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
被
上訴 人 洲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源
被 上訴 人 永順泰麥芽集團有限公司(SUPERTIME DEVELOPMEN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馮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12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海商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壹點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壹萬柒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連帶以美金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壹
點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永順泰麥芽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永順泰公司)
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之公司,為
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民國97年11月26日
(97)港局商字第0677號書函檢附香港政府公司註冊處線上
查冊中心資料
可稽(原審卷㈠第152 至174 頁),是永順泰
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
惟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
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永順泰公司為香港成立之公
司,且本件貨物係自大陸山東至台灣高雄之海上運送而發生
毀損,涉及保險代位、
債權移轉、
買賣契約等
法律關係所生
爭議,
乃含
涉外成分,而兩造對我國法院有
管轄權均不爭執
(本院卷㈠第172 頁反面),
堪認我國法院有審判權。另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國利,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泰宏,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1頁
),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洲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億公
司)為永順泰公司在台代理人。緣訴外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酒公司)經由洲億公司向永順泰公司標購麥芽
(TWO-ROW BARLEY MALT )1,015.02MT(下稱
系爭貨物),
金額為美金598,861.80元,貿易條件為CFR KAOHSIUNG 。永
順泰公司交付運送後,由運送人深圳市鼎航國際貨運代理有
限公司(NAVIGATOR INTERNATIONAL LOGISTICS,CO.,LTD.,
下稱鼎航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載明
裝船地為香港、目的地為高雄,交付託運人永順泰公司再轉
交台酒公司。
詎永順泰公司以無防水功能之PP編織袋包裝系
爭貨物,復提供有瑕疵會滲水之貨櫃為運送,且未經台酒公
司同意,而未依
上開航線運送,即未將貨物於香港裝載,擅
自將系爭貨物裝載於新海豐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新海
豐公司)之高雄輪,經日本沖繩縣石垣市運抵高雄,又在運
送過程於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時,
未盡防止貨櫃浸水及使貨櫃遠離水源之注意義務,均係故意
或
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致系爭貨物於96年8 月29日到達高
雄港,由台酒公司收受後,發現部分貨櫃底層嚴重水濕發霉
結塊。經訴外人中美
公證行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檢定
結果,系爭貨物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2只貨櫃部
分,共計222,243 公斤發霉結塊,損失金額新台幣(以下除
載明為美金者外,均同)4,800,579 元,
公證費用34,795元
,扣除殘值1,397,594 元,總計損失3,437,780 元即美金
103,923.2 元(依台酒公司水險原材料理賠計算表匯率︰美
金1 元折算33.08 元計算)。伊為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保險
人,已理賠台酒公司上開損失,台酒公司並於97年3 月19日
讓與對於被上訴人一切權利,基於保險代位、意定
債權讓與
、
不完全給付、買賣
瑕疵擔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
