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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蔡珮琪原名蔡孟芬.       蔡美娟       蔡麗紅       蔡清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孟時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提供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元為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蔡陳秀英之繼承人,蔡陳秀英生 前在漁港販售及批購魚貨,所得存入其開立於訴外人第一商 業銀行梓本分行(下稱梓本分行)之00000000000 帳號(下 稱系爭梓本帳號)內,並提領此帳號內存款支應日常生活所 需。又蔡陳秀英買賣魚貨所得,於扣除成本後,全數盈餘另 存入其開立於高雄市梓官區農會(下稱梓官農會)之000000 0 帳號(下稱系爭梓官帳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下 稱岡山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岡山帳號,與 系爭梓官帳號,合稱系爭帳號)。詎被上訴人利用蔡陳秀英 不識字及其與蔡陳秀英住處較近之機會,連續自民國91年1 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盜領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梓官帳號內存款新台幣(下同)3,914,50 0 元(下稱系爭附表一存款)及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岡山帳號 內存款1,805,500 元(下稱系爭附表二存款),合計5,720, 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盜領蔡陳秀英所有系爭 款項,侵害蔡陳秀英之財產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蔡陳秀英受有損害,蔡陳秀英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而按蔡陳秀英於 96年8 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蔡陳秀英之繼承人,上訴人繼 承蔡陳秀英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等情。爰 依繼承、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並聲 明:(一)被上訴人應將5,720,000 元,及自96年1 月12日 起至96年8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 還兩造公同共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提領系爭款項,然係依蔡陳秀英 指示而提款,並非盜領存款。又蔡陳秀英從事魚貨買賣數十 年,有關金錢及加減乘除計算非常熟練,縱不識字,亦能知 悉帳號之存摺記載之餘額為何。再者,蔡陳秀英既委託被上 訴人將現金存入系爭梓官帳號,不可能歷經4 、5 年從未檢 視帳號存摺。倘若被上訴人欲盜領蔡陳秀英之存款,則於蔡 陳秀英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存入現金時,逕行占為己有即可, 何須先行存入帳號後,才予盜領。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5,720,00 0 元,及自96年1 月12日起至96年8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蔡珮琪、蔡美娟、蔡麗紅、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耀 德係蔡陳秀英之子女,上訴人蔡清淵係蔡耀德之子女,蔡 耀德於80年3 月14日死亡。蔡陳秀英則於96年8 月15日死 亡,蔡陳秀英死亡時,兩造均為蔡陳秀英之繼承人,其中 蔡清淵係代位繼承。 (二)梓官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及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均係蔡陳秀英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均 係被上訴人在蔡陳秀英生前所提領。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提領系爭附表一存款及 系爭附表二存款,是否經過蔡陳秀英的同意?