方及構造物混凝土數量,則為符合慣例之確認 方法。有關現場會勘是否即足以認定上開爭議情事言,因雙方 現場會勘通常僅能認定問題之存在,相關說明書圖要能再行測 量驗證無誤者,方能作為辦理後續行政作業,如辦理變更設計 或竣工結算之依據等語,有該會編號05-145鑑定書(下稱鑑定 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足認設計 圖與現地是否相符,與能否施工並不盡然相關,被上訴人應有 按圖、依上訴人指示施工及提出符合工程慣例之圖說,予以履 行契約之義務,而臺電電桿縱有牴觸,於上訴人與臺電公司協 調前,亦可經由就地保護、移位先建後拆等方式先行處理,並 無不能施作完工情事。亦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一工區已 不能完成、且係因上訴人指示不適當所致,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並無自96年12月 12日起無法施工之情事等語,顯與事實相符,並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及工程慣例,自屬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一工區確實有電桿及水力設施牴 觸,自96年12月12日起無法施工,而無法施工之原因係上訴人 指示被上訴人施作與契約不符之工程,卻又不願辦理變更設計 ,由97年10月22日之斷面圖可證96年12月5 日會議紀錄結論錯 誤,若冒然依設計圖施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到 時可不負責任,故停工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鑑定書雖表示 被上訴人所指爭議為可協調事項,惟被上訴人一再以公文請求 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未能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實無 再等待之理由等語。引用96年11月30日施工現場會勘紀錄、上 訴人96年12月24日屏府農漁字第0960257731號函、斷面圖,並 請求再送鑑定。惟查: ⒈系爭工程第一工區排水溝護岸施作,固於0k+015處影響及農田 水利會擋水設施,惟上訴人已與相關人員協商改以施作1m簡易 擋水,另上訴人未函請臺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辦理遷移第一 工區臺電電桿,係因睿裕公司表示該電桿無需遷移,仍可施工 ,然上訴人仍於96年12月14日函示被上訴人應查報電桿編號,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8日函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96年11月30日屏府農 漁字第0960241512號函附96年11月30日第一工區施工會勘紀錄 、96年12月14日屏府農漁字第0960246747號函(見本院卷㈡第 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足認於96年12月12日被上訴人自行 停工前,其所指第一工區有水力設施牴觸部分,業已協商處理 完畢,並無不能施工之情形;而臺電電桿是否有牴觸,則未經 兩造與設計人員睿裕公司確認無誤,於被上訴人檢送其所指有 牴觸之電桿編號供上訴人與設計人員睿裕公司再次確認,及與 臺電公司協調前,被上訴人即自行停工。再參酌前開鑑定書所 示,兩造現場會勘臺電電桿所在位置並不足以認定有牴觸系爭 工程,尚需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說明書圖及再行測量驗證始得確 認,並以之作為辦理後續行政作業之依據,且依工程慣例,與 臺電公司協調永久遷移前,電桿若有牴觸乃可採用就地保護、 移位先建後拆等方式先行處理,且上訴人為業主,有權指示承 商即被上訴人依設計圖施工,及被上訴人所指已提出之施工圖 說,均不符工程慣例,無從佐證其所指設計圖說之數量、土方 不足、道路寬度及現地與設計不符情事等語。如此自無從認定 系爭工程自96年12月12日起有無法施工情事、或有變更設計圖 之必要。 ⒉系爭契約第11條乃約定工程品管,規定被上訴人需依上訴人對 系爭契約內容之解釋辦理;施工方法步驟及檢(試)驗作業計 畫應經上訴人監工人員同意始得進行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足認上訴人就 系爭契約及相關圖說有解釋及指示權利,被上訴人則有應依其 解釋及指示施工之義務。詎被上訴人一再拒絕依上訴人之指示 提出符合工程慣例之施工圖、依協調會議結論施工,反而指摘 協調會議結論錯誤、上訴人之指示與系爭契約、設計圖不符, 並逕予停工,顯然違反上開約定。況且,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 應提出之圖說、應依協調會結論及設計圖施工,均符合系爭契 約上開約定及工程慣例,並無不能施工情事,亦經鑑定明確, 有鑑定書可據。又系爭工程為符合施工現場實地狀況,施工時 就部份結構體尺寸微調、或者是附屬假設工程本可調整,待完 工後再製作竣工圖及結算書時併予修正設計,並無非於施工前 先予修正或變更設計圖之必要,鑑定書亦為相同認定。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其若繼續施工將導致違約等語,尚與上開約定不 符,而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停工之事由本屬履約之爭議,系爭契約已有約定 其解決之方式,且被上訴人本有依系爭契約內容及上訴人之指 示施工履約,業如前述,鑑定書復於斟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 造間往來文書後,表示依工程慣例被上訴人所指停工事由非屬 無法施工之情事,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 第32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與系爭契約內容及工程慣 例不符,而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再送鑑定,顯無必要。 系爭工程○○○區○○路寬與設計圖說不符雖經變更,惟設計 圖說擋土牆高度及箱涵尺寸圖說是否亦與現地不符,而自96年 12月12日起無法施工?若是,是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㈠經查:設計圖與現地是否相符,與能否施工並不盡然相關,承 商按圖與依業主指示施工即是履行契約,業經上述。而系爭工 程第二工區路寬調整、重力式擋土牆高度漸變及調整箱涵內、 外徑標示改稱等情事,係屬功能性問題,為上訴人有權逕為指 示調整更動者,不涉能否施工問題。至於排水溝底之混凝土護 面之施作,則視解決問題之處理方式而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曾於96年11月9 日辦理本案施工查核作成督導記錄時, 就此部分對設計內容或有施工虞慮者為3 點提示,上訴人乃依 據睿裕公司所擬意見回復漁業署,表示將提兩種方式供施工廠 商參考:一為提高混凝土之等級行水中澆灌,二為分段以6"ψ PVC 多支導水等語,被上訴人則於96年12月18日回覆上訴人, 提及願以提高所用混凝土強度由設計之210kg/c㎡ 提升至245k g/c㎡ 方式施工,惟並未施行,亦即第二工區尚有排水溝底21 0kg/c㎡ 混凝土、箱涵未施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11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編號9611-19 之 96年11月9 日工程督導小組工程品質督導記錄表、屏東縣政府 96年12月19日屏府農漁字第0960250944號函暨附件、被上訴人 96年12月18日屏東海字第961218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80 頁至第188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佐以若被上訴 人以上開自行提出之施工方式(基礎10cmPC在有水之情況下澆 置混凝土強度245kg/c㎡ ),乃僅提供後續工作有較佳施作環 境,無涉變更設計或展延工期必要一節,亦據鑑定書說明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系爭工程○○○區○○ 路寬縱與設計圖說不符經變更後仍有計圖說擋土牆高度及箱涵 尺寸圖說與現地不符情事,被上訴人亦需依系爭契約內容及上 訴人之指示繼續施工,而無自96年12月12日起無法施工之情事 。