澳條例)第40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美金103,923.2 元,及自97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永順泰公司於96年8 月14日,將系爭貨物裝
填入由新海豐公司所提供之貨櫃,交予訴外人中海集裝箱運
輸青島有限公司(下稱中海公司)承運,在中國山東青島裝
船,以JI HAI ZHI XING 輪運送,
嗣在大陸上海轉船,由
M.V.SITC KAOHSIUNG輪(下稱SITC高雄輪)運送,並無以滲
水之貨櫃裝填系爭貨物。又永順泰公司將系爭貨物包裝入櫃
,先以PP壓膜大編織袋包裝後,再以散裝方式裝入55個20英
尺貨櫃,並在貨櫃門處用數根不鏽鋼管抵住,與「A 級麥芽
規範書」第3 條約定相符。且永順泰公司於96年8 月2 日,
在大陸山東省昌樂縣之永順泰公司倉庫,依與台酒公司間約
定由指定之訴外人AUSTRALIAN SUPERINTENDENCE COMPANY
PTY., LTD.(下稱SUPERINTENDENCE 公司)檢定系爭貨物結
果,亦符合台酒公司預定之效用;再自同月8 日起至13日止
,經訴外人SGS-CSTC STANDARDS TECHNICAL SERVICES CO.,
LTD.(下稱SGS 公司)於裝櫃前檢定系爭貨物之淨重、外觀
、包裝、嘜頭、物理特徵及化學分析、秤重暨裝箱、鉛封,
並於同月14日出具公證報告,完全符合台酒公司要求。再者
,系爭貨物在山東青島裝船,於越過船舷時,危險負擔即移
由台酒公司負擔;且永順泰公司於96年8 月22日將系爭載貨
證券
正本寄予台酒公司,自台酒公司收受系爭載貨證券正本
時起,系爭貨物所發生之毀損、滅失等危險亦應由台酒公司
承擔,是伊於運送過程並無防止貨櫃進水或使貨櫃遠離水源
之義務,而依上訴人主張浸水貨損情形,顯係裝船後之其他
因素所致,並非系爭貨物本身所存在之瑕疵,當無負買賣契
約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況系爭貨物可能係96年8 月20日左右
,在大陸上海等待轉船時發生受潮溼損,或係96年8 月29日
到達高雄港卸載,台酒公司遲至同年9 月7 日始提貨,此
期
間於同年9 月4 日,高雄曾有1 小時雨量達205 毫米之紀錄
,不無可能在此時發生受潮溼損,伊自
無庸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洲億公司、永順泰公司之訴,上訴人
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美金10萬3923.2元,及自97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青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世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運公司)給付部分判決其敗訴,未據上訴,又就上
訴人請求鼎航公司給付部分判決其勝訴,經鼎航公司提起上
訴,因
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0日駁回其上訴,
均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酒公司委由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因合
併後改稱台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公開招標採購系爭貨物(契
約號07-GF2-0025 ,案號GF0-000000-0),並於96年3 月13
日開標暨決標,由永順泰公司以運費在內條件(CFR
Taichung/ Kaohsiung )美金16,697,000元報價得標,並依
約分批次交貨,永順泰公司指定在台營業代理人即洲億公司
,折算匯率則按96年3 月12日之美金1 元折算33.07 元;歐
元1 元折算43.55 元,付款方式為信用狀,運輸方式為貨櫃
船,可接受甲板提單,不接受轉運。另依契約備註條款第17
條約定,由台酒公司自行辦理保險事宜。
㈡台酒公司與永順泰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A級麥芽規範書」
第3 項約定,「包裝方式︰以太空包包裝,包裝量為1 噸/
個,或以每袋50公斤包裝,由厚度不低於0.1 ㎜之新的聚乙
烯(PE)袋包裝後,外層再用新的麻袋(或是PP編織袋)保
護,聚乙烯(PE)袋應以熱密封,麻袋須縫合緊密並印上『
No Hooky』字樣,或採散裝貨櫃,惟烏日啤酒廠於96年交貨
期間倉儲進料設備如未能配合散裝進貨,請以袋裝交貨。」
而系爭貨物係以類似PP編織袋包裝,內層並無PE透明塑膠膜
,毫無防水功能,與前數批次包裝方式不同,再置入55只20
英尺貨櫃。
㈢台酒公司與永順泰公司間關於系爭貨物涉外買賣契約之準據
法
合意為我國法。
㈣系爭載貨證券記載︰由鼎航公司簽署在右下角,未載明簽發
地點及日期(PLACE AND DATE OF ISSUE );左下角則有「
GREEN MASTER INT'L FREIGHT SERVICE LTD.7F, NO.66
SUNG CHING ROAD. TAIPEI TAIWAN R.O.C.TEL:000-0-0000-
0000 FAX: 000-0-0000- 0000 CTC VICKY CHUNG」打字字樣
;託運人(SHIPPER )為永順泰公司,受貨人(CONSIGNEE
)依台酒公司指示,受通知人(NOTIFY PARTY)為台酒公司
;承運船舶名稱為JI HAI ZHI XING ,第154 航次,裝載港
為香港,卸載港暨交付地為高雄,系爭貨物共55件(55
