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華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森安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慈香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廷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5 月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 年10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4 月9 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號及466-1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92年5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6萬元,押租金為100 萬元之
支票(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
嗣兩造復於92年4 月10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339 、340 、340-1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39 、340 、
340-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之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作為
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則自92年5 月起前2 年每月給付補償
費7 萬元,後3 年則為每月9 萬元,嗣於96年10月起調整為
每月11萬元,是系爭協議書應屬租賃性質。
惟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之租賃期限均於97年4 月30日屆滿後,經伊多次催告
,被上訴人始表示將於同年8 月20日搬遷,然被上訴人遷離
後,尚留有自助餐台等物品未予清除,伊
乃於97年10月6 日
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
回復原狀,否則將
依廢棄物處理,而被上訴人於同月7 日收受起至同月13日止
均未再回應,是被上訴人自97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
止乃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以每月租金37萬元計算共計201 萬0333元之
不
當得利。又系爭租賃契約有約定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租賃物,
應給付每逾1 日1 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是伊亦得請求違約
金166 萬元。另系爭房屋仍留有自助餐台等物品,伊依系爭
租賃契約應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27萬5000元。則
上開金額扣
除押租金100 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294 萬5333元。
爰
依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4 萬5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98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上訴人於租期
內有法定原因欲終止租約,或被上訴人欲提前終止租約時,
均應於1 個月前通知對方,然上訴人竟於97年1 月間未事先
通知伊,即委託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下稱永慶公司)
在網路上刊登出租廣告,而永慶公司於接受委託後,
旋即懸
掛出租布條,並諉稱伊不再經營,致使伊遭受鉅大損害。伊
於租約到期前曾委託訴外人杜宜庭與上訴人協商續租事宜,
惟因上訴人要求租金由每月26萬元提高為100 萬元,致無法
達成協商。且伊已分別於97年4 月26日、5 月27日及6 月30
日各寄送面額37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以給付97年5 、6 、7
月之租金,惟均遭上訴人拒絕受領而退回,足認係上訴人先
行違約並受領遲延,且其所為亦違反
誠信原則,伊並未違約
。兩造既已於97年8 月20日點交租賃物完畢,則自該日起上
訴人即不得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又
339 、340-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葉美玉所有,340 地號土
地為訴外人張葉美玉、張森桂及張森安共有,
非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縱認伊確有
違約情節,惟系爭租賃契約之每日租金僅8666元,則每日1
萬元違約金已超過平日之租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8742元,及自98年2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6 萬
6591元,及自98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4 月9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經
公證,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92年5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
日止,租金每月26萬元,押租金為100 萬元之支票乙紙。租
期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被上訴人並於97年8 月20日搬離
系爭房屋,惟裝潢之自助餐台及加蓋鐵皮屋等物仍留置在系
爭房屋。
㈡於97年3 月間,被上訴人曾委託杜宜庭與上訴人協商續租事
宜,惟因租賃條件無法談妥而未續訂租賃契約。
㈢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7年4 月26日、5 月27日及6 月30日以存
證信函各寄送面額37萬元支票乙紙予上訴人,惟均遭上訴人
拒絕受領而退回。
㈣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4日寄發高雄大順郵局第1631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表示將於97年8 月20日搬遷,並以押租金支付
97年5 月至同年8 月20日之租金。
㈤兩造於97年8 月20日點交系爭房屋,並作成交屋清單明細表
。
㈥上訴人於97年8 月26日寄發社東郵局第407 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將自助餐台等裝潢部分拆除,並將
系爭房屋及停車場回復原狀,該存證信函於97年8 月27日送
達於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 日寄發高雄站後郵局第4462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表示希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有益費用償還
事宜,上訴人不得逕依廢棄物處理。
㈧上訴人於97年10月6 日寄發苓雅郵局第215 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否
則將逕作廢棄物處理,並請具體指出增加價值者為何物,該
存證信函於97年10月7 日送達於被上訴人。
㈨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
5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5 月1 日
起至97年10月13日止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何?
