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芳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家甄
訴訟代理人 馬文萱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複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被
上訴人 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班總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
定代理人 鄭正雄
被上訴人 百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理明
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 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3年間取得「HEP-FORTE 海
補樂寶軟膠囊(以下稱海補樂寶)」藥品輸入許
可證,向美
國MARLYN原廠進口該廠產製之海補樂寶產品,並與被上訴人
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立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下
稱
系爭契約),交由捷立公司在國內經銷,捷立公司依約應
自90年起連續5 年向上訴人訂購海補樂寶;
嗣MARLYN因公司
合併遷址,致行政院衛生署以上訴人提供之製造廠址有誤為
由,撤銷上訴人之藥品輸入許可證。為此,上訴人就海補樂
寶另行申請核准以食品名義進口,
惟捷立公司以上訴人之藥
品輸入許可證遭撤銷為由,拒絕續向上訴人訂購海補樂寶,
卻自行販售偽冒之「HEP-FORTE 」海補樂寶,並由捷立公司
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台灣班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班總公司
)申請「捷立新海補」及「HEP-LIFE」商標註冊,並以百德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德公司)名義銷售與海補樂寶用途相
同之「HEP-LIFE捷立新海補軟膠囊」,違反契約第2.4 條「
捷立公司不得直接、間接或委託製造、販賣、或借用他公司
進口本合約之產品、水貨、仿冒品、或含有肝之成分產品、
或功效與本合約產品相同之藥、食品」之約定。又因「捷立
新海補」與「海補樂寶」文字近似,兩種產品包裝式樣相同
,用途亦同,且「HEP-LIFE捷立新海補軟膠囊」包裝上使用
「MARLYN」商標圖樣,縱
嗣後改以「BAZONE」字樣,但仍附
以MARLYN原廠販售證明保證卡,混淆
消費者之辨識,以圖得
不法利益,被上訴人等已共同侵害原告就「HEP- FORTE」與
「MARLYN」之商標權,以及上訴人對捷立公司本於系爭契約
之
請求權,為此本於
債務不履行、
共同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
23條規定,
按捷立公司應依系爭契約訂購海補樂寶一年數量
之金額計算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28,723,725元及自93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海補樂寶「藥品」輸入許可證既經
撤銷,其所售之海補樂寶即屬違禁藥品,除造成捷立公司必
須將該藥品下架而受有鉅額廣告、舖貨及行銷費用之損失外
,捷立公司亦無從依約訂購海補樂寶「藥品」,上訴人自不
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捷立公司訂購其所進口之海補樂寶「食品
」。所指捷立公司銷售之「HEP-FORTE 」海補樂寶,係捷立
公司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訂購、銷售。百德公司銷售之「HE
P-LIFE捷立新海補軟膠囊」則由班總公司向EVERGROWTH公司
,經由其關係企業ESMOND公司向MARLYN公司進口之「HEP-FO
RTE 」真品,該膠囊上之「Marlyn」字樣係MARLYN原廠自行
打上,並無仿冒可言。上訴人就「HEP-FORTE 」、「MARLYN
」及「Marlyn」原來並無商標權,且以MARLYN字樣為註冊商
標,分別有上訴人與MARLYN NUTRACEUTICALS,Inc.之註冊商
標。另捷立公司所註冊之「捷立新海補」商標經上訴人申請
評定被撤銷後即未再使用該商標,自
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侵害
上訴人之商標權。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惟因上訴人無
法續依契約提供海補樂寶「藥品」,致捷立公司受有利潤損
失,其中第一年之損失已經另案判決,
爰以第二、三、四、
五年之利潤損失共計61,405,926元