PACKAGES),由託運人自裝、自計及自封(SHIPPER'S
LOAD, COUNT & SEAL),據稱內有(SAID TO CONTAIN )系
爭貨物淨重1,015.02噸裝入55個20呎貨櫃(NET WEIGHT
1015.02MT IN BULK IN 55X20' GP FCL CONTAINERS );中
央信託局購料處招標案號GF0- 000000-0 (CTC/PD'S
INVITATION NO.GF0-000000-0),契約編號07-GF2-0025 (
CONTRACTNO.07-GF2-0025),信用狀號碼7ALLZ0000000000
(L/CNO.7ALLZ0000000000 ),整裝整拆(CY-CY ),運費
預付(FREIGHT PREPAID )。
㈤永順泰公司在大陸山東省昌樂縣將系爭貨物於檢定後,交予
中海公司承運,並在大陸山東省青島港裝船。
㈥台酒公司於代理採購之台灣銀行採購部辦理進口押匯後取得
系爭載貨證券。
㈦系爭貨物在大陸上海轉船,由SITC高雄輪以第025S航次運送
,裝載在該船舶上之相關堆存如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附件
積載圖(Storage Plan)(原審卷㈠第204 至205 頁,
核與
青航公司提出者相同,原審卷㈠第47至48頁)所示甲板下船
艙內位置,非堆存在甲板上。嗣於96年8 月29日,系爭貨物
運抵高雄港,台酒公司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交予訴外人新中
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旅公司)辦理進口報關、通
關手續,並由新海豐公司發給小提單(即DELIVERY ORDER,
簡稱D/O ),據以提領系爭貨物。
㈧台酒公司於96年8 月15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貨物之海上貨
物保險,約定被保險人為台酒公司,保險標的價值美金658,
747.98元,雙方合意美金1 元折算33.08 元,裝運系爭貨物
之船舶名稱M.V. JI HAI ZHI XING,第154 航次,並無約定
轉船,約自96年8 月16日啟航,承保航程自大陸山東青島至
台灣台酒公司倉庫,並簽發海上貨物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
㈨M.V. JI HAI ZHI XING輪之國籍為中國大陸;SITC高雄輪之
國籍則為巴拿馬。
㈩SITC高雄輪第025S航次運送,除本件外,別無其他貨損索賠
事件發生。
上訴人已於97年3 月13日依約賠付台酒公司損失金額4,800,
579 元,公證費用34,795元,並簽發面額4,876,238 元支票
予台酒公司,台酒公司則於同月19日簽署INDEMNITY/SUBR
OGATION RECEIPT ;上訴人已於
本案訴訟繫屬前將債權讓與
一事通知被上訴人,未逾受領貨物之日起1 年期間。
台酒公司未因系爭貨物溼損而扣減應付予永順泰公司之買賣
價金。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
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何?
㈡系爭貨物交運至領貨過程為何?
㈢系爭貨物究於何時、何處發生發霉、結塊等溼損情形?
㈣永順泰公司危險負擔何時移轉?
㈤永順泰公司是否應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
付
債務不履行責任?
㈥系爭貨物受有溼損之數量、價值如何?永順泰公司是否應負
賠償責任?
㈦洲億公司是否應與永順泰公司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七、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何?
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
法律
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不完全給
付、買賣瑕疵擔保、港澳條例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而系爭保險契約雖係由台
酒公司於96年8 月15日向上訴人投保美金658,747.98元之定
值海上貨物航程保險,承保自大陸山東省青島起至買受人倉
庫為止之全險,並約定「本保險應依據英國法律及慣例」(
原審卷㈡第197 頁),是上訴人有無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
自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
⒉又按債權之移轉,對於
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
力所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 條定有明
文。此之「債權移轉」包括法定債權移轉及意定債權移轉在
內,是上訴人主張意定債權讓與、不完全給付、買賣瑕疵擔
保,對於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之效力,自應以買受人即台酒公
司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間之涉外買賣契約所應適用之我國法
為準據法(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自屬明確。
㈡系爭貨物交運至領貨過程為何?