六、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
5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
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
94年度
台上字第1094號
裁判要旨可參),則無權占用他人房
屋,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則
上應以相當於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
㈡就系爭房屋部分:
⒈兩造於92年4 月9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約定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92年5 月1 日起至
97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26萬元,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
續約,被上訴人並於97年8 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惟裝潢之
自助餐台及加蓋鐵皮屋等物仍留置在系爭房屋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系爭租賃契約
可稽(
原審卷第8 、9 頁),
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
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
所
有權人,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
可憑(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兩造於97年8 月20日點交系爭房屋,並作成交屋清單明細
表(原審卷第12、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1
頁、本院卷第45頁),該交屋清單明細表雖記載:「大門拉
門修理好、進餐廳大門、自助餐台屬於慈香庭裝潢部份〈天
花板也是屬慈香庭裝潢部份拆〉、無門有窗口部份整理好、
拆除後若會漏電補修、二F 垃圾」等文字,證人即被上訴人
前員工楊濰寧(原名楊淑鳳)證稱:伊先前在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會計,於97年8 月20日有參與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予
上訴人,上訴人方面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森安等人在場,
當時有講到什麼要拆、什麼不要拆,伊就依照張森安所述記
載在清單明細表上,清單明細表內容係伊所寫,伊並有簽名
,張森安亦有簽名,97年8 月20日當時即在進行點交,點交
後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如果要進去維修,張森安之兄長
住隔壁,向其兄長說明後就可以進去修繕,後來因張森安與
其兄長對部分裝潢是否拆除意見不同,張森安之兄長表示希
望保留部分裝潢,以後可以再出租他人繼續使用,所以部分
裝潢未拆除係依其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74 至177 頁、本院
卷第168 反面至169 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
20日即搬離系爭房屋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
堪認
兩造於97年8 月20日點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確於當日即搬
離系爭房屋,如要再進入系爭房屋,應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兄長同意方可。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遷離後,尚留有自助餐台等物品未予
清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留置物搬遷以回復原狀,被上
訴人卻表示上開留置物已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上訴人不得
逕依廢棄物處理,而應與其協商償還其所支出之有益費用,
上訴人始於97年10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
7 日內具體指出增加價值者為何物,否則將依廢棄物處理,
而被上訴人於同月7 日收受起至同月13日止均未再回應,是
被上訴人至97年10月13日止均屬無權占有
云云,並提出上開
交屋清單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據(原審卷第12至18頁
)。惟上開交屋清單明細表雖記載被上訴人應拆除或修繕項
目,然上訴人既表示被上訴人於點交後,未針對交屋清單記
載項目作修繕(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可見兩造確實已點
交完畢,交屋清單明細表應僅係確認被上訴人應補行完成拆
除或修繕之工作項目,並不影響點交完成之效力。況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期滿或終止租約,乙方搬遷後,留
置部份傢俱雜物於租賃物內,而不移去者,視作廢物論,任
憑甲方處置,乙方不得
異議,倘甲方因而受有損害時,乙方
應賠償之」,足認租賃期滿被上訴人搬遷後,在系爭房屋內
留置物品視作廢物應任憑上訴人處置,是兩造已約定被上訴
人搬遷後就留置物品之處理方式,且上訴人確依此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回復原狀之費用27萬5000元,有起訴狀及
估價單可憑(原審卷第5 至6 、19頁),上訴人自不得以被
上訴人搬遷後尚留有自助餐台等物品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
搬遷完畢而無權占有。至被上訴人雖於97年10月2 日寄發高
雄站後郵局第446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希望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協商有益費用償還事宜,上訴人不得逕依廢棄物處
理等語(原審卷第15、16頁),惟依該文義觀之,被上訴人
既稱希望協商有益費用償還事宜,可知被上訴人認為該留置
物品係增加租賃物之價值,已屬租賃物之一部分,上訴人自
得加以利用或視為廢物,自
難認被上訴人尚未搬遷完畢,準
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7年8 月21日至同年10月
13日
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
即屬無據。
⒋據上,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於97年4 月30日期滿
,被上訴人仍自97年5 月1 日至同年8 月20日期間占有系爭
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因此受有
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經
參酌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
金26萬元,被上訴人亦對系爭房屋不當得利以每月26萬元計
算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且系爭房屋原係供被上訴人營
業用,並非住家,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不受土
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字第20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
參照),是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該
房屋租金即每月26萬元之不當得利,其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之利益為94萬7742元【計算式:26萬×(3 +20/31 )=
94萬7742,元以下4 捨5 入】,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就系爭土地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森岩與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張嘉誠,曾於92年4 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屋拆除後,將
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作為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則自92年5
月起前2 年每月給付補償費7 萬元,後3 年則為每月9 萬元
,嗣於96年10月起調整為每月11萬元,是系爭協議書應屬租
賃性質,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30日租賃期滿,仍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等情,固提出
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58頁)。按
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
害,始可成立。惟系爭土地其中339 、340-1 地號係訴外人
葉張美玉所有、340 地號係訴外人張葉美玉、張森桂、張森
安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8至40頁),
並非上訴人所有,是上開協議書尚不能證明97年4 月屆期之
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管領權限,自難認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而受有損害。至系爭協議書究係張森
岩與張嘉誠所簽訂或係其2 人代理兩造所簽訂?又是否為租
賃契約性質或有償之
使用借貸性質?均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期
滿後,上訴人有何權益受損無關,自無審究之必要。
⒉又上訴人固提出授權書(原審卷第129 頁),證明其得為此
主張之依據,然依授權書內容
