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葉文正
潘妲晚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豪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被 上訴 人 陳溪泉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6 月
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9 月7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溪泉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龍勳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龍勳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97年4 月22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沿高雄市○鎮區○○
○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原審
被告陳慧蘭(未
據上訴)當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
許,行經中山四路與五甲三路交岔路口以北100 公尺處,
適
被害人葉婉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四
路慢車道同向在前行駛,陳慧蘭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保持安全之超車距離,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自左
前方超越葉婉亭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右手臂擦撞葉婉亭所騎
乘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葉婉亭因而人車倒地,並摔至外側快
車道,適陳溪泉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應遲緩
而煞車不及,致該半聯結車右前車輪輾過葉婉亭,造成葉婉
亭當場死亡。陳慧蘭、陳溪泉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並共同不法侵害葉婉亭致死,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而龍勳公司為陳溪泉之僱用人,自應與葉溪泉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葉文正、潘妲晚為葉婉亭之父、
母,各為葉婉亭支出醫療費用1,225 元、殯葬費用300,000
元,又葉婉亭對上訴人等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葉文正受有
扶
養費412,818 元之損害,潘妲晚受有扶養費668,372 元之損
害,再上訴人等痛失愛女,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扣除上訴人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750,000 元
後,葉文正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964,043 元、潘妲晚
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19,597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葉文正1,964,043 元、
潘妲晚2,219,597 元,及均自99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至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陳慧蘭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請求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茲不予贅列
。)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葉婉亭遭陳慧蘭擦
撞後,突然倒地滑入陳溪泉行駛之車道內,始造成與陳溪泉
發生撞擊,陳溪泉當時無超速行駛情事,對此事實之發生無
從預見,亦無從期待能防免,並無過失,自
無庸負
損害賠償
責任,龍勳公司亦無連帶責任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陳慧蘭應給付葉文正1,964,043 元、潘妲晚
2,219,597 元,及自99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
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葉文正1,964,043 元、潘妲晚
2,219,597 元,及均自99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慧蘭於97年4 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許,行經中山四路與五甲三路交岔路口
以北100 公尺處時,適葉婉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沿中山四路慢車道同向在前行駛,陳慧蘭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之超車距離,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
里之速度,自左前方超越葉婉亭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右手臂
擦撞葉婉亭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葉婉亭因而人車倒地
,並摔至外側快車道,適陳溪泉駕駛龍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半聯結車,沿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而至,該半聯
結車右前車輪遂輾過葉婉亭,葉婉亭
乃當場死亡。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
刑事卷
可稽。
㈡陳慧蘭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致死
犯行並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刑事
卷宗
可參。上訴人對陳溪泉提出過失致
死刑事告訴業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1668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
議字第291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處分書2 份
可按。
㈢陳溪泉為龍勳公司之
受僱人,發生本件事故時係在執行職務
中。
㈣上訴人2 人為葉婉亭各支出醫療費用各1,225 元、殯葬費
300,000 元,均為必要支出;因葉婉亭死亡,葉文正扶養費
損失412,818 元,潘妲晚扶養費損失668,372 元。
㈤葉文正曾擔任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及內埔鄉農會理事長,
現擔任屏東縣內埔鄉鄉長機要祕書及民進黨全國黨代表,名
下有房屋、土地等
不動產4 筆,潘妲晚曾擔任同濟社財務長
,現為允陽青果行負責人,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不動
產等共20餘筆;陳溪泉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司機,名下有
房屋、土地等不動產3 筆。
㈥上訴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0,00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陳溪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而