⒈
經查,系爭貨物於96年8 月14日由託運人永順泰公司交運予
中海公司後,中海公司則委由鼎航公司運送,鼎航公司再交
予實際運送人新海豐公司裝船後,新海豐公司並簽發該公司
運送之載貨證券(下稱SITC載貨證券)予鼎航公司,鼎航公
司則依據SITC載貨證券內容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轉交予永順泰
公司,永順泰公司再透過信用狀交易流程辦理出口押匯,將
系爭載貨證券轉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通知台灣銀行
採購部辦理進口押匯後,轉交予台酒公司
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並有SITC載貨證券、系
爭載貨證券可稽(原審卷㈠第45、46、8 、9 、360 頁),
應
堪認定。
⒉又系爭貨物自大陸山東省青島裝船後,於96年8 月16日即以
JI HAI ZHIXING輪運送,至大陸上海後,於同月26日再轉以
SITC高雄輪運送,於同月29日運達目的港台灣高雄一情,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㈠第93反面至94頁),並經證人
即中美公司職員黃寶銘、證人即洲億公司職員吳宗勳證述屬
實(原審卷㈡第354 、357 頁),且有系爭載貨證券、永順
泰公司所發裝船通知
可憑(原審卷㈠第8 至9 頁、原審卷㈡
第13頁),
堪信為真正。
⒊再青航公司係受鼎航公司委託,在台灣處理收受到貨通知,
轉知受貨人辦理領貨手續,並收回系爭載貨證券,交付貨物
予受貨人事宜;世運公司為新海豐公司在台灣之總代理,啟
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昌公司)為新海豐公司高雄港口代
理;而新中旅公司為報關行,其受台酒公司委託交付載貨證
券以辦理進口報關通關手續。系爭貨物於96年8 月29日,由
新海豐公司所屬之SITC高雄輪運抵目的港高雄,新海豐公司
透過世運公司發到貨通知予青航公司,青航公司則通知新中
旅公司,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另由啟昌公司依世運公司
以EDI 方式傳遞轉檔之SITC載貨證券製作艙單及小提單,由
世運公司將之交予青航公司,青航公司則將艙單、小提單等
文件交付新中旅公司辦理結關領貨之過程,業經青航公司職
員鍾文采、啟昌公司職員陳資昌及新中旅公司職員許琳英於
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349 至360 頁),並有交通部基
隆港務局98年1 月17日基港航監字第0980000422號函、新中
旅公司「貨櫃放行領櫃通知」
可參(原審卷㈡第294 、383
頁反面),自堪信實。
⒋系爭貨物55只貨櫃於96年8 月30日下午4 時25分許卸載完畢
,台酒公司經會同公證行、代理商取樣送檢後,提櫃交予拖
車拖往75號碼頭貨櫃場放置;受貨人台酒公司嗣於同年9 月
7 日起至13日止,在善化啤酒廠陸續啟封拆櫃,發現系爭貨
物如附表所示12只貨櫃底層受有溼損。而台酒公司於同年8
月30日取樣貨櫃有7 只,該取樣部分檢驗合格,取樣後有妥
善包裝,該7 只貨櫃與上開12只濕損貨櫃並非相同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9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台酒
公司善化啤酒廠承辦人員吳舜華證述屬實(原審卷㈡第350
頁),且有中美公司於96年10月22日出具系爭貨物卸載交付
台酒公司之公證報告及11月7 日出具公證報告之補充報告為
證(原審卷㈠第10至13、202 至203 、361 至366 頁),亦
堪認定。
⒌至運送過程有無經由香港一節,
觀諸系爭貨物小提單內容,
明白記載SITC高雄輪第025S航次自西元2007年8 月26日從大
陸上海至同月29日抵達台灣高雄,係經由日本沖繩縣石垣市
(FM CNSHA TO TWKHH VIA JPISG )
等情,足見系爭貨物乃
自大陸山東青島裝船後,即以JI HAI ZHI XING 輪運送,至
大陸上海後,再轉以SITC高雄輪運送,經由日本沖繩縣石垣
市,運達目的港高雄等情,至堪認定,並無灣靠第三地香港
之事實甚明。
㈢系爭貨物究於何時、何處發生發霉、結塊等溼損情形?