予以抵銷等語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12萬6235元及自民國93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捷立公司於90年4 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
㈡「HEP-FORTES SOFTGELS 」為MARLYN公司所製造具有保肝功
效之軟膠囊產品,於美國藥典上之名稱為「HEP-FORTESOFTG
ELS 」,上訴人於取得該產品之臺灣獨家經銷權後,將該商
品冠以「HEP-FORTE 海補樂寶軟膠囊」藥品之名稱,並申請
取得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012247號藥品許可證憑。依
契約第2.4 條訂明,捷立公司不得直接、間接、或委託製造
、販賣、或借由其他公司進口本合約之產品、水貨、仿冒品
、或含有肝之成分產品、或功效與本合約產品相同之藥、食
品。違者上訴人有權收回捷立公司之經銷權捷立公司並需賠
償上訴人
本約內1 年訂購數量之金額,依法不得
異議;契約
第3.7 條乙方(捷立公司)如未達雙方同意之採購量、或逾
期3 個月以上未再度訂購,而又未與甲方(上訴人)取得協
議時,以乙方(捷立公司)自行放棄經銷論,依法乙方(捷
立公司)不得異議。捷立公司於90年間,共向上訴人進貨海
補樂寶「藥品」4 萬2233瓶(
上開瓶數有退貨11676 瓶,實
際訂貨並賣出瓶數為30557 瓶)。嗣因有
第三人向衛生署檢
舉上訴人於申請展延時有製造廠不明及使用不實資料
等情事
,經衛生署以上訴人既未說明何時變更製造廠,且未提出藥
品輸入許可證變更事項之申請,於88年間藥品輸入許可證申
請展延時,復出具由藥品輸入許可證所登記原藥廠繼續製造
之證明,
乃依藥事法第97條規定,於90年10月17日以衛署藥
字第0900060497號公告,撤銷上訴人前開藥品輸入許可證。
捷立公司於海補樂寶藥品輸入許可證90年10月17日遭撤銷後
,即未再向上訴人進貨。
㈢上訴人於90年11月13日即告知捷立公司,上訴人已申請「海
補樂寶」食品字號以取代原藥品字號,並要求捷立公司購買
,上訴人嗣並取得食品輸入許可衛署食字第0900070460號,
現已屬食品之上訴人系爭「海補樂寶」,市場上
非不得販賣
。捷立公司於91年1 月3 日以藥品「海補樂寶」向上訴人換
取食品「海補樂寶」2472瓶,另於90年1 月23日向上訴人訂
購已屬食品之「海補樂寶」21件共1464瓶(1512瓶扣除換藥
品退貨48瓶共1464瓶)。上訴人於91年3 月25日律師函捷立
公司,要求應依約於函到7 日內採購系爭海補樂寶藥品,捷
立公司屆期仍未採購,上訴人於同年4 月11日存發
存證信函
以捷立公司違反契約第3.7 條約定為由,終止兩造合約。捷
立公司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經銷合約關係存在之訴」,經原
審法院91年度訴更㈠字第8 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經銷合約
關係存在」,並於理由中明載「因該產品之藥物輸入許可證
經衛生署撤銷後,上訴人乃改以食品申請查驗,經核准後,
目前市場上已有多家經銷商可以經銷,此經捷立公司陳明在
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捷立公司獨家經銷地位勢必
因食品經銷並非獨家而影響其可獲得之經銷利益。因此,捷
立公司自有拒絕上訴人要求經銷食品之權利」,進而認定上
訴人以捷立公司未繼續訂貨為由,而依系爭合約第3. 7條約
定終止兩造契約關係,為無理由。
㈣捷立公司則以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致契約陷於履行不
能,起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經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6號
民事確定判決以:「芳鑫公司(上訴人)與捷立公司間系爭
經銷契約之標的為經我國
主管機關衛生署核准自美國輸入之
HEP-FORTE 海補樂寶軟膠囊藥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自應
提供經衛生署核准自美輸入之HEP-FORTE 海補樂寶軟膠囊藥
品,供捷立公司經銷,方符合契約之本旨。而系爭產品之藥
品輸入許可證,業已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系爭產品製造廠實
際生產之相關資料,經衛生署於90年10月17日、18日公告並
通知撤銷,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符債之本
旨之給付,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捷立公司損害賠償。
㈤上訴人於契約
存續期間內,於91年10月10日刊登海補樂寶敬
告啟事,本公司獨家代理進口「MARLYN」公司所產之「HEP-
FORTE 海補樂寶軟膠囊」,由「寰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寰宇公司)、「惠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
地區負責銷售事宜,並於同日起將「HEP-FO RTE海補樂寶軟
膠囊」改變包裝,上訴人又於91年10月22日及91年10月25日
刊登全面回收舊品之廣告,寰宇公司於91年11月14日亦刊登