(二)上訴人 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附表一存款及系爭附表二存款為兩造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領系爭附表一存款及系爭附表二存款,是否經 過蔡陳秀英的同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 用蔡陳秀英不識字及其與蔡陳秀英住處較近之機會,連續 自91年1月間起至96年1月間止,未經蔡陳秀英同意,盜領 系爭款項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依蔡陳秀英指 示提領系爭款項,並非盜領存款云云,並援引證人林美菊 、李清柱及蔡美娟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277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偵查卷) 、97年度偵字第123768號偵查卷(下稱系爭97偵查卷)、 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原審刑事 卷)、本院99年度上字第909 號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 案)偵審中之證述為證。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伊領取系爭款 項,均經蔡陳秀英之同意為之,既為蔡陳秀英及上訴人所 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蔡美娟就蔡陳秀英如有事情要處理時,是交給被上 訴人或蔡美娟處理乙事,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到庭證述: 「都會」(見系爭偵查卷第78頁)等語,惟蔡美娟所謂蔡 陳秀英如有事情要處理,其中所指事情,依蔡美娟於本院 到庭證述:蔡陳秀英在市場賣魚,因為賣魚很累,蔡美娟 回蔡陳秀英家時,曾見到蔡陳秀英將賣魚的錢,交給被上 訴人,請被上訴人幫忙將錢存到第一銀行(見本院卷第18 7 頁)等詞以觀,係指被上訴人幫忙將蔡陳秀英賣魚的錢 存到銀行,自無從逕依蔡美娟上開證述,遽謂蔡陳秀英同 意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又依蔡美娟於偵查中另證述: 「…因為在96年我母親住院中,我母親的存摺印章都在蔡 孟時那邊,所以我母親有要求蔡孟時去提領2 萬元給她, 但是她都沒有給,所以96年1 、2 月份我母親出院當天, 我們就拿身分證印章去農會提領,結果發現只剩99元」( 見系爭偵查卷第79頁)等詞以觀,雖堪認蔡美娟曾證述蔡 陳秀英因其存摺及印章在被上訴人處,而要求被上訴人提 領20,000元乙事,惟蔡美娟所以為上開證述,係因偵查中 ,檢察官就關於:是否蔡美娟陪同蔡陳秀英前往農會領錢 ,始發現蔡陳秀英之存款遭盜領乙節,訊問蔡美娟所為之 回答,並不能據此,即謂蔡美娟已證述蔡陳秀英事前同意 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且同意被上訴人逕以蔡 陳秀英之存摺及印章,領取系爭款項。況依蔡美娟證述: 被上訴人迄未依從蔡陳秀英之要求,提領20,000元交付蔡 陳秀英,暨蔡美娟後來陪同蔡陳秀英前往提領存款時,才 發現農會帳戶裡,僅剩下99元乙節相互參酌以觀,亦足以 反證蔡陳秀英當時要求被上訴人提領20,000元時,根本不 知其農會帳戶內,僅餘99元。而按蔡陳秀英平時如有同意 或授權被上訴人前往農會提領款項,則被上訴人對於農會 帳戶僅存餘額99元之情形,必然知悉,而應於平時,即將 上情告知蔡陳秀英,縱或不然,於蔡陳秀英住院中要求被 上訴人提領20,000時,亦應據實告知實情,果於被上訴人 告知實情之狀況下,衡情,即不至於出現蔡陳秀英明知農 會帳戶裡僅餘99元之情形下,猶要求被上訴人提領20,000 元不合常理之舉止,顯見被上訴人辯稱:依蔡美娟之證述 ,可證蔡陳秀英同意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領取系爭 款項云云,難予採認。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 之期間,除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係96年1 月12日外,其 餘提領時間,係分別自91年7 月間起至95年12月25日止, 核均與蔡美娟證述:蔡陳秀英於96年住院中,有要求被上 訴人前往農會提領20,000元無涉,益徵蔡美娟之證述,不 能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次查,林美菊固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被 上訴人有無幫蔡陳秀英領過錢?)