⒈查永順泰公司於96年8 月2 日,在大陸山東省昌樂縣之倉庫
,依與台酒公司間約定由指定之SUPERINTENDENCE 公司檢定
系爭貨物結果「顏色新鮮呈淡黃色,氣味清香,不受霉菌污
染,適合啤酒釀造的原料,水分含量在5%以下」,其物理特
徵及化學特徵均符合台酒公司預定之效用;永順泰公司再自
96年8 月8 日起至13日止,經SGS 公司於裝櫃前檢定系爭貨
物之淨重、外觀、包裝、嘜頭、物理特徵及化學分析、秤重
暨裝箱、鉛封等事項,結果均符合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約定
,並於同月14日系爭貨物裝船前出具公證報告等情,有永順
泰公司提出SUPERINTENDENCE 公司出具之品質檢測報告證書
、SGS 公司出具公證報告可稽(原審卷㈡第335 、336 、原
審卷㈢第52至61頁),核與台灣銀行採購部98年1 月21日採
購交一字第09800009121 號書函所檢附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台北分行章戳之SUPERINTENDENCE 公司出具品質檢測報告
證書、SGS 公證報告及證人吳舜華當庭所提書證相符(原審
卷㈡第25、384 至390 頁),是系爭貨物於山東青島裝船前
應無瑕疵,應可確定。
⒉惟系爭貨物55只貨櫃於96年8 月30日下午4 時25分許卸載完
畢,台酒公司經會同公證行、代理商取樣送檢後,提櫃交予
拖車拖往75號碼頭貨櫃場放置;受貨人台酒公司嗣於同年9
月7 日起至同月13日止,在其善化啤酒廠陸續啟封拆櫃,竟
發現如附表所示12只貨櫃底層有發霉、結塊等溼損情形,業
如前述,足認系爭貨物發生溼損,應係永順泰公司在青島港
裝船越過船舷後所發生,至為明確。
㈣永順泰公司危險負擔何時移轉?
⒈按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
文。
⒉上訴人主張,洲億公司代理永順泰公司將麥芽出賣予台酒公
司,約定交易條件為「CFR 高雄」,此有商業發票可稽(原
審卷㈠第16頁)。按買賣契約以CFR (即運費在內)條件為
之者,出賣人在裝船港(the port of shipment)貨物越過
船舷(the ship's rail )前,應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
切風險,買受人則自貨物在裝船港越過船舷時起負擔其滅失
或毀損之一切風險;惟買受人怠於發出充分通知(
sufficient notice )裝運貨物之時間及目的港者,應自約
定裝船
期日貨期間屆滿日起,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風
險,為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
西元2000年國貿條規(Incoterms 2000)所明定(原審卷㈢
第174 至177 頁可參)。本件係以CFR 條件決標,依國貿條
規由立約商即永順泰公司自行洽船裝運,且依採購契約備註
條款第17條規定,由台酒公司自行辦理保險事宜,有台灣銀
行採購部98年1 月21日採購交一字第09800009121 號函可憑
(原審卷㈡第5 頁),又依該函所附裝船通知
所載,永順泰
公司已通知裝運貨物之時間及目的港,並於96年8 月20日傳
真到達台灣銀行(原審卷㈡第13頁),自已履行通知義務。
是依上開貿易條件,台酒公司應自貨物在裝載港越過船舷時
起負擔其滅失或毀損之一切風險。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載貨證券及上開裝船通知均記載裝載港
為香港,故應以系爭貨物在香港裝船越過船舷為
危險負擔移
轉時點,在香港裝船前均屬永順泰公司準備履約階段
云云。
此固有採購契約備註條款第2 條規定:「來源地區:國際標
,包括中國大陸,但中國大陸貨品須以間接方式進口,亦即
立約商、發貨人及裝運口岸均須為第三地區之廠商及口岸」
(原審卷㈡第70頁),並有載貨證券及裝船通知均記載香港
為裝載港為據。惟依台酒公司與永順泰公司間訂購契約第
7.2 條約定:「以CFR/…條件簽約者,立約商應於每批貨物
裝運前,以傳真將有關裝運資料告知中信局,以便中信局/
洽辦機關辦理保險,該項資料應包括:招標案號、契約編號
、財物名稱、數量、發票總金額、船名或機名、裝貨港口或
機場、預定啟運時間、預定到達時間」(原審卷㈡第139 頁
反面),而本件台酒公司與上訴人之保險單,係96年8 月15
日開立,約定承保同月16日開航,自山東青島起至台灣等情
,有台酒公司於101 年3 月29日台菸酒財字第1010006004號
函所附保險單可憑(本院卷㈡第481 頁),可見台酒公司對
於永順泰公司實際係自山東青島裝運知之甚詳,並同意自山
東青島起承保,以承擔自山東青島起之風險,顯已默示同意
裝載港變更為山東青島,自應以系爭貨物在山東青島裝船越
過船舷為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系爭載貨證券及裝船通知雖
記載裝載港為香港,惟僅為符合書面約定而已,不影響買賣
雙方另為合意以山東青島為裝載港,是上訴人主張以香港為
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即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永順泰
