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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股東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楊惠強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劉仁閔律師 被上訴人  楊惠生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股東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9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楊水臨(業於民國98年8 月 9 日歿)為兩造之父。伊以自有資金,於91年12月18日設立 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長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寬公司),長寬公司未發行股票,所有股款均為伊單 獨所有。伊基於親屬及信任關係,委由楊水臨代為處理公司 資金及財務,因公司設立需股東2 人以上,楊水臨遂以伊資 金及原所保管運用之長寬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印鑑及管控之 銀行帳戶,借用被上訴人及其他親屬之名義持有長寬公司之 股份,以使股東人數超逾2 人如股東名冊所載,而楊水臨代 理伊於91年12月9 日自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華 南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下稱華銀帳戶),再 於同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長寬公司,並匯入該籌備處設於 合作金庫東湖簡易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下 稱東湖帳戶),取得20萬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乃伊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然伊多次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竟遭拒絕。爰依終 止借名登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 訴判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任何信託、借名登記或以委任出名 為中心之無名契約存在。長寬公司之資本額為楊水臨自家族 之共用帳戶中之共有資金所提供,楊水臨家族先後成立太允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允公司)、新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延公司)及超鈺有限公司(下稱超鈺公司),資金由 楊水臨、繼母林美杏、兄弟楊惠郎、楊惠宗及被上訴人共同 提供,期間財務均由楊水臨處理,盈餘所得並未朋分,而持 續投入後續營運,並陸續成立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尼克森公司)、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嘉公司 )、亮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源公司)及長寬公司。 系爭股份為楊水臨基於家族成員之共同出錢出力關係分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與上訴人無涉。詎上訴人欲獨占尼克森 公司,竟捏造家族公司中之所有股份均為其所有。否認上訴 人借貸500 萬元予尼克森公司,尼克森公司匯入之500 萬元 亦非其所有。系爭股份既非其出資認購,復非其持有,其請 求返還系爭股份,併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股份之資金,係楊水臨於91年12月9 日自上訴人之合庫 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之華銀帳戶,再於同日以 被上訴人名義匯入東湖帳戶中。 ㈡長寬公司之資本來源係由尼克森公司於91年12月5 日分別匯 入500 萬元。 ㈢上訴人主張其借名登記於楊智超名下之長寬公司股份10萬股 ,訴請移轉股份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易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是否為系 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之人,而得隨時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 五、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是否為系 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之人,而得隨時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關係,在其目的 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 ,僅由出名之他方登記為權利人,借名之己方仍保留管理、 使用與處分之權,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在現行法著重當 事人間信任關係及私法自治原則下,仍屬合法有效之無名契 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 主張有上開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兩造就系爭股份存有信託、借名或「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 無名契約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舉證分配之 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就系爭股份有信託、借名登記 或委任出名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係以尼克森公司返還其借款500 萬元,分4 筆借 名被上訴人、繼母林美杏、粘仲琳及楊智超等出資。