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永順泰麥芽集團有限公司(SUPERTIME
法定
代理人 陳洪
上 訴 人 洲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間
損害賠償事件,因上訴人永順泰麥芽集團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洪為上訴人永順泰麥芽集團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
受訴訟。
理 由
按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 條第3 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如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承
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本件上訴人永順泰
麥芽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永順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宗華
,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變更為陳洪,有香港公司註冊處100 年
6 月2 日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永順泰公司101 年1 月6 日周
年申報表、法定代理人證明書
可稽(詳永順泰公司101 年8 月21
日書狀附件二、同月13日書狀附件一、同年6 月13日書狀附件一
),其
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
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