公司在青島裝船後之運送過程於裝載、卸載、搬移、堆存、
保管、運送及看守時,未盡防止貨櫃浸水及使貨櫃遠離水源
之注意義務,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云云,亦不足取
。
㈤永順泰公司是否應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
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系爭貨物於山東青島裝船越過船舷時,固無證據證明已有溼
損情事,惟運抵高雄後,台酒公司自96年9 月7 日起至同月
13日止,在其善化啤酒廠陸續啟封拆櫃,竟發現如附表所示
12只貨櫃底層有發霉、結塊等溼損情形,應係危險負擔移轉
於台酒公司後所發生。然依台酒公司與永順泰公司間採購契
約標準條款第6.7.1 規定:「包裝:除另有規定外,進口財
物之包裝應能適於海運或空運。」「運輸途中因『包裝不良
』而發生任何毀損概由立約商負責。」(原審卷㈡第138 頁
反面)。而本件依台酒公司之通知函所載:「本次裝載包裝
方式和以往不同,內層並無PE透明塑膠膜先行包覆,只由類
似PP編織袋保護,毫無防水功能。」(原審卷㈡第394 頁)
,被上訴人亦對系爭貨物係以無防水功能之類似PP編織袋包
裝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16 頁反面),是系爭貨物在危險負
擔移轉前即有未依契約規定包裝情事,且因以未具防水功能
之類似PP編織袋包裝,導致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發生溼損,
上訴人主張永順泰公司有包裝不良一節,自堪採取。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依永順泰公司與台酒公司間之「A級麥芽
規範書」約定,貨物得以「散裝貨櫃」之方式託運,並未對
麥芽之散裝作特別之要求,而「散裝」之方式是可以不具任
何包皮、包裝,而被上訴人已提供高於契約要求之包裝,自
不能謂包裝上有何可歸責性云云。惟上開「A級麥芽規範書
」第3 條係約定:「包裝方式:以太空包包裝,包裝量為1
噸/ 個。或以每袋50公斤包裝,由厚度不低於0.1mm 之新的
聚乙烯(PE)袋包裝後,外層再用新的麻袋(或是PP編織袋
)保護,聚乙烯(PE)袋應以熱密封,麻袋須縫合緊密並印
上『No Hook 』字樣,或採散裝貨櫃,惟烏日啤酒廠於96年
交貨期間倉儲進料設備如未能配合散裝進貨,請以袋裝交貨
。」(原審卷㈡第91頁),該「A級麥芽規範書」係永順泰
公司與台酒公司採購契約之一部分,有台灣銀行採購部99年
2 月25日採購交一字第09950008511 號函
可按(本院卷㈠第
149 頁)。而貨櫃依裝貨種類區分,有乾貨櫃、笨重貨物貨
櫃、冷凍貨櫃/ 冷藏貨櫃、平板貨櫃/ 平台貨櫃、汽車貨櫃
、液體貨櫃、散裝貨櫃、牲畜貨櫃等,所謂「乾貨櫃」乃用
以裝運一般雜貨,除其大小互有不同外,均為密封之裝貨單
位,貨櫃之一端或一側有水密之櫃門可以開關,貨櫃之上下
八角設有「櫃角裝置」以便貨櫃起卸時連接吊具,或在裝船
時用以固定位置之用,貨櫃底部兩側設有「貨叉孔」以便使
用堆高機操作時貨叉可以伸入;所謂「散裝貨櫃」,櫃頂有
3 個口徑500mm 貨物裝載孔以便貨物之裝入,裝載後貨櫃完
全密封,此種貨櫃用以裝運煤炭、礦砂、廢鐵、水泥、穀類
、肥料等散裝貨物,此有林光、張志清教授合著「航運經營
與管理」一書可參(本院卷㈡第317 至319 頁),可知乾貨
櫃與散裝貨櫃構造及密封性完全不同,本件麥芽係以乾貨櫃
運送,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210 、224 頁),
而
非以散裝貨櫃運送,自不能以乾貨櫃運送,而無任何包裝。
據此,永泰順公司並非以散裝貨櫃運送,又未將系爭貨物以
太空包包裝,亦未以聚乙烯(PE)袋包裝後,外層再用新的
麻袋(或是PP編織袋)保護,其包裝方式自不符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⒊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之一種,係
以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而
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
害給付在內(因給付之瑕疵致
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
本件系爭貨物於危險負擔移轉於台酒公司時固無瑕疵,惟其
包裝方式未依契約約定為之,致其後系爭貨物如附表所示部
分因貨櫃滲水而發生溼損,出賣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
償責任。
⒋至於台酒公司之收受系爭貨物人員吳舜華雖證稱:在驗收過
程中,公司認為很可惜,如果再加裝(PE袋)可能就不會發
生(溼損),不能因此就說合約商包裝方式有問題云云(原
審卷㈡第352 頁),惟其於本院證稱:伊等當時有告訴代理
商該包裝是不足的,如果有用PE膜包裝,雨水就不會滲入,
伊並無參與台酒公司與永順泰公司訂約等語(本院卷㈠第
