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華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安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慈香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廷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5 月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 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4 月9 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號及466-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92年5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6萬元,押租金為100 萬元之 支票(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兩造復於92年4 月10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339 、340 、340-1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39 、340 、 340-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之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作為 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則自92年5 月起前2 年每月給付補償 費7 萬元,後3 年則為每月9 萬元,嗣於96年10月起調整為 每月11萬元,是系爭協議書應屬租賃性質。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之租賃期限均於97年4 月30日屆滿後,經伊多次催告 ,被上訴人始表示將於同年8 月20日搬遷,然被上訴人遷離 後,尚留有自助餐台等物品未予清除,伊於97年10月6 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回復原狀,否則將 依廢棄物處理,而被上訴人於同月7 日收受起至同月13日止 均未再回應,是被上訴人自97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 止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以每月租金37萬元計算共計201 萬0333元之不 當得利。又系爭租賃契約有約定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租賃物, 應給付每逾1 日1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伊亦得請求違約 金166 萬元。另系爭房屋仍留有自助餐台等物品,伊依系爭 租賃契約應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27萬5000元。則上開金額扣 除押租金100 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294 萬5333元。 依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4 萬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上訴人於租期 內有法定原因欲終止租約,或被上訴人欲提前終止租約時, 均應於1 個月前通知對方,然上訴人竟於97年1 月間未事先 通知伊,即委託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下稱永慶公司) 在網路上刊登出租廣告,而永慶公司於接受委託後,即懸 掛出租布條,並諉稱伊不再經營,致使伊遭受鉅大損害。伊 於租約到期前曾委託訴外人杜宜庭與上訴人協商續租事宜, 惟因上訴人要求租金由每月26萬元提高為100 萬元,致無法 達成協商。且伊已分別於97年4 月26日、5 月27日及6 月30 日各寄送面額37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以給付97年5 、6 、7 月之租金,惟均遭上訴人拒絕受領而退回,足認係上訴人先 行違約並受領遲延,且其所為亦違反誠信原則,伊並未違約 。兩造既已於97年8 月20日點交租賃物完畢,則自該日起上 訴人即不得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又 339 、340-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葉美玉所有,340 地號土 地為訴外人張葉美玉、張森桂及張森安共有,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縱認伊確有 違約情節,惟系爭租賃契約之每日租金僅8666元,則每日1 萬元違約金已超過平日之租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8742元,及自98年2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6 萬 6591元,及自98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4 月9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92年5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 日止,租金每月26萬元,押租金為100 萬元之支票乙紙。租 期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被上訴人並於97年8 月20日搬離 系爭房屋,惟裝潢之自助餐台及加蓋鐵皮屋等物仍留置在系 爭房屋。 ㈡於97年3 月間,被上訴人曾委託杜宜庭與上訴人協商續租事 宜,惟因租賃條件無法談妥而未續訂租賃契約。 ㈢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7年4 月26日、5 月27日及6 月30日以存 證信函各寄送面額37萬元支票乙紙予上訴人,惟均遭上訴人 拒絕受領而退回。 ㈣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4日寄發高雄大順郵局第1631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表示將於97年8 月20日搬遷,並以押租金支付 97年5 月至同年8 月20日之租金。 ㈤兩造於97年8 月20日點交系爭房屋,並作成交屋清單明細表 。 ㈥上訴人於97年8 月26日寄發社東郵局第407 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將自助餐台等裝潢部分拆除,並將 系爭房屋及停車場回復原狀,該存證信函於97年8 月27日送 達於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 日寄發高雄站後郵局第4462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表示希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有益費用償還 事宜,上訴人不得逕依廢棄物處理。 ㈧上訴人於97年10月6 日寄發苓雅郵局第215 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否 則將逕作廢棄物處理,並請具體指出增加價值者為何物,該 存證信函於97年10月7 日送達於被上訴人。 ㈨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 5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5 月1 日 起至97年10月13日止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何? 六、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 5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 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要旨可參),則無權占用他人房 屋,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則 上應以相當於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 ㈡就系爭房屋部分: ⒈兩造於92年4 月9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約定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92年5 月1 日起至 97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26萬元,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 續約,被上訴人並於97年8 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惟裝潢之 自助餐台及加蓋鐵皮屋等物仍留置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系爭租賃契約可稽( 原審卷第8 、9 頁),認屬實。