全面回收舊品之廣告。
㈥班總公司依序於90年12月19日、91年8 月8 日申請「HEP-LI
FE」及「捷立新海補」商標註冊,並授權百德公司使用,班
總公司於91年間就「HEP-FORT ESOFTGELS」保肝功效軟膠囊
產品,以「捷立新海補軟膠囊食品」之名稱向行政院衛生署
申請取得衛署食字第0910008336號核准函,於同年間申請廢
止該核准函,並就同一食品取得經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
0910057058號食品進口函核准。嗣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4 月
28日衛署食字第0920017308號函以「捷立新海補軟膠囊食品
(HEP-LIFE SOFTGELS)」為300 粒包裝,並非原核准進口之
包裝(原核准包裝為60顆、3500顆及6000顆),故應屬大包
裝進口後在台分裝之產品,而該品內外包裝標示均以英文為
主,有使消費者誤解為原裝進口之情事,不符食品衛生管理
法規定。「捷立新海補軟膠囊食品」產品膠囊上所印「MARL
YN」字樣,涉及誤導消費者,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
㈦註冊第00000000號「HEP-FORTE 」商標權於85年12月1 日至
88年8 月間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8年間移轉登記予美商
萬年維保產品公司(MARLYN),該公司於91年10月21日授權
予上訴人使用。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第00000000號
商標圖樣、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為「MARLYN」或其變體字
,及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海補- 樂寶」之商標權為上訴
人所有。
㈧上訴人所主張的仿冒品三「HEP-LIFE」之「捷立新海補軟膠
囊」產品由班總公司進口,交百德公司販售,其包裝係由捷
立公司設計,交由百德公司使用。「HEP-LIFE」商品之保證
卡載有屬上訴人所有商標權之「MARLYN」、「HEP- FORTE」
字體,「HEP-LIFE」商品內容物、保證卡記載:「PRODUCT
NAME:HEP-FORTE SOFTGELS with MARLYN printing on
eachsoftgel 」,外包裝紙盒有記載「捷立新海補軟膠囊」
,膠囊上印有「Marlyn」字樣。
㈨上訴人販賣予捷立公司之系爭海補樂寶藥品係透過貿易商向
美國MARLYN公司所購得,捷立公司於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
書後即製造使用仿冒品一所示紙盒外包裝,作為系爭海補樂
寶藥品之外包裝。
㈩班總公司進口交由百德公司所銷售系爭「HEP-LIFE」商品之
包裝,載有「捷立新海補」,又班總公司於91年8 月8 日申
請「捷立新海補」為正商標(台北地院卷29頁),於93年8
月1 日公告註冊0000000 號,指定使用在維他命、礦物質、
營養補充品等商品,與84年即在我國取得註冊697934號「海
補- 樂寶」商標權,係上訴人自美國進口之「HEP-FORTE 」
,品牌養營補充品、藥品之中文商標名稱,其中「海補」足
以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
源之間有所關聯,故二商標應屬構成類似。又二商品在功能
、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
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
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二商品指定之商品應屬構成類似。且捷立公司代表人與班
總公司(即捷立新海補商標權人)之代表人為同一人,二家
公司所營事業均包括西藥之買賣業務,亦均與上訴人於89年
間有業務往來,故捷立新海補商標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7 月4
日(94)智商0870字第09480259930 號商標評定書附卷。
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6 月24日衛署食字第0980017254號函(
本院一卷304 頁)稱署藥輸字第12247 號產品配方與衛署食
字第0900070460號書函產品配方不同(衛署藥輸字第12247
號產品使用之METHYLPARABEN 非該署准用食品添加物品目,
另PROPYLPARABEN 不得使用於膠囊食品中,該署核發之衛署
食字第0900070460號書函產品配方則未含該2 項成分。
五、兩造爭點:
㈠捷立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契約2.4 條約定,而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
㈡班總公司、百德公司、鄭正雄及黃理明,是否侵害上訴人對
捷立公司上開
債權,而應與捷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捷
立公司部分為不真正連帶)?