兩造係 透過楊水臨成立借名關係,楊水臨係基於被上訴人代理人或 且同時居於上訴人於借名關係履行輔助人地位,穿梭兩造之 間達成借名關係之合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用其帳戶出資 認股,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至少有楊水臨為表 見代理人之媒介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關係。長寬公司之設立 ,僅為規劃用以分散上訴人持股之控股公司環節之一。其次 亮嘉、亮源及長寬等投資公司之設立,除為分散持股外,另 係上訴人考量延攬技術人才作為買賣技術股之管道。若長寬 公司股份係由各股東各自出資,則買回股份又豈有由非股東 之上訴人所出資?故由尼克森公司歷次現金增資,證人郭仲 銓證述之股權規劃過程,及長寬、亮嘉及亮源公司之出資情 形,均係由上訴人調度資金或處分自有股票所得所間接提供 ,並可看出上訴人確實習慣得借用親友名義出資認購股份, 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間接提供資金予他人購買股 票之情事,且各該投資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由上訴人所 繳納,依此借名關係後續履約之客觀事實足依經驗法則推認 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關係存在等情,為其論據。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 ㈢經查,兩造之父楊水臨生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 字第206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太允、新延、尼克森、超 鈺公司均是我出資設立,故持有股票、帳戶存摺密碼及所有 股東印鑑,上訴人均未出資,僅事後分配他股票,及負責公 司業務,惟資金財務仍由我掌控,而參加96年9 月3 日安侯 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簡報,係為處理上訴人爭執我分配財產不 公之糾紛等語;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6號股 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設立長寬公司係為分散尼克 森公司股權,我設立之家族公司都是來自77年創設太允公司 累積未分派之紅利,我為生前分配財產,才另設立公司,由 兒子擔任負責人,長寬、亮嘉、亮源公司之資金大部分為我 及配偶林美杏所出,不足部分由楊惠郎、楊惠宗、被上訴人 填補,或向外籌款,我使用上訴人之帳戶係為提高他銀行信 用、身分、社會地位,且同時保管長寬、亮嘉、亮源公司之 帳戶存摺暨印章等語;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279 號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尼克森公司股票不 是上訴人所有,都是我自己的,嗣於91年間將家族公司股份 分配給兒子,分給上訴人較多是因他負責管理公司,但財務 仍由我處理,因上訴人負責公司業務,故公司重大事項決議 會徵詢上訴人意見等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他字第2980號、第2983號侵佔案證述:我77年創設太允公司 時自任董事長,嗣於81年間又設立新延公司,由上訴人擔任 董事長,之後亦將太允公司轉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但上訴 人未曾出資,資金有缺口時,我會向被上訴人、楊惠郎、楊 惠宗調用,他們僅於重要決議時才參與,財務由我決定,公 司業務及發展則由上訴人負責,另設立尼克森公司時股東每 人所佔股份亦由我分配,給上訴人較多股份是因他管理公司 ,非因上訴人出資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046號及97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980號、第2983號訊問筆錄等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第91頁、第96頁、第116 頁以下)。而上訴人合庫帳戶,依楊水臨於上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97年偵字第24533 號案 件中所證稱: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之合庫帳戶係楊水臨所使用 ,因當時上訴人任董事長,為提高其銀行信用及其社會地位 ,故使用其帳戶,該帳戶係楊水臨成立之太允、新延、超鈺 公司所賺取之盈餘,長寬公司成立當時,上訴人在尼克森公 司上班領薪水,並無資金投入。至於被上訴人所分配長寬公 司股份,係楊水臨以上訴人合庫帳戶轉匯之200 萬元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是以自己之意思將該200 萬元認購長寬公司 股份20萬股,並非上訴人出資等語,是被上訴人抗辯:長寬 公司屬家族企業,系爭股份係由父親楊水臨分配取得,並非 由上訴人出資等情相符,楊水臨為兩造之父,衡情應無刻意 偏袒之情,楊水臨之證詞,堪信為真。況上訴人復於另案自 承其專長在研發、業務,不熟悉公司財務,所以當時公司財 務及資金均委由楊水臨處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8年度偵字第965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原審卷㈡第82 頁),資金流程均是由楊水臨負責安排,憑證都在楊水臨處 ,不確定是否由上訴人帳戶出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 重訴字第279 號民事判決第4 頁,原審卷㈡第96頁)。「( 存戶楊惠強名下之帳戶)委由素有財會經驗之楊水臨代為處 理公司資金及財務,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特別干涉。楊水臨 並為辦理股金繳納之需要,統籌保管運用各該股東(含被上 訴人)之印鑑,甚至各該股東之存款帳戶及密碼,亦均由楊 水臨…統籌運用」,「(問:你於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為何會 有楊水臨、太允、新延等非你所有之資金紀錄共38筆?)因 為過去,都是我父親保管我的印章及存摺,整個財務都是我 父親幫我管理…大部分都是都用84898 帳戶來處理分散人頭 掛名的資金來認股及持有股票…(問:如何證明該帳戶內所 有資金均係你所有?)我信任我父親,所以我的印章和存摺 都放在我父親那裹由他保管,任何支出與收入的明細,我都 無法很清楚…」等情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1085號移轉股份所有權登記事件民事判決第8 頁,本院卷第 44-3頁背面)。綜上堪認系爭股份之出資款,係由楊水臨處 理,楊水臨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及由被上訴人用以認股成立 長寬公司,並非受上訴人指示為成立長寬公司而處理。