則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 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兩造於97年8 月20日點交系爭房屋,並作成交屋清單明細 表(原審卷第12、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1 頁、本院卷第45頁),該交屋清單明細表雖記載:「大門拉 門修理好、進餐廳大門、自助餐台屬於慈香庭裝潢部份〈天 花板也是屬慈香庭裝潢部份拆〉、無門有窗口部份整理好、 拆除後若會漏電補修、二F 垃圾」等文字,證人即被上訴人 前員工楊濰寧(原名楊淑鳳)證稱:伊先前在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會計,於97年8 月20日有參與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予 上訴人,上訴人方面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森安等人在場, 當時有講到什麼要拆、什麼不要拆,伊就依照張森安所述記 載在清單明細表上,清單明細表內容係伊所寫,伊並有簽名 ,張森安亦有簽名,97年8 月20日當時即在進行點交,點交 後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如果要進去維修,張森安之兄長 住隔壁,向其兄長說明後就可以進去修繕,後來因張森安與 其兄長對部分裝潢是否拆除意見不同,張森安之兄長表示希 望保留部分裝潢,以後可以再出租他人繼續使用,所以部分 裝潢未拆除係依其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74 至177 頁、本院 卷第168 反面至169 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 20日即搬離系爭房屋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反面),堪認 兩造於97年8 月20日點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確於當日即搬 離系爭房屋,如要再進入系爭房屋,應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兄長同意方可。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遷離後,尚留有自助餐台等物品未予 清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留置物搬遷以回復原狀,被上 訴人卻表示上開留置物已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上訴人不得 逕依廢棄物處理,而應與其協商償還其所支出之有益費用, 上訴人始於97年10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 7 日內具體指出增加價值者為何物,否則將依廢棄物處理, 而被上訴人於同月7 日收受起至同月13日止均未再回應,是 被上訴人至97年10月13日止均屬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上開 交屋清單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據(原審卷第12至18頁 )。惟上開交屋清單明細表雖記載被上訴人應拆除或修繕項 目,然上訴人既表示被上訴人於點交後,未針對交屋清單記 載項目作修繕(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可見兩造確實已點 交完畢,交屋清單明細表應僅係確認被上訴人應補行完成拆 除或修繕之工作項目,並不影響點交完成之效力。況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期滿或終止租約,乙方搬遷後,留 置部份傢俱雜物於租賃物內,而不移去者,視作廢物論,任 憑甲方處置,乙方不得異議,倘甲方因而受有損害時,乙方 應賠償之」,足認租賃期滿被上訴人搬遷後,在系爭房屋內 留置物品視作廢物應任憑上訴人處置,是兩造已約定被上訴 人搬遷後就留置物品之處理方式,且上訴人確依此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回復原狀之費用27萬5000元,有起訴狀及 估價單可憑(原審卷第5 至6 、19頁),上訴人自不得以被 上訴人搬遷後尚留有自助餐台等物品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 搬遷完畢而無權占有。至被上訴人雖於97年10月2 日寄發高 雄站後郵局第446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希望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協商有益費用償還事宜,上訴人不得逕依廢棄物處 理等語(原審卷第15、16頁),惟依該文義觀之,被上訴人 既稱希望協商有益費用償還事宜,可知被上訴人認為該留置 物品係增加租賃物之價值,已屬租賃物之一部分,上訴人自 得加以利用或視為廢物,自難認被上訴人尚未搬遷完畢,準 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7年8 月21日至同年10月 13日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⒋據上,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於97年4 月30日期滿 ,被上訴人仍自97年5 月1 日至同年8 月20日期間占有系爭 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因此受有 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經參酌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 金26萬元,被上訴人亦對系爭房屋不當得利以每月26萬元計 算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且系爭房屋原係供被上訴人營 業用,並非住家,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不受土 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字第20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參照),是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該 房屋租金即每月26萬元之不當得利,其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之利益為94萬7742元【計算式:26萬×(3 +20/31 )= 94萬7742,元以下4 捨5 入】,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就系爭土地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森岩與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張嘉誠,曾於92年4 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屋拆除後,將 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作為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則自92年5 月起前2 年每月給付補償費7 萬元,後3 年則為每月9 萬元 ,嗣於96年10月起調整為每月11萬元,是系爭協議書應屬租 賃性質,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30日租賃期滿,仍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等情,固提出 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58頁)。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 害,始可成立。惟系爭土地其中339 、340-1 地號係訴外人 葉張美玉所有、340 地號係訴外人張葉美玉、張森桂、張森 安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8至40頁), 並非上訴人所有,是上開協議書尚不能證明97年4 月屆期之 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管領權限,自難認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而受有損害。至系爭協議書究係張森 岩與張嘉誠所簽訂或係其2 人代理兩造所簽訂?又是否為租 賃契約性質或有償之使用借貸性質?均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期 滿後,上訴人有何權益受損無關,自無審究之必要。 ⒉又上訴人固提出授權書(原審卷第129 頁),證明其得為此 主張之依據,然依授權書內容所載,係張葉美玉授權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張森安就關於被上訴人之權益代為處理之權, 是僅為委託上訴人處理對於被上訴人之相關權益,並無將對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關債權轉讓或將系爭土地交 由上訴人管理或占有使用之意,則上訴人據而主張其因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不當得利云云 ,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為股 東張葉美玉、張森桂、張森安名義云云。