應與陳慧蘭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龍勳公司是否亦應與陳溪
泉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若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為若干?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慧蘭
因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保持安全之超車距離,貿然以時速
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車,致葉婉亭受其擦撞後,摔至外側快
車道,遭陳溪泉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撞及致死,陳慧蘭駕駛行
為有所過失,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部分業
經原判決確定。
㈡上訴人又主張陳溪泉亦有過失部分,
經查:依調取高雄地院
98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過失致死案件全卷,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過程,陳溪泉於警訊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中陳稱:「
我從中山四路南向北外快車道直行至肇事地,我看見1 台機
車突然間摔倒在我車前,人車倒地,機車往前滑行,我緊急
煞車」、「當時發現狀況我只能煞車反應,無法閃避」等語
;陳慧蘭亦陳稱:「當時我行駛中山四路慢車道直行欲向對
方(指葉婉亭)機車BMC-713 左側超車,我右側身體與對方
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肇事,對方在我車道右前方,我聽到機
車摔倒聲往後方看,看到重機車倒在地上,未看到駕駛人,
當時車輛很多」、「立即下車去事故現場查看對方受傷情形
,就看到對方倒在半聯結車車輪底下」等語(均詳警卷),
其2 人之上開陳述係於車禍發生當日分別在現場及交通大隊
所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應
堪採取。依陳慧蘭所述,陳慧
蘭聽及葉婉亭機車摔倒聲,往後方看即未見葉婉亭,其立即
下車查看,已見葉婉亭倒在半聯結車車輪底下,是葉婉亭摔
倒在地至被半聯結車車輪輾過,應係極為短暫之時間,則以
葉婉亭遭陳慧蘭擦撞後,人車突然間摔倒至陳溪泉所駕半聯
結車前之情形以觀,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無從預見,亦無從
期待能於此突然之短暫時間內為防免輾過被害人之行為及反
應,自不得據此而認陳溪泉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又本件肇事路段之快車道速限係時速60公里,有高雄地檢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偵查卷可稽(該署97年度偵字第16688 號
卷第16頁)。而陳溪泉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於現場留有右煞車
痕約5.6 公尺,有上開刑事警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憑
。
惟依交通部所頒「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
數對照表」所示(本院卷第80、81頁),陳溪泉當時行駛之
時速並未超過35公里。且本院經上訴人之聲請送請國立交通
大學鑑定,亦認定:「審酌現場與車損照片(參前鎮分局刑
事偵查卷):重型機車B (即葉婉亭所騎乘機車)主要左照
後鏡彎折、左側車身倒地與地面刮擦痕跡,其他無明顯損壞
跡象。機車上游兩條刮地痕具相當連續性,應可判定為本次
事故機車B 倒地所遺,且分由駐車主支架與左煞車拉桿所造
成;由機車B 左側遭擦撞,且前述兩條刮地痕位於外側快車
道,並呈現微右彎狀,顯示機車B 於左側遭機車A 擦撞時,
確有往左偏行之現象,本身始得帶有往左(西)之動能,而
致倒地後往左滑行,再因機車主支架刮地阻力較左煞車拉桿
大,而使機車產生輕微順時針轉動並往右微偏移。半聯結車
0 之曳引車右前輪地面痕跡,應係煞車時輪胎推擠機車B 騎
士(即葉婉亭),致騎士身體在路面擦滑所產生體液抹地濕
潤狀,並且逐漸深濃至停止點;則肇事煞車過程中,輪胎與
路面之阻力係數將小於正常值,亦即半聯結車C 一般推算理
論值32.7公里/小時(√[254×0.75×5.6]=32.66kph)」
,有該鑑定意見書
可佐(本院卷第60頁),可見陳溪泉確實
無超速駕駛。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陳溪泉有何超速行駛
行為,自不得
遽認其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陳溪泉所駕駛之
半聯結車車頭有右擺往慢車道方向之情形,而主張陳溪泉有
閃避不當之過失
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有陳溪
泉所駕駛半聯結車之車頭偏右情形,惟該現場圖亦同時載明
該半聯結車肇事後有移動現場向後倒退之情形,陳溪泉於警
訊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中並陳明,其係為讓119 救護葉婉
亭,因此於肇事後向後退一點,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半聯結
車右前輪前確有一小段輪胎煞車痕,
堪認陳溪泉所述其肇事
後有移動半聯結車向後倒退之情屬實,是該現場圖所繪製之
半聯結車位置及車頭狀況已
非肇事當時之位置。況
觀諸現場
照片,陳溪泉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煞車痕均在外側車道內,並
無右偏至慢車道情形,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陳溪泉所
駕駛之半聯結車車頭雖稍有右偏情形,並不足以認定陳溪泉
有閃避不當之過失情形。又衡諸常情,陳溪泉所駕駛者係半
聯結車,其總噸數遠重於一般車輛,機械反應時間較長,自
不能期待該車如一般車輛在某種時速以下即煞即停,若以其
時速最大值35公里、煞車痕5.6 公尺計算,其煞車時僅0.58
秒之反應時間而已(35000 ÷60÷60=9.72,5.6 ÷9.72=
0.58),並
參諸當時適值上班時間,行車川流之情況,尚難
期待陳溪泉於0.58秒內瞬間轉向其他方向,且轉向其他方向
是否會造成更大損害,亦未可知,陳溪泉既已於瞬間盡其即
時煞停之注意義務,仍不免損害之發生,自
難認陳溪泉應負
過失責任。
㈤另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
認被上訴人陳溪泉無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97年7 月29日
高市車鑑字第0970002544號鑑定意見書、97年12月3 日高市
府交三字第0970064166號覆議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82至85
頁);且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認定本件交通事故
係因陳慧蘭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
隔,為肇事原因,陳溪泉並無肇事因素,有該大學100 年7
月14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581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按(
本院卷第58至60頁),足資
佐證被上訴人應無過失可言。
㈥據上,本件依肇事情形以觀,一般人均無從預見,亦無從期
待能於此突然之短暫時間內為防免輾過葉婉亭之行為及反應
,尚不足認陳溪泉有何過失。是上訴人主張陳溪泉、龍勳公
司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
人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之爭點自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葉文正1,964,043 元、潘妲晚2,219,597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