㈢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MARLYN」、「HEP-FORTE 」及「
海補- 樂寶」之商標權,應依商標法第63條、
民法第185 條
、第184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責任,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捷立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契約2.4 條約定,而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捷立公司自91年起未依系爭契約訂購海補樂寶,
而以百德公司名義經銷與海補樂寶相同用途之「HEP-LIFE捷
立新海補軟膠囊」,構成債務不履行
云云,為捷立公司所否
認。
㈡按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固以
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
年
台上第274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㈢海補樂寶「藥品」之輸入許可證,因上情遭衛生署撤銷,及
系爭契約前言載明:「甲方(指上訴人)為美國HEP-FORTE
海補樂寶軟膠囊(衛署藥字第12247 號)在台灣之唯一合法
總代理,負責辦理登記文件-進口、授權販售等;乙方(指
捷立公司)為在台之獨立經銷公司,負責藥品規劃、廣告、
販賣等;甲方同意指定乙方為本約產品海補樂寶軟膠囊在經
銷地區、範圍內之唯一合法總經銷商,有權在本約內所訂定
之地區、範圍內自由行銷販賣本產品」,於第1 條名詞界定
第㈠項載明:「產品-美國HEP-FORTE 海補樂寶軟膠囊(衛
署藥輸字第12247 號)」,於第2 條經銷權益第㈡項載明:
「乙方保證遵守藥品管理法規及相關法規販賣本合約產品,
乙方願負一切違規責任」等情,為兩造不爭,且有經銷合約
書附卷
可稽(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1至15頁)。又製造、輸入
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造之要旨,檢驗規格與
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
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藥品與食品之性質迥異,經銷管道、市場
需求亦均不相同,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依約應提供經我國主管機關衛生署核准自美國輸入之HE
P-FORTE 海補樂寶「藥品」,方符債務本旨為真。且上訴人
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事實,亦經原審91年度訴更㈠字第
8 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判決(臺北地院卷第19至26頁),及
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本院93年重上字第46號、
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424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原
審卷三第5 至16頁;下稱前案)。按該確定判決既無違反法
令,上訴人於
本件又未提出足供本院據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
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則上訴人就該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
,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準此,
上訴人主張於HEP-FORTE 海補樂寶藥品許可被註銷後,捷立
公司應向其訂購海補樂寶「食品」云云,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縱其給付(履行)不能,系爭契約依舊存續(按
:指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確定前),捷立公司與班總公司
、百德公司等販賣與系爭經銷標的相同,或含有肝之成分產
品,或功效與該產品相同之藥、食品,已違反契約第2.4 條
不作為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引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第1416號
裁判要旨為據,主張原審
以伊給付不能,進而依民法第225 條規定認捷立公司免對待
給付義務,已有違誤等語。按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為給付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免為給付,如包括主給付、從給付及附
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捷立公司固同免契約第2.4
條不作為給付,反之;如專指主給付義務,則系爭HEP-FORT
E 海補樂寶藥品輸入許可經衛生署註銷後,除上訴人於契約
存續間另取得輸入許可外,客觀上捷立公司已因上訴人不能
提供藥品而經銷不能,此不能又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捷立公司固不負經銷主給付義務。至契約第2.4 條不作為給
付義務,並未同陷給付不能,捷立公司即不得引該規定主張
免除不作為給付義務。然參之同法第267 條第1 項前段當事
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
不能給付者,得請求
對待給付之規定,捷立公司經銷不能既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
致,依上,上訴人不得對捷立公司請求對待給付,則不論契
約第2. 4條不作為給付義務範圍雖廣及販賣與系爭經銷標的
相同,或含有肝之成分產品,或功效與該產品相同之藥、食
品。惟按上開不作為給付,不論係從給付或附隨給付,其目
的在確保主給付義務即HEP-FORTE 海補樂寶「藥品」經銷、
販售之圓滿實現(不包括其他同性質之「食品」之經銷),
則上訴人既未能提供「藥品」供捷立公司經銷、販售,其依
附或附隨之從給付或附隨給付目的即失其單獨存在意義與目
的,方合於契約當事人之締約意旨,是上訴人主張捷立公司
仍應受契約第2.4 條不作為約定之
拘束,
要非可取。況海補
樂寶藥品許可被註銷後,依法令規定,上訴人不得繼續提供
該藥品供經銷、販售,則其所受此部分營利損失,乃自身行
為所導致,要與捷立公司是否不作為(縱認有此義務)無相
當
因果關係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捷
立公司賠償損害為不可採。至上訴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因與本件事實有間,且係就雙務契約是否存續立論,自
不能
比附援引。
七、班總公司、百德公司、鄭正雄及黃理明,是否侵害上訴人對
捷立公司之上開債權,而應與捷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與
捷立公司部分為不真正連帶)?
