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太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誼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地 訴訟代理人 郭萬貫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10日簽訂編號TW-9 70610 號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訂購60支高合金球墨輥輪(下稱系爭60支輥輪),價金 合計新台幣(下同)198 萬5550元(即貨價1891,000元及營 業稅94550 元)。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付款方式為乙 方(即被上訴人)完成交貨後,甲方(即上訴人)開立60天 期票給付。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7年8 月14日、15日委由訴外 人冠和車行將系爭60支輥輪送交上訴人收受,並已開立統一 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60支輥輪之價金 。又系爭60支輥輪均係經上訴人驗收通過,沒有瑕疵。況縱 令有瑕疵,上訴人亦因怠於通知被上訴人,視為承認所收受 之系爭60支輥輪。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 萬5550元及自97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價金共198 萬5550 元之系爭60支輥輪。然系爭合約書第2 條已約定系爭60支輥 輪之硬度應為「HS:71°-73 °」。且系爭合約書第8 條備 註第1 點亦約定系爭60支輥輪應為軋輾材質,被上訴人必須 遵照型號AD-4規範之化學成份上限作配製,在鑄造過程中, 軋輾外表硬度深層應達50mm以上。但被上訴人交付系爭60支 輥輪時,因其中3 支輥輪未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品質要求 ,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已同意折讓價金8 萬2530元(即 貨價78600 元及營業稅3930元)。另上訴人於97年8 月15日 將系爭60支輥輪交付訴外人即外國買主P.T.INDOPRIMABAJAR AKSA公司(下稱PT公司)使用後,PT公司先於97年10月22日 來函告知,系爭60支輥輪中,另有13支輥輪因硬度過高(HS 75°-77 °),致出現斷裂之瑕疵,故要求退還該13支輥輪 貨款為19500 美元;又於98年1 月21日來函告知,系爭60支 輥輪之剩餘44支輥輪硬度過高、硬度深層僅10mm,均不符合 約定品質,而要求上訴人退還全部貨款81,000美元及賠償PT 公司因生產遲延所生損害39000 美元。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 60支輥輪均有硬度不符合HS71°-73 °之標準、硬度深層未 達50mm以上之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 及第368 條之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賠償責任。是以被上 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90 萬3020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前開 第1 項於被上訴人以63萬434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190 萬302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㈤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就其請求逾190 萬302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 駁回後,並未上訴,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合約書、出庫傳票、統一 發票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於97年6 月10日簽訂編號TW-970610 號訂貨合約書,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60支輥輪,價金合計198 萬5550 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分別於97年8 月14日、15日委由冠和車 行將系爭60支輥輪依照上訴人之指示,送交其指定報關行及 船公司運送出口,並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 迄未給付系爭60支輥輪之價金。 ㈡系爭60支輥輪其中3 支因硬度未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品質之 要求,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折讓價金8萬253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60支輥輪除其中3 支輥輪因有瑕 疵,而已由被上訴人折讓價金8 萬2530元外,其餘57支輥輪 (下稱系爭57支輥輪)有無瑕疵存在?㈡上訴人於發現系爭 57支輥輪之瑕疵後,是否因怠於通知被上訴人,而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以物之瑕疵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有 無理由? 六、系爭60支輥輪除其中3 支輥輪因有瑕疵,而已由被上訴人折 讓價金8萬2530元外,其餘57支輥輪有無瑕疵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製上訴人訂購之輥輪等物品已 逾10餘年,依例均由上訴人到現場監督指示下承作。系爭60 支輥輪亦均於製作完成,於上訴人陪同檢測下,在被上訴人 工廠檢測完成,除其中3 支硬度不合系爭合約書約定品質之 要求,惟仍堪用,而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折讓價金 8萬2530 元外,系爭57支輥輪並無瑕疵。系爭60支輥輪亦經 依上訴人之通知,於 97年8月14日、15日送交其指定報關行 及船公司運送出口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60支輥輪檢 測報告2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2頁、第83頁、第121頁 至第133 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告(即上訴人 )之法代30多年前就在軋鋼廠工作,憑藉著對軋鋼廠之工作 經驗,及對周邊產品的認識,並非只是一般做買賣之貿易商 。...(上訴人)和原告(即被上訴人)工廠配合也已逾 15 年 之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並於97年 11月13日寄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明:「向台端購買精軋 輥60 支 (即系爭60支輥輪),確實在97年8 月15日裝船, 然其中3支 在裝船前,台端已檢測出超出合約硬度,檢測時 本人亦在貴廠陪同,...」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及 於本院所稱:(系爭60輥輪)在裝船前有作表面普通檢測」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於原審所稱:「製造過程中, 我有空時,我會過去原告那裡,與原告會同抽驗。當時抽驗 時,就發現有3 支硬度不合格,廠長有答應要處理,後來發 現全部貨物之瑕疵是經買主檢驗的。一般來講,我們是根據 原告所出具檢驗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相符。