有。晚餐的時候蔡陳秀 英打電話叫被告來,交付她的存摺、印章給被告要他去領 錢,隔天被告領完之後再交還給蔡陳秀英」、「(蔡陳秀 英住院期間有無領錢或請人家領錢?)這我不知道。因為 他的錢都是被告在代領」、「(蔡陳秀英要用錢,如何處 理?)都是叫被告幫她領錢」、「(被告領完錢之後,會 將存摺、印章、領出來的錢交付給蔡陳秀英?)有,我有 親眼看過」(見系爭原審刑事卷第136-137 頁、第141 頁 )等語,惟蔡陳秀英曾經要林美菊幫忙領錢,林美菊則回 說不方便,並請蔡陳秀英叫被上訴人領錢乙節,業據林美 菊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系爭原審刑事 卷第136 頁),倘林美菊此部分證述無誤,何以蔡陳秀英 未囑咐被上訴人幫忙領錢,反而要求看護林美菊幫忙領錢 ?且須透過林美菊的反應,才能指出應請被上訴人幫忙領 錢?已徵蔡陳秀英縱使有要求被上訴人幫忙領錢,亦非其 本意,且不是一般性的囑由被上訴人幫忙領錢。甚者,被 上訴人住處離蔡陳秀英僅一條街,被上訴人天天會到蔡陳 秀菊家裡,幫忙整理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亦據蔡美 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87 頁),衡 情,倘蔡陳秀英有請人領錢之需要,則於被上訴人與蔡陳 秀英係屬母女關係及被上訴人天天前往蔡陳秀英住處的情 況下,蔡陳秀英實無必要再去囑咐林美菊幫忙領錢,已徵 林美菊上開證述,不能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蔡 陳秀英住院兩次期間,有無請被上訴人領過錢乙節,經系 爭刑案原審詢問林美菊後,林美菊證稱:伊不知道(見系 爭原審刑事卷第141-142 頁)等語,此適與系爭刑案原審 稍早就蔡陳秀英於住院期間有無領錢或請人家領錢乙節, 詢問林美菊,並經林美菊答稱:伊不知道(見系爭原審刑 事卷第137 頁)等詞相呼應,而堪認蔡陳秀菊於蔡陳秀英 兩次住院期間,無論有無請他人或被上訴人領錢乙事,林 美菊均表示不知情,乃林美菊竟於系爭刑案原審就「蔡陳 秀英於住院期間有無領錢或請人家領錢」乙節,詢問林美 菊時,除答稱:伊不知道外,竟又緊接其後,證稱:「… 因為他的錢都是被告在代領」云云,顯見林美菊此部分證 述,恐係推測之詞,難予採信。再者,林美菊雖於系爭刑 案原審到庭證稱:蔡陳秀英有交付她的存摺、印章給被上 訴人去領錢,被上訴人領完錢之後,會將存摺、印章及領 出來的錢交付給蔡陳秀英乙節,然參酌蔡陳秀英之存摺及 身邊的錢如何處理乙節,經被上訴人之系爭刑案辯護人於 系爭刑案中詢問林美菊時,林美菊則證稱:伊不知道(見 系爭原審刑事卷第137 頁)等語;暨刑案中檢察官於審判 庭詰問林美菊有關「證人林美菊是否知道蔡陳秀英賣魚的 本錢如何來?」時,林美菊亦答稱:「她會自己處理,我 不知道」(見系爭原審刑事卷第139 頁)等詞相互以觀, 亦見林美菊對於蔡陳秀英的存摺、身邊的錢如何處理及購 買魚貨的本錢如何取得等情事,均不知情,則林美菊於系 爭刑案原審審理中為上開證述,即難謂不是推測之詞,自 不能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蔡陳秀英認為林 美菊似要騙走蔡清淵離家,林美菊才傷心離開蔡陳秀英家 ,於離開時,蔡陳秀英積欠林美菊的薪資,亦未結清乙節 ,亦據林美菊於系爭刑案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系爭原審 刑事卷第140 頁),顯見林美菊後來離開蔡陳秀英住處, 係與蔡陳秀英發生爭執,則林美菊到庭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證述,亦難遽採。末者,林美菊看護蔡陳秀英之期間, 依林美菊於刑案中到庭證稱,係自91年10月間起至92年6 月間止(見系爭原審刑事卷第136 頁),倘參諸被上訴人 自承提領系爭附表一存款及系爭附表二存款日期以觀,按 林美菊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5-10及附表二 編號1 之提領款,亦不能即謂蔡陳秀英全部同意或委由被 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 4、又查,李清柱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到庭證稱:「(被上訴 人有拿錢給你?)有一筆126,000 元。