160 頁反面),亦徵證人吳舜華並無參與訂約,無從以其個
人之見
遽認被上訴人之包裝方式並無違約,且吳舜華亦認系
爭貨物應以PE膜防水包裝,始不致發生溼損情事,是尚難以
其所述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聲請向交通部
高雄港務局所提供之航運商函詢「貨櫃均有其水密功能」,
其依據為何?水密功能具體標準為何?設計上對於降雨、暴
雨、淹水是否都必須達到全然密合之程度才符合水密功能?
不同之貨櫃製造者是否水密之功能會有差異?並請求向長榮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貨櫃本部詢問貨櫃在設計上有無防潮
性之要求?其要求之依據為何?防潮性之具體標準為何?均
不足以推翻其未依契約規定方式包裝,而導致系爭貨物如附
表所示部分受潮毀損,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另上訴人主張,永順泰公司未經台酒公司同意,未將貨物於
香港裝載,而擅自將系爭貨物裝載於SITC高雄輪,經日本沖
繩縣石垣市運抵高雄,違反契約規定云云。查,決標紀錄雖
規定,運送方式不接受轉運(原審卷㈡第7 頁),惟台酒公
司既明知永順泰公司係自山東青島裝運系爭貨物,並同意自
山東青島起承保,業如前述,自應知悉不可能直航至台灣。
衡諸JI HAI ZHI XING 輪之國籍為大陸,為兩造所不爭執(
前述不爭執事項第9 項),系爭貨物於船運過程中,當時台
灣與大陸尚未簽署海運直航協議,故不准許懸掛大陸船旗之
輪船入境一事,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系爭貨物雖在
大陸山東青島裝船啟航,惟因JI HAI ZHI XING 輪為懸掛大
陸船旗之輪船,不得直接航至系爭貨物之目的港即高雄,故
由懸掛巴拿馬共和國船旗之SITC高雄輪,灣靠日本沖繩縣石
垣市,間接通航運達高雄。準此,台酒公司知悉JI HAI ZHI
XING輪不可能自山東青島直航目的港高雄,仍願負擔自山東
青島裝船越過船舷後之危險,可見應已同意永順泰公司係以
間接轉運方式為之,自
難認永順泰公司在上海換巴拿馬共和
國船籍之SITC高雄輪,灣靠日本沖繩縣石垣市,間接通航運
達高雄即有何違約之處。
㈥系爭貨物受有溼損之數量、價值如何?永順泰公司是否應負
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溼損受有如附表所示12只貨櫃部分,
共計222,243 公斤發霉結塊,損失金額4,800,579 元,公證
費用34,795元,扣除殘值1,397,594 元,總計損失3,437,
780 元即美金103,923.2 元(依台酒公司水險原材料理賠計
算表匯率︰美金1 元折算33.08 元計算);伊為系爭貨物之
海上貨物保險人,已理賠台酒公司損失金額4,800,579 元,
公證費用34,795元,取得台酒公司讓與對於被上訴人一切權
利等情,業據提出公證費用發票及收據、代位賠償收據、理
賠支票、台酒公司理賠計算書、殘值商報價單據為證(原審
卷㈠第14、15、18、82、85、8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陳明本件如被上訴人有過失或
可歸責事由,應賠償台酒
公司美金103,923.2 元(本院卷㈠第131 頁),自應認上訴
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適用,原不以
侵權行為之法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
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
亦
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
法院54年
台上字第2433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
。系爭貨物固因永順泰公司包裝不良,於危險負擔移轉於台
酒公司後,發生受潮濕損情事,而有可歸責原因,惟危險負
擔既已移轉台酒公司,台酒公司自負有保管照料之注意義務
,況系爭貨物於96年8 月29日運抵高雄港,台酒公司於96年
8 月30日會同公證行、代理商取樣送檢,即應知悉系爭貨物
係以無防水功能之PP袋包裝,竟
迄於同年9 月7 日起至13日
止始陸續運至善化啤酒廠,經啟封拆櫃發現如附表所示12只
貨櫃底層麥芽受有溼損,自亦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衡
諸買賣雙方過失情節,應認責任各半,是永順泰自應就上開
損害負2 分之1 賠償責任即美金51,961.6元。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貨櫃發生毀損,係於到達高雄港
之前均為海上運送期間受潮云云。固有證人即中美公司職員
黃寶銘證稱:補充報告係伊所提出,於9 月7 日拆櫃時發現
有潮濕,根據經驗判斷,約有10天情形等語(原審卷㈡第
354-1 頁),證人即溼損麥芽殘值商邊志宏證稱:本件受損
麥芽已受潮一段時間,大約15日以上,伊常向台酒公司購買
受損貨物,但溼損麥芽僅此一次等語(本院卷㈡第360 頁反
面至361 頁),證人即台酒公司時任物料課長之黃豊川證稱