承上,上訴人既不得依契約第2.4 條請求捷立公司不作為,
對捷立公司無該債權可資行使,客觀上不生侵害上訴人對捷
立公司該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班總公司、百德公司、鄭正
雄及黃理明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對捷立公司之債權行使,進
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MARLYN」、「HEP-FORTE 」及「
海補- 樂寶」之商標權,應依商標法第63條、民法第185 條
、第184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責任,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對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
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MARLYN」、「HEP-FORTE 」及「海補
- 樂寶」之商標權(下合稱系爭商標),
無非以其曾委人於
91年3 月22日、同年12月6 日、92年4 月9 日及95年4 月13
日依序向快安西藥房、名成專業藥局、予志藥局及快安西藥
房購買HEP-FORTE (仿冒一)、新海補(仿冒二)、HEP-LI
FE(仿冒三)及海補樂寶各一瓶,並引證人周伯倚
證言為證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備位抗辯所指仿冒一為上訴人藥品
退貨後交與捷立公司經銷之產品;仿冒二是班總公司透過魏
佳音輾轉向美國MARLYN公司買受之產品、仿冒三是百德公司
取得美國MARLYN公司授權、販售之物品,且仿冒二、仿冒三
成分都是由該公司所提供,況上訴人檢驗各該品成分,且以
「捷立新海補」、「HEP-LIFE」商標使用於衛生署衛署」食
字第910057058 號銷售,並未使消費者就使用「MARLYN」、
「HEP-FORTE 」及「海補- 樂寶」之商標權有誤認
之虞,尤
以被上訴人從未使用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 號「MA
RLYN」、第00000000號「marlyn」及第697934號「海補- 樂
寶」商標作為表彰商品之標識,更無使消費者誤認可言等語
。
㈡證人周伯倚固證述:「(為何會去買仿冒「HEP-FORTE 」及
「HEP-LIFE」?因為發現捷立公司有販售仿冒商品,律師跟
我說法院有需要,我們必須提供證物,我是83年9 月起受僱
於芳鑫公司,92年12月31日離職,在市場上發現捷立公司賣
的東西有不同包裝,就分批買回來」、「購買時是否知悉『
HEP-FORTE 』仿冒的?「購買『HEP-LIFE』是否知悉與『HE
P-FORTE 』之關聯?買HEP-FORTE ,也不知道時否為仿冒,
是買回來比對後才知道的... 」、「在購買前是否已事先探
知『快安西藥房』、『予志藥局』、『名成藥局』有販賣仿
冒藥品或食品?」事先不知道,都是去藥局逛,看到才買,
快安是離原告公司最近的」等語(原審卷二121 、122 頁)
。查證人當時為上訴人員工,有
僱傭利害關係,其證言已難
期客觀。
㈢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第00
000000號商標圖樣為「MARLYN」或其變體字,及註冊第0000
0000號商標「海補- 樂寶」之商標權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
不爭,且有註冊登記
可考(原審卷三第65至68頁、第71頁,
卷二第33、34頁)。
㈣仿冒一外盒包裝雖印有捷立公司名稱及地址,有該外包紙盒
(含內容實物)
可佐(外放),然
稽之兩造前所為HEP-FORT
E 藥品經銷,於藥品許可輸入被撤銷後,上訴人曾請求以食
品代之,並由捷立公司將原藥品下架退回補貨(HEP-FORTE
食品)之合作事宜,參以購買該品之日期為91年3 月22日,
有收據
可憑(原審卷一第23頁),距上訴人91年1 月3 日開
始提供「海補樂寶」食品與捷立公司換回「海補樂寶」藥品
日期非長,捷立公司為全台總經銷,下架、換貨過程繁雜並