亦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二工區已不能完成、且係因上 訴人指示不適當所致,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即 不足採。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96年12月5 日作出違反契約規定 之指示,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針對施作完成且與設計不符部 分辦理變更設計,以符合設計圖說,因上訴人未修正擋土牆高 度,故自96年12月12日起無法施工,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 語。惟查: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有解釋內容及指示被上訴人施 工方法之權利,且設計圖說與施工現場不符,乃可經由上訴人 指示之方式調整,於竣工圖及結算書中修正即可,系爭契約並 無非變更設計即可施工之約定,工程慣例復無此情事,均如上 述,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所據,應不 可採。 上開事由是否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有終止或解除契 約之必要,而得終止或解除?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 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 人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3 條定有明文。亦即承攬人遲延工作之原因係屬可 歸責,且可預見已不能完成工作,又為其與定作人成立之承攬 契約中所約定可為解除契約之原因,定作人自得依雙方之約定 行使權利。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乃約定被上訴人履約有無 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等語,有該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又兩造於96 年8 月23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日起 10日內開工,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星期例假日、國 定假日或他休息日不計入),嗣系爭工程於96年9 月7 日開工 後,因變更設計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8 日,應完工日期為96年 12月7 日,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第一工區設計圖說有數量、 土方不足、現地與設計圖說不符、與臺電電桿抵觸;系爭工程 ○○○區○○路寬與設計圖說不符雖經變更,惟設計圖說擋土 牆高度及箱涵尺寸圖說亦與現地不符,而自96年12月12日起無 法施工,自行於同年月13日以屏東海字第96121301號函申報停 工,且系爭工程第一工區於96年12月12日停工時,尚餘護岸、 土石籠袋、PVC 箱型石籠未施作;第二工區尚有排水溝底210k g/ c㎡混凝土、箱涵未施作,上訴人遂於96年12月19日以屏府 農漁字第0960250944號函、97年3 月6 日以屏東北平路郵局第 11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另被上訴人則於97年 2 月4 日委由林春華律師函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上訴 人始於97年4 月11日以屏府農漁字第0970073978號函被上訴人 ,告知係以97年4 月3 日屏府農漁字第0970069920號函自97年 3 月31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 第182 頁、卷㈡第110 頁、卷㈠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 、第115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足認被上訴人自行申報 停工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已逾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應完 工日期5 日,嗣雖經上訴人以書面催告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卻 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工程 契約。佐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停工之事由,均與系爭工程契約 內容及工程慣例不符,系爭工程並無自96年12月12日起無法施 工之情事,業經上述。是以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正當理由可拒絕履行,卻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 內完成,且此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上訴人乃 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必 要,故為終止等語,即為可採。至被上訴人僅以上開事由業經 被上訴人不斷協商及公文往返無效,無法繼續施工,故先為解 除契約等語,乃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42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8 款、民法第213 條、第259 條、 260 條或第512 條請求給付3,216,92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乃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等語;同條第3 款第4 目則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 約保證金得部分發還」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㈠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亦即被上訴人得請求發還全額履約 保證金,僅限於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 系爭契約之時。易言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系 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則僅得請求發還依該完工部分占系爭契約 工程款總金額比率計算之部分履約保證金。 ㈢次查:系爭工程已完工之結算驗收工程款,經兩造合意由郭厚 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會同兩造進行實際測量驗證與計算之結 果,乃被上訴人完成之比例為59% (因工程款含營業稅、工程 保險、空氣污染防制費共計為2,449,502 元,總工程款為4,14 5,534.1 元,故2,449,502 元÷4,145,534.1 元×100% ≒59% ),且上訴人亦自行辦理驗收結算,應係屬終止其餘41% 未施 工之部分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編號2011-屏縣-001B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 、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數量計算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㈢第69頁、卷㈡第188 頁至第192 頁)。