亦即 楊水臨所為非屬代被上訴人受領成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或由楊水臨代被上訴人為意思實現而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故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有借名登 記契約,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商請父親楊水臨與被上訴人洽談借 名登記系爭股份,由被上訴人事後將印鑑、存摺等交由楊水 臨代為轉交管理,且未反對楊水臨為借名行為、上訴人使用 帳戶而可證明,即因楊水臨之表現代理行為、代被上訴人為 意思實現而成立契約云云。惟查:依楊水臨生前於上揭訴訟 中所為證述及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衛衡民間公證人事 務所作成之公證書(原審卷㈠第62至72頁),均明確陳述家 族公司之財務決定及執行,設立公司、資金運用、股東、持 股分配及負責人均由其自行決定,故保管小孩名下帳戶之印 章及存摺,方便財務管理,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若有借名登記也是其借每位小孩名義登記等情,由此 益證楊水臨既未曾表示係受上訴人指示,為成立長寬公司( 或亮嘉、亮源公司)而保管銀行帳戶密碼表、長寬公司(或 亮嘉、亮源公司)股東印鑑印文表及處理認股資金,復未曾 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準此,自無遽以楊水 臨有保管銀行帳戶密碼表、長寬公司股東印鑑印文表及調度 資金,即認楊水臨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現代理人與上訴 人成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甚至被上訴人沈默未為反對 意思表示,及楊水臨所為已代被上訴人為意思實現而成立系 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主張透過楊水臨成立借名關 係,楊水臨係基於被上訴人代理人或且同時居於上訴人於借 名關係履行輔助人地位,穿梭兩造之間達成借名關係之合意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用其帳戶出資認股,亦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故兩造間至少有楊水臨為表見代理人之媒介就系爭 股份成立借名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以其統籌使用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出名人 之股東印鑑、帳戶存摺,且上訴人所設立各公司包含長寬公 司在內均以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末4 碼作為銀行帳戶密碼云 云,然如前所述,兩造或楊水臨、楊惠宗、林美杏與楊智超 間,分別為兄弟、父子、繼母子、叔姪等至親關係,上訴人 並有經營電子產業之專業,則基於親屬間之信賴及方便上訴 人事業經營,被上訴人或其他家庭成員雖為股東,然將印鑑 、帳戶存摺,甚至公司決策,完全授權上訴人處理,亦無悖 於常情,尚無從據此即認兩造就系爭股份有信託、借名登記 或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存在。 ㈥上訴人復主張長寬公司設立、營運均由其指示郭仲銓規劃執 行,被上訴人完全未參與,足見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之股 東云云。然查,郭仲銓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046號事件中證稱:「長寬公司主要的目的,是因應尼克森 公司上櫃需求所需的股權分散,所設的投資公司,尼克森公 司初期是以上訴人為主要的經營者,公司如果要申請上櫃, 股權分散有一定的標準,股東人數有限制,後續的部份是要 增加股東人數,才會去設立投資公司。」、「唯一業務就是 投資尼克森公司。」、「…設立的過程主要是我向上訴人要 求設立的股東人數、資金,所以請上訴人提供人頭,以便向 經濟部申請設立,資金也是我向上訴人要求提供,因為91年 的時候上訴人有借錢給尼克森公司,所以上訴人請尼克森公 司返還借款,上訴人再將尼克森公司返還的借款轉到上訴人 所提供的人頭銀行帳戶,再由人頭帳戶轉到長寬公司籌備的 帳戶。」、「(問:公司設立的時候,人頭戶有哪些?)被 上訴人、林美杏、楊智超、粘仲琳這4 人,他們的股本有50 0 萬元,被上訴人占200 萬元,其餘各100 萬元。」、「( 問:是否認得這帳戶?)認得,這是上訴人的帳戶,91年12 月9 日的轉帳紀錄有4 筆,分別的金額是200 萬元、100 萬 元、100 萬元、100 萬元,就是我前述的轉帳給人頭的款項 。」、「從尼克森公司到上訴人,從上訴人到人頭,從人頭 到長寬公司都是我規劃的,規劃後再由尼克森公司的財務人 員去執行。」、「(問:你向上訴人要求動用此筆資金的簽 核流程?)先請財務部的同仁製作文件,再由我覆核文件內 容無誤,向上訴人報告簽核核准,再將文件交楊水臨用印。 」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頁),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度重訴字第279 號案件中證稱略為:股份是由上訴人提供資 金等語(原審卷㈡第97頁),然郭仲銓對於上訴人資金源頭 為何,則自承並不清楚,要問上訴人本人(同上頁判決)。 準此,依郭仲銓之證詞,僅在說明何以成立長寬公司,及長 寬公司成立之初,資金流向如何安排等情,至上訴人如何徵 得被上訴人同意借用其名義擔任長寬公司股東,兩造間就此 如何協議,及上訴人名下帳戶之資金是否確屬其所有,何以 尚需楊水臨用印等情,則非郭仲銓所曾參與,尚無法由郭仲 銓上開證言證明。郭仲銓既未與其所稱人頭為接洽,自難以 其證言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信託、借名登記或以委任出 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存在。況郭仲銓縱曾規劃尼克森公司增 資及股權,然其既未參與尼克森公司前身之超鈺公司,乃至 新延公司、太允公司之資金規劃及經營,則對各筆資金之來 源及實際歸屬,亦難認有正確之認知及判斷。故綜合其所為 上開證詞,均不足以據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證據。 ㈦再者,長寬、亮源及亮嘉公司成立之目的是為分散尼克森公 司之持股,而該等公司業務均為買賣尼克森公司股份乙節,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楊水臨既無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 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業如前述,則長寬公司設立之 目的及業務為何,尚與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 約無關,要難逕以長寬公司成立之目的及業務遽論兩造間就 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縱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無借 名登記契約,為分散尼克森公司股權,且基於公司所有與公 司經營分離之原則,亦可另行成立長寬公司。