:本件麥芽受潮,依伊個人研判,應已1 星期以上,是否超
過10天,伊無法判斷等語(本院卷㈡第388 反面至390 頁反
面),證人即洲億公司職員吳宗勳證稱:本件麥芽不可能於
2 、3 天內泡水,至少已1 星期至10天等語(本院卷㈡第
389 反面)。綜據上開證人所述,除證人邊志宏係於9 月27
日始見受損麥芽,有公證報告可憑(原審卷㈠第361 頁),
其他證人於9 月7 日至13日陸續發現溼損麥芽時應已受潮7
至10 日 ,依此推估,部分受潮應係系爭貨物運至高雄港後
所發生。又該溼損部分,經中美公司以硝酸銀檢測,結果並
未發現海水成分,而係淡水(fresh water )或雨水(rain
water )一節,有該公司公證報告之補充報告可參(原審卷
㈠第202 、365 頁),參以高雄於9 月5 日受鋒面影響,當
日20時有20.5毫米/ 小時之瞬間大雨發生乙節,亦有交通部
中央氣象局98年2 月20日中象參字第0980001880號函檢附之
高雄氣象站96年9 月逐時氣象資料及雨量類別說明表可據(
原審卷㈡第423 、424 頁)。是以,系爭貨物於9 月7 日至
13日陸續發現受有溼損,自難排除為停放高雄港期間,於9
月5 日發生在高雄之瞬間大雨所致,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
貨櫃發生毀損,係於到達高雄港之前均為海上運送期間受潮
云云,尚乏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㈦洲億公司是否應與永順泰公司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
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
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港澳
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查洲億公司代理永順泰公司將麥芽出
賣予台酒公司,此有採購決標紀錄可稽(原審卷㈡第7 頁)
。永順泰公司應對系爭貨損負責,既如上述,而洲億公司為
永順泰公司之代理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與永順泰公司對系爭
貨物之毀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台酒公司已將上開受損麥芽之買賣價金給付永順
泰公司,且永順泰公司並無另行補送無瑕疵之物,業據台酒
公司101 年3 月8 日台菸酒啤字第1010004403號、101 年3
月19日台菸酒啤字第1010005339號函可稽(本院卷㈡第454
至466 、468 頁),可見台酒公司確有受損,而上訴人就台
酒公司上開損害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保險金,台酒公司並於
97年3 月19日將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亦
有債權移轉同意書可憑(原審卷㈠第18、364 頁),且上訴
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上訴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固請求運送人鼎航公司應賠償系爭貨物損害,惟與
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各異,兩者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
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其不負賠償責任。
㈧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不完全給付、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既有理由,其另選擇合併依保險代位、
買賣瑕疵擔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即無審酌
之必要。又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既係因可歸責於台酒公
司與有過失所致,上訴人依保險代位、買賣瑕疵擔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不完全給付、港澳條例第4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51,961.6元,及自請求
後即97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
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
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
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