那是我媽媽去世後 有一筆喪葬補助費,因為我出養給別人,我不能領,我叫 蔡孟時跟我姊姊講,叫他去辦理,領出來給我」(見系爭 偵查卷第135 頁)等語,惟李清柱所為證述,已遭蔡陳秀 英當庭否認(見系爭偵查卷第135 頁),則李清柱上開證 述,自不能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李清柱縱使有 從被上訴人處拿到126,000 元,亦不能據以證明蔡陳秀英 已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 5、再查,被上訴人住處離蔡陳秀英僅一條街,被上訴人天天 會到蔡陳秀菊家裡,幫忙整理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承認, 亦據蔡美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如前所述,倘參 諸林美菊於系爭刑案原審到庭證稱:蔡陳秀英與被上訴人 互動很好(見系爭原審刑事卷第139 頁)等語以觀,堪認 被上訴人與蔡陳秀英互動良好,且被上訴人亦常至蔡陳秀 英住處去幫忙。而按被上訴人與蔡陳秀英係母女至親關係 ,互動良好,加諸蔡陳秀英除被上訴人一位女兒外,尚有 上訴人蔡美娟等三位女兒,被上訴人係蔡陳秀英之女兒當 中,常至蔡陳秀英住處幫忙之人,衡情,蔡陳秀英對於被 上訴人縱使不心存感激,論理,亦不至於設詞構陷經常至 其住處幫忙照顧之被上訴人,而置被上訴人於不孝及違法 之境地。況蔡陳秀英身染惡性淋巴癌乙節,亦據其於偵查 中檢具診斷證明書敘明綦詳,尤不至於在被上訴人主動幫 忙的情形下,指控被上訴人涉及違法。詎蔡陳秀英於生前 ,在染患惡性淋巴癌情形下,仍於96年3 月15日(距離蔡 陳秀英96年8 月15日死亡,約5 個月期間)委任律師,向 檢察官提出竊盜告訴,指摘被上訴人涉嫌盜領系爭款項, 並於偵查中,兩次到庭指述被上訴人盜領其存款等情,有 系爭偵查卷可證,亦堪推論被上訴人確未經蔡陳秀英同意 ,擅自提領系爭款項,始導致蔡陳秀英臨終前,仍決定對 被上訴人提出竊盜等刑事告訴。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提領 系爭款項,均經蔡陳秀英同意云云,洵難採信。 6、至蔡陳秀英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蔡陳秀英住院時, 醫生說伊若動手術,可能存活,也可能不能存活,伊動手 術前一晚,被上訴人問伊將存摺、印章放在哪裡,伊本來 不要告訴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表示要幫伊保管,等伊康 復後歸還,伊才告知存摺、印章置於何處,並向被上訴人 表示,若伊康復,則存摺、印章要還給伊,萬一發生不幸 ,被上訴人要負責將帳戶內的存款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全部 女兒,結果出院當天發現帳戶裡的錢,只剩99元(見系爭 偵查卷第74頁)等語。惟查,蔡陳秀英因淋巴癌等先於94 年11月13日前往謝外科醫院住院手術,同年月20日出院; 復於96年2 月26日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翌日接受化 療,至同年3 月1 日出院乙節,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 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附於系爭偵查卷(見該卷第4-5 頁) 可稽,堪予認定。顯見蔡陳秀英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者,僅 94年11月那次,至於96年2 月那次,則僅係住院接受化療 ,並非手術。是蔡陳秀英於系爭偵查卷指稱有關住院手術 前,將存摺及印章告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保管乙節, 自係指94年11月那次手術前。此參諸蔡陳秀英之刑事告訴 狀亦載明:「…於94年11月間,告訴人罹患甲狀腺乳突癌 、頸部淋巴癌而欲前往醫院手術時,被告假意要求告訴人 將存摺金飾等物品交予伊保管,並表示等待告訴人術後痊 癒,即行返還。惟告訴人手術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存摺, 被告不僅不返還存摺…」(見系爭偵查卷第1-2 頁)等語 益明。次查,蔡陳秀英雖於上開偵查中緊接著證述:結果 出院當天發現帳戶裡的錢,只剩99元等語,然被上訴人於 96年1 月12日自系爭梓官帳號提領434,700 元後,該帳號 內僅剩99元乙節,有該帳號交易明細表影本附於原審卷( 見原審卷第23頁正、背面)可稽,顯見蔡陳秀英發現系爭 梓官帳號內僅剩99元乙事,係96年1 月12日才出現,衡情 ,蔡陳秀英自不可能於94年11月間手術後,即發現該帳號 內僅剩99元。此參諸蔡陳秀英之刑事告訴狀載明:「…遲 至96年農曆過年前,聲請人病症惡化,前往醫院再行醫治 ,多次要求被告提領新台幣2 萬元以備醫院內花用,…告 訴人委請三女兒蔡美娟偕同前往梓官鄉農會親自領錢,… 發現該帳戶僅剩新台幣99元,告訴人始知該帳戶遭被告自 91年開始即陸續盜領…」(見系爭偵查卷第2 頁)等詞益 明,故系爭偵查卷記載蔡陳秀英向被上訴人告知存摺、印 章置於何處等語,暨蔡陳秀英出院當天發現帳戶裡的錢, 只剩99元等情,應係省略記載後者之年度。換言之,前者 ,係指蔡陳秀英94年11月間手術前之事;後者,則係蔡陳 秀英96年2 月間住院化療之事,自不能將兩者混淆。