所需人力各情,及周伯倚證述不知藥局藥品之來源(同上卷
第122 頁),因認被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交付之HEP-FORT E
食品核可採信。則捷立公司將該食品交付百德公司等販售,
雖使用各該商標或名稱,亦係本於當時仍為有效之經銷契約
而來,不能認有侵害商標之事實。
㈤仿冒二商品(捷立新海補軟膠囊)採購日期為91年12月6 日
(原審卷一第23頁),外盒包裝印有百德公司,有該外盒
足
稽(外放)。仿冒三商品(捷立新海補軟膠囊)採購日期為
92年4 月9 日,有收據可佐(同上卷第23頁),外盒包裝印
有百德公司,有該實物及外盒足稽(外放)。上開「HEP-LI
FE」之「捷立新海補軟膠囊」產品由班總公司進口,交百德
公司販售,包裝由捷立公司設計,交由百德公司使用。「HE
P- LIFE 」商品之保證卡載有屬上訴人所有商標權之「MARL
YN」、「HEP- FORTE」字體,「HEP-LIFE」商品內容物、保
證卡記載:「PRODUCT NAME:HEP-FORTESOFTGELS with MAR
LYN printing on eachsoftgel 」,外包裝紙盒有記載「捷
立新海補軟膠囊」,膠囊上印有「Marlyn」字樣,
核無不合
。姑不論該商品標示「HEP-LIFE」客觀上非不可與「HEP-FO
RTE 」區別,雖捷立新海補商標等商標嗣遭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94年7 月4 日(94)智商0870字第09480259930 號商標評
定撤銷註冊(本院卷四第259 、260 頁)。然參以系爭象頭
圖商標業經智財局於90年12月18日以該商標與被上訴人之象
圖商標近似,評定註冊無效,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自「
斯時
起」,就該商標有上開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不得諉為不知
,其仍繼續使用該商標,亦有侵害被上訴人象圖商標專用權
之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之反面解釋,斯時被上訴人主觀上認捷立公司與上訴人經銷
契約關係並未消滅(按: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係
於100 年9 月29日始判決認定兩造關係於92年2 月20日終止
,非當事人行為時所得知,且該判決尚未確定;參本院卷四
第61至66頁)。則捷立公司為因應市場考量,而依經銷契約
第4.2 條上訴人自行決定包裝(台北地院卷第14頁),且當
時主觀上認契約有效,而使用上開商標,不能認為有故意侵
害商標之意思,至保證書上
所載,亦僅在敘明產品來源等,
核屬商標法第30條說明商品本身,
而非以之為商標使用,何
況本於上開主觀認知使用。其次仿冒二商品為班總公司透過
輾轉魏佳音向美國MARLYN買受,業經魏佳音
結證明確(本院
卷二第210 至214 頁);另仿冒三商品是百德公司經MARLYN
授權並輸入,參以當時確有多家公司以食品自MARLYN輸入該
產品以觀,則如使用MARLYN名稱以為來源說明,亦不得
遽認
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商標權。
㈥上訴人雖另提出95年4 月13日之收據及紙盒(原審卷二第51
至55頁),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然商標權是否受侵害
,係以經註冊之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合一使用為觀
察,上訴人於此並未提出實物供憑認,主張為不可採。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為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商標法第63條、民法第184 條、185 條、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
於攻擊
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