證人張葉美玉、張 森桂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森安亦證述系爭土地真正所有 權人為上訴人,借名登記為等名義云云(本院卷第59頁反 面、108 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原對於系爭土地非上 訴人所有已不爭執(原審卷第190 頁、本院卷第25、45頁) ,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森安於原審尚稱:土地是伊大嫂張 葉美玉所有,伊受張葉美玉委託代收停車場每月11萬元,並 有地主交付之授權書等語(原審卷第74、126 、172 頁), 並提出授權書為證(原審卷第129 頁),則上訴人若為系爭 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為股東張葉美玉、張森桂、 張森安名義,何以於原審均未有此表示,反主張係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授權其處理相關權益,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真正所有權人,不足採取。而證人張葉美玉係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張森安之大嫂、證人張森桂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森安 之兄弟,張森安則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均為上訴人之 股東,此經渠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反面、107 頁反面 ),乃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所證既有上開瑕疵,顯係迴護之 詞,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損害 ,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尚屬無據,應不足採。另被上訴人 使用停車場範圍雖坐落於高雄市○○區○○段339 、340 、 340-1 、341 、341-1 、342 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會同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85至98頁),惟上訴人僅請求系爭土 地即其中339 、340 、340-1 地號部分,是其餘341 、341- 1 、342 地號土地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5 月1 日 起至97年10月13日止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㈠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者。如為懲罰性質者,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違約金外,如另有其他損害,尚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則應視為就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 求其他損害。本件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租期 屆滿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 還甲方(即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 1 日,應給付甲方新臺幣1 萬元之違約金」,乃係依違約之 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系爭租賃契 約第6 、7 、9 、11、13條尚約定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 ,可見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違約金之約定並非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應可確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 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契約不履行,其遭受之損害僅有本件請求 之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費用而已,並無其他損害(本院卷第 169 反面至170 頁),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費用外,尚應給付違約金部分,被上 訴人並未上訴,顯見應認同該違約金係損害賠償外之給付, 即應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其所辯不足採取。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 2529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5 月1 日 起至97年10月13日止之違約金云云,惟被上訴人係自97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遲延交還系爭房屋,業已認定如 前,是上訴人自得請求此段期間之違約金,至其請求自97年 8 月21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間之違約金,則不足採。又衡酌 被上訴人遲延返還期間不到4 個月,且系爭房屋出租與被上 訴人每月租金僅為26萬元,暨社會經濟狀況變化、上訴人已 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狀,認其請求每日1 萬元之 違約金,尚較每月租金額為高,實非相當,若以每日500 元 計算違約金,每月30日即為1 萬5000元,已超過原租金5%( 26萬×5%=1 萬3000),應屬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若依約定搬離,當時整體經濟尚稱良好,上訴人勢可順利出 租他人,因被上訴人拒未搬遷,至同年9 月金融風暴狂襲, 景氣低迷,導致無人租賃,違約金應未過高云云,然本院已 考量社會整體經濟情況,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於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搬遷前,確有承租之人存在,其主張 委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固抗辯係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 9 條,且以不合理之價格阻其續租,並遲延受領其所給付之 租金,是上訴人先有違約之情,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云云,惟 因被上訴人就違約金以每日500 元計算並未上訴,其抗辯尚 無審酌之必要。 ㈢綜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5 萬6000元【計算式: 500 ×112 =5 萬6000】。 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何? 上訴人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回復原狀費用27萬5000 元 ,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此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且原 判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款項,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 ,自無從再斟酌被上訴人以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主張抵銷抗 辯。基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27 萬8742元 【計算式:94萬7742+5 萬6000+27萬5000=127 萬8742】 ,惟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曾支付100 萬元之支 票為押租金,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或擔保金」欄約 定,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上訴人得扣抵之( 原審卷第8 頁),是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費用扣抵押租金100 萬元(原審卷第6 頁),自屬有據。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為27萬8742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87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固屬 有據(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聲明不服), 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尚難准許。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66 萬6591元,及自98年2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