因此,上訴人 另以成立長寬、亮源及亮嘉公司之目的係為推動尼克森公司 上櫃符合股權分散法令標準,及由該等公司買賣尼克森公司 以技術股延攬之員工持有股份,並舉證人郭仲銓所述上訴人 如何提供及規劃資金以達尼克森公司上櫃之目的等語,均不 足證明兩造業經由楊水臨成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 ㈧而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股份有實質管理及處分權,然上訴 人就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未曾有一部或全部之 處分或有設定負擔之行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實質上之處 分權,更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㈨上訴人雖主張籌設長寬公司之資金,係由尼克森公司返還其 借款之500 萬元而來,為其單獨所有之資金云云,惟其提出 尼克森公司之轉帳傳票,其上並無尼克森公司返還上訴人借 款500 萬元之記載,且上訴人未具體敘明何時何地出借該50 0 萬元予尼克森公司,復未提出任何交付尼克森公司500 萬 元之相關單據,故僅憑該轉帳傳票無法證明尼克森公司返還 其借款500 萬元;包括尼克森公司、上訴人名義下之諸多帳 戶均係由楊水臨統籌管理;上訴人名下之帳戶又與太允、新 延、尼克森等公司有多筆資金往來;本件轉帳、匯款又均係 由楊水臨經手所為,足認楊水臨乃實際掌管家族企業資金之 人,上訴人主張長寬公司之資金均為其自有資金,並不足採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上訴人訴請楊智 超移轉長寬公司10萬股股份所有權登記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4頁),據此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認購系爭股份之資金係其所有云云,顯無足取。 ㈩上訴人另主張其提出之出資憑證已足以證明其提供資金供被 上訴人認購系爭股份,應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適 用云云,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資金既非上訴人 出資,其復未能證明就系爭股份有何實質管理處分權限,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應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 之適用,自非可採。 上訴人復主張各該投資公司(長寬、亮源及亮嘉等公司)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由上訴人所繳納,並由其出資買回技術股 乙節,固據提出繳款憑證(原審卷㈡第167 至176 頁),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僅憑上開繳款憑證,無從證明系爭股 份之歸屬,亦不能推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信託、借名登記 或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存在。 而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沈曉晶到庭調查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 9 日匯入東湖帳戶認購系爭股份之股款,乃照上訴人之規劃 ,由尼克森公司先向上訴人清償借款500 萬元後,再由沈曉 晶依上訴人及郭仲銓所為股權分散規劃內容,填具匯款金額 後,直接將匯款單持交予楊水臨用印,將上訴人合庫帳戶中 之2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華銀帳戶內作為借用被上訴 人名義認股之用(本院卷第51頁)。然查,沈曉晶業於上訴 人對楊水臨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案件時,先後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並證稱: 「本案發生前,因為家族企業之關係,所有會計開出之支出 傳票,均要交給證人楊水臨看過,因為印章都由證人楊水臨 保管,密碼表係伊電腦打字後交與楊水臨,以方便記憶,至 於該表手寫部分,應係證人楊水臨加註」等情,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533 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4 頁(原審卷㈡第63頁背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65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當時 上訴人負責辦理公司業務,財務則由楊水臨處理」可佐(原 審卷㈡第82頁),足見由沈曉晶之證詞益證家族帳戶均係由 楊水臨所掌控,上訴人僅係指示沈曉晶進行匯款,沈曉晶復 未具體證實該款項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自無再行訊問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 份?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認購系爭股份之 資金為其所有,及兩造就系爭股份有何信託、借名登記或以 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其主張被上 訴人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持有人,屢經催討,拒不返還,侵害 其財產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原 狀,並返還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信託、借名登記契約、以委任出 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 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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