所載,係張葉美玉授權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張森安就關於被上訴人之權益代為處理之權,
是僅為委託上訴人處理對於被上訴人之相關權益,並無將對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關
債權轉讓或將系爭土地交
由上訴人管理或占有使用之意,則上訴人據而主張其因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不當得利云云
,
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並
借名登記為股
東張葉美玉、張森桂、張森安名義云云。證人張葉美玉、張
森桂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森安亦證述系爭土地真正所有
權人為上訴人,借名登記為
渠等名義云云(本院卷第59頁反
面、108 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原對於系爭土地非上
訴人所有已不爭執(原審卷第190 頁、本院卷第25、45頁)
,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森安於原審尚稱:土地是伊大嫂張
葉美玉所有,伊受張葉美玉委託代收停車場每月11萬元,並
有地主交付之授權書等語(原審卷第74、126 、172 頁),
並提出授權書為證(原審卷第129 頁),則上訴人若為系爭
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為股東張葉美玉、張森桂、
張森安名義,何以於原審均未有此表示,反主張係系爭
土地
所有權人授權其處理相關權益,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真正所有權人,不足採取。而證人張葉美玉係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張森安之大嫂、證人張森桂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森安
之兄弟,張森安則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均為上訴人之
股東,此經
渠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反面、107 頁反面
),乃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所證既有上開瑕疵,顯係迴護之
詞,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損害
,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尚屬無據,應不足採。另被上訴人
使用停車場範圍雖坐落於高雄市○○區○○段339 、340 、
340-1 、341 、341-1 、342 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會同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85至98頁),惟上訴人僅請求系爭土
地即其中339 、340 、340-1 地號部分,是其餘341 、341-
1 、342 地號土地自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5 月1 日
起至97年10月13日止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㈠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者。如為懲罰性質者,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
請求違約金外,如另有其他損害,尚得依其他
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則應視為就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
求其他損害。
本件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租期
屆滿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
還甲方(即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
1 日,應給付甲方新臺幣1 萬元之違約金」,乃係依違約之
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系爭租賃契
約第6 、7 、9 、11、13條尚約定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
,可見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違約金之約定並非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應可確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
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惟上訴人於本院
自承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契約不履行,其遭受之損害僅有本件請求
之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費用而已,並無其他損害(本院卷第
169 反面至170 頁),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費用外,尚應給付違約金部分,被上
訴人並未上訴,顯見應認同該違約金係損害賠償外之給付,
即應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其所辯不足採取。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
2529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5 月1 日
起至97年10月13日止之違約金云云,惟被上訴人係自97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遲延交還系爭房屋,業已認定如
前,是上訴人自得請求此段期間之違約金,至其請求自97年
8 月21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間之違約金,則不足採。又
衡酌
被上訴人遲延返還期間不到4 個月,且系爭房屋出租與被上
訴人每月租金僅為26萬元,暨社會經濟狀況變化、上訴人已
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狀,認其請求每日1 萬元之
違約金,尚較每月租金額為高,實非相當,若以每日500 元
計算違約金,每月30日即為1 萬5000元,已超過原租金5%(
26萬×5%=1 萬3000),應屬
適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若依約定搬離,當時整體經濟尚稱良好,上訴人勢可順利出
租他人,因被上訴人拒未搬遷,至同年9 月金融風暴狂襲,
景氣低迷,導致無人租賃,違約金應未過高云云,然本院已
考量社會整體經濟情況,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於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搬遷前,確有承租之人存在,其主張
委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固抗辯係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
9 條,且以不合理之價格阻其續租,並遲延受領其所給付之
租金,是上訴人先有違約之情,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云云,惟
因被上訴人就違約金以每日500 元計算並未上訴,其抗辯尚
無審酌之必要。
㈢綜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5 萬6000元【計算式:
500 ×112 =5 萬6000】。
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何?
上訴人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回復原狀費用27萬5000 元
,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此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且原
判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款項,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
,自無從再斟酌被上訴人以有益費用償還
請求權主張
抵銷抗
辯。基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27 萬8742元
【計算式:94萬7742+5 萬6000+27萬5000=127 萬8742】
,惟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曾支付100 萬元之支
票為押租金,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或
擔保金」欄約
定,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上訴人得扣抵之(
原審卷第8 頁),是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費用扣抵押租金100
萬元(原審卷第6 頁),自屬有據。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為27萬8742元。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874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固屬
有據(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聲明不服),
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尚難准許。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66 萬6591元,及自98年2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其
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