佐以前述被上 訴人主張停工之事由,均與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及工程慣例不符 ,且系爭工程並無自96年12月12日起無法施工之情事,應屬被 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可拒絕履行,被上訴人乃不得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終止系爭契約,業如上述,足認系爭契 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部分終止契約。則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3 款第4 目之上開規定,以該部分占契約金額比 率計算保證金得予發還,即為247,800 元(42萬元×59% =24 7,800 元)。是以,被上訴人應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 第4 目之規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247,800 元。至其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42萬元等語,乃因被 上訴人未能證明工作不能完成,且係因上訴人指示不適當所致 ,依首揭說明,自無足採。 ㈣再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8 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 於廠商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 款規定」, 而同條第6 款僅有補償損失,不包含所失利益;第7 款係就已 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 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繼續完成給付契約價金」、「停 止施作,但給付已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等語,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因系爭契約係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部分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自不 得依上開系爭契約第21條第8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補償損失、就 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給付已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乃不待言。 ㈤又查:系爭工程已完工之結算驗收工程款,經郭厚村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會同兩造進行實際測量驗證與計算之結果,工程款 含營業稅、工程保險、空氣污染防制費共計為2,449,502 元一 節,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68頁至第70頁), 且被上訴人就上開估價報告書所示於現場測量估驗結果數量、 工程數量計算、結算明細總表、結算總表,除所列已進場鋼筋 、PVC 箱型石籠、土石籠袋數量為零以外,其餘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㈢第44頁),足認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含營業 稅、工程保險、空氣污染防制費應為2,449,502 元。 ㈥至被上訴人主張鋼筋、PVC 箱型石籠、土石籠袋已進場並檢驗 合格,應予計算工程款等語,並以測試報告、出廠證明、送貨 單、施工日誌、監工日報表為據(見原審卷㈣第6 頁至第98頁 、本院附件卷第77頁至第174 頁)。惟查:鋼筋、PVC 箱型石 籠、土石籠袋雖於被上訴人自行停工前已進場,並附有測試報 告、出廠證明、送貨單,及經上訴人取樣檢驗合格,但該等施 工材料迄今並未交付與上訴人受領或保管一節,為被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㈢第46頁),且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會 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實際測量驗證與計算時,並未見鋼筋、PVC 箱型石籠、土石籠袋,遂於估價報告書估驗數量記載為零,乃 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69頁至第70頁),亦即 依測試報告、出廠證明、送貨單、施工日誌、監工日報表固堪 認鋼筋、PVC 箱型石籠、土石籠袋已進場並經取樣檢驗合格, 惟並未用以系爭工程而成為工作物之部分或成份,致未據上訴 人受領及驗收。足認被上訴人所指用以系爭工程之鋼筋、PVC 箱型石籠、土石籠袋並非工作物,且迄今未據上訴人驗收受領 。再者,系爭契約乃為採購「東海生產區大庄溝下游及大庄排 水溝工程」、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3 目約定驗收後付款、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款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 合契約規定,有系爭契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 頁背面、第10 頁、第17頁背面),足認鋼筋、PVC 箱型石籠、土石籠袋並非 被上訴人承攬應予完成之標的,且依系爭契約及工程慣例亦非 上訴人應予以驗收給付工程款之標的。佐以上訴人否認上開材 料於未來重新發包時,仍可使用於系爭工程,因新承攬人未必 使用與被上訴人相同方式施工,且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僅得就工 作物完成後驗收,無從就材料為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頁 ),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工程之報酬應於工作, 即「東海生產區大庄溝下游及大庄排水溝工程」完工交付時, 上訴人始有給付之義務。因系爭工程僅部分完工即予終止系爭 契約,且已部分完工部分業據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會同 兩造至現場進行實際測量驗證與計算工程款為含營業稅、工程 保險、空氣污染防制費之2,449,502 元,該部分復據上訴人驗 收結算,業如前述,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2,449,50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因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且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依約終止,是以被上訴人另請求依民法 第259 條、260 條或第512 條上訴人給付3,216,926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所據,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發 還履約保證金42萬元、給付工程款3,216,926 元,及自97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履約保證金24 7,800 元、工程款2,449,502 元,合計2,697,302 元及自97年 4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於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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