又查 ,蔡陳秀英雖於94年11月間動手術前,始將所謂的存摺及 印章放置之處,告知被上訴人,然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 人遲至94年11月間之前,均不知悉蔡陳秀英將系爭帳號存 摺及印章置放於何處,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款中, 除其中附表一編號18-23 ,係分別自94年12月5 日起至96 年1 月12日提領外,其餘款項合計20筆,自91年7 月間起 至94年7 月間,即遭被上訴人提領,足徵被上訴人自91年 7 月間起,已知悉並可取得系爭帳號之存摺與印章,是蔡 陳秀英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再查,被上訴人於蔡陳秀英94年11月手術前,取得 系爭帳號之存摺及印章後,即未歸還存摺及印章乙節,亦 據蔡陳秀英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倘參諸蔡陳秀英復陳稱: 伊於96年2 月間再度前往醫院治療時,請被上訴人提領20 ,000元等語以觀,足徵94年11月之後,系爭帳號之存摺及 印章,均於被上訴人持有中,而被上訴人之持有狀態,依 蔡陳秀英之陳述,係經其一再要求返還,惟被上訴人卻置 之不理。此外,蔡陳秀英縱曾委託被上訴人存款,亦不能 因此,於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情形下,即謂蔡陳 秀英必然委託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以蔡陳 秀英曾委託伊存款,執以抗辯蔡陳秀英亦委託伊提領系爭 款項云云,亦難採信,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附表一存款及系爭附表二存 款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又按在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由於受 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而係受益人之侵害事實 所致,因此祇要受益內有侵害事實之存在,該侵權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受益係有法律上原因, 自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 年台上字899 號判決要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經蔡陳秀英同意,擅自領取系爭款項,即屬侵害蔡 陳秀英之財產權,其侵害行為,同時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蔡陳秀英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蔡陳秀英得 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等情。惟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提領系爭款項,或用於 蔡陳秀英之生活零用,或支付蔡陳秀英之配偶蔡明助之喪 葬費,或作為蔡陳秀英購買房屋之價款,或蔡陳秀英借貸 訴外人劉偉華之款項,或蔡陳秀英捐贈寺廟款,或支付蔡 清淵生活費,或作為給付李清柱之喪葬補助金,並分別於 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蔡陳秀英,或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相 關人等,有關用途及交付方式均詳如附表三及四用途欄及 交付方式欄所示云云,並援引同附表三、四證據及說明欄 林美菊等於系爭刑案之證述為證。 2、經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經蔡陳秀英同意,而提領系爭款 項乙節,如上所述。倘參諸上開法律要旨所示,已徵被上 訴人就其提領系爭款項,對於蔡陳秀英,應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3、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伊提領系爭款項後,除其中系爭附 表一存款編號3 及系爭附表二存款,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第 三人外,其餘款項,均直接交付蔡陳秀英云云,均為蔡陳 秀英及上訴人所否認,已徵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難予遽採 。又林美菊及蔡美娟於系爭刑案原審及偵查中之證述,不 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亦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 抗辯其交付上開款項予蔡陳秀英云云,不能採信。而被上 訴人雖援引林美菊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 被上訴人有無幫蔡陳秀英領過錢?)有。晚餐的時候蔡陳 秀英打電話叫被告來,交付她的存摺、印章給被告要他去 領錢,隔天被告領完之後再交還給蔡陳秀英」、「(蔡陳 秀英住院期間有無領錢或請人家領錢?)這我不知道。因 為他的錢都是被告在代領」等語,以為被上訴人確有交付 零用金予蔡陳秀英之證據資料,惟單憑上開證述,並無從 遽認被上訴人交付零用金予蔡陳秀英。況依林美菊之證述 ,究竟有無表示被上訴人已將零用金30,000元至50,000元 不等交付蔡陳秀英乙節,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據被上訴 人於本院陳稱:林美菊並未證述30,000元至50,000元零用 金之事,被上訴人所以記載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零用 金,是因為被上訴人當時領出來的款項交給蔡陳秀英時, 如未特別提到用途,就將之歸納為生活零用金(見本院卷 第192 頁)等語以觀,顯見所謂交付蔡陳秀英如系爭附表 一存款之零用金等,均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認定之詞,難 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又查,關於系爭附表一存款其中編號3 之款項,據林美菊 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到庭證述:「(蔡明助過世時,何人支 付喪葬費用?)…應該是蔡陳秀英支付的」、「(如何支 付喪葬費?)我不知道…當時我還沒有到蔡陳秀英家去住 」(見系爭原審刑事卷第138 頁)等語以觀,亦足證被上 訴人抗辯:伊提領款項後,直接支付喪葬費用云云,與事 實未盡相符,難予採信。況被上訴人如支付蔡明助之喪葬 費用,衡情,亦應取得相關支付單據,或有相關人等可資 證明,惟迄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單據或舉證人,以實其說, 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難採信;關於系爭附表一存 款其中編號10之款項,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於92年4 月22 日提領1,525,000 元,係為替蔡陳秀英支付其向訴外人曾 三雄購買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價款云云 。惟被上訴人提領1,525,000 元,既稱係為支付房屋價款 予曾三雄,衡情,被上訴人於提領款項後,即應將款項直 接支付曾三雄,若尚未屆價款給付期限,亦應於屆期時, 再提領款項支付曾三雄,詎被上訴人於提領上開款項後, 竟於同日存入其開立於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之00000000 000 帳號(下稱被上訴人梓本帳號)內,並未將提領之款 項支付曾三雄,核與常情不符,難謂其提領1,525,000 元 ,係為支付曾三雄之價款。其次,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提出蔡陳秀英與曾三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影本記載,訂約日期係92年8 月21日(見系 爭偵查卷第110-112 頁),而按蔡陳秀英與曾三雄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日期,既為98年8 月21日,衡情,被上訴 人亦不可能早於92年4 月22日,即有為支付曾三雄之價款 ,而提領1,525,000 元之必要,亦徵被上訴人抗辯,與常 情悖離甚遠。抑有進者,蔡陳秀英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款 項及日期,分別為92年8 月21日支付300,000 元、92年9 月12日支付700,000 元、92年9 月12日支付600,000 元乙 節,有系爭買賣契約附於系爭刑案(見系爭偵查卷第111 頁)可稽,堪予認定。核與被上訴人先後於92年8 月21日 、8 月22日、9 月5 日及9 月12日自被上訴人梓本帳號內 提領170,000 元、100,000 元、700,000 元及530,000 元 ,有關日期及金額並不相符,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云 云,不能採信;關於系爭附表一存款其中編號12至15款項 (下稱劉偉華借款),被上訴人固抗辯:係劉偉華向蔡陳 秀英