雖上 訴人嗣於被上訴人97年12月22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60 支輥輪之買賣價金後之98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抗辯系 爭60支輥輪均有瑕疵(見原審卷第69頁),並提出PT公司97 年10月22 日 及98年1 月21日退款索賠函及檢驗報告各1 份 為證(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121 頁至第133 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PT公司所提之檢驗報告之形式雖屬 真實(見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98年7 月15日印尼經字第0980 0003300 號函),惟被上訴人迄未能就其所提私文書即PT公 司退款索賠函及檢驗報告之內容確屬真實,舉證證明,揆諸 首揭說明,是上訴人就其所抗辯系爭60支輥輪中,除3支 有 硬度之瑕疵外,系爭57支輥輪亦均有瑕疵存在云云,既未能 舉證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7支輥輪並無瑕疵存在等 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上訴人於發現系爭57支輥輪之瑕疵後,是否因怠於通知被上 訴人,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以物之瑕疪而拒絕 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 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127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60支輥輪係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交貨,被上訴人 再將貨品(即系爭60支輥輪)運到碼頭,再由上訴人將貨品 交付到國外;系爭60支輥輪確已交付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 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5 頁、第16頁),且於系爭60支 輥輪製造過程中,上訴人常至製造現場監督,並於製造完成 時,陪同被上訴人檢測而發現其中3 支輥輪之硬度不合系爭 合約書約定之品質等事實,亦如前述,是系爭60支輥輪於交 付上訴人受領前,已依通常程序檢查,應無疑義,從而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4日、15日係委由冠和車行逕 將系爭60支輥輪交給船公司運交國外買主PT公司,上訴人因 未親自領受及檢視系爭60支輥輪,因而無法發現系爭60支輥 輪有何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60支輥輪之重大瑕 疵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又PT公司係分別於97年9月11日、97年9月16日、97年10月8 日及97年10月20日陸續發現系爭60支輥輪有硬度方面之瑕疵 ;並於97年11月18日、97年11月27日及98年1 月12日陸續發 現系爭60支輥輪有厚度方面之瑕疵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 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8 頁),並據上訴人分別提出PT公 司於97年10月22日告知13支輥輪有硬度不合約定之瑕疵,及 要求退款索賠之函文及PT公司於98年1 月21日告知系爭60支 輥輪有厚度不合約定之瑕疵及要求退款索賠之函文(見原審 卷第86頁至第89頁)為據。足徵系爭60支輥輪中之系爭57支 輥輪,如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則上訴人至遲於97年10 月22日即已知悉其中有13支輥輪之硬度有瑕疵;且至遲於98 年1 月21日即已知悉系爭60支輥輪之厚度有瑕疵等事實。乃 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以高雄社東郵局第530 號寄發予被上 訴人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僅提及「向台端 購買精軋輥60支,確實在97年8 月15日裝船,然其中3 支在 裝船前,台端已檢測出超出合約硬度,檢測時本人亦在貴廠 陪同,發現時即告知台端黃廠長...」,而未具體指明該 13支輥輪瑕疵之所在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自難遽認系爭存證信函已通知被上 訴人有關該13支輥輪存有瑕疵之事實。至於上訴人雖抗辯: 伊於接獲國外買主反應後,隨即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黃村 雄及業務員李登富聯絡反應有13支輥輪有瑕疵的事,並經其 告知要向上陳報,然後就沒下文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證人李登富於原審固亦到庭證稱:97年底左右,上訴人私 底下跟我說還有13支輥輪有瑕疵,我有轉告廠長等語。然證 人即廠長黃村雄則於原審證稱:系爭60支輥輪經檢測後,其 中3 支輥輪硬度高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但因出船之時間緊 迫,如再做熱處理, 可能會造成遲延(交貨),所以兩造間 有合意先以現貨交貨,上訴人並要求就這3 支輥輪折價處理 。此外,上訴人並未曾反應其他輥輪亦有瑕疵。對於李登富 所稱其曾向伊反應上訴人主張另有13支輥輪有瑕疵之事,並 無印象。上訴人係至伊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後,才又與伊提 起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第219 頁、第220 頁), 足徵上訴人縱曾於97年底以非正式方法(即私底下)將國外 買主反應有13支輥輪有瑕疵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 ,囑其向上陳報,然被上訴人並未獲輾轉通知。參以上訴人 於原審98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僅抗辯系爭60支輥輪中, 有3 支輥輪沒有符合品質要求並自承兩造就此事經協商後, 被上訴人已同意折讓貨價78600 元及營業稅3930元,所以扣 除該折讓價金後,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 元等情 ;且上訴人迄至原審98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止,始抗辯 系爭60支輥輪全部有瑕疵,並自承系爭60支輥輪全部有瑕疵 乙事,至本事件起訴日即97年12月22日止,均未通知被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第70頁),應難認上訴人於經PT 公司告知系爭輥輪之瑕疵後,已即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即 予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發現系爭57支輥輪之瑕疵後, 因怠於通知被上訴人,依同法條規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又上訴人既係因未依民法第356 條為通知被上訴人 ,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上訴人以其所受領之物有瑕 疵,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按系爭60支輥輪之性質,於受領前,依 通常程序予以檢查,除發現其中3 支輥輪之硬度不符合系爭 合約書約定之品質要求,兩造經協商後,由被上訴人折讓價 金8 萬2530元外,系爭57支輥輪,則未發現有瑕疵。嗣上訴 人雖因經PT公司之告知,而抗辯其餘57支輥輪亦有瑕疵存在 ,惟迄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7支輥輪並無瑕 疵存在,即屬可採。況系爭60支輥輪之系爭57支輥輪,縱有 如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上訴人亦因於發現系爭57支輥輪 之瑕疵後,怠於通知被上訴人,而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上訴人以前揭系爭57支輥輪之瑕 疵,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0 萬3020元(即系爭60支輥輪 買賣價金0000000 元─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應允折讓之 價金82530 元=0000000元)及自97年10月15日(即被上訴人 完成交貨後6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並就此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