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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度海商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永順泰麥芽集團有限公司(SUPERTIME 法定代理人 陳洪 上 訴 人 洲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上訴人永順泰麥芽集團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洪為上訴人永順泰麥芽集團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 受訴訟。 理 由 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 條第3 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如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承 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本件上訴人永順泰 麥芽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永順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宗華 ,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變更為陳洪,有香港公司註冊處100 年 6 月2 日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永順泰公司101 年1 月6 日周 年申報表、法定代理人證明書可稽(詳永順泰公司101 年8 月21 日書狀附件二、同月13日書狀附件一、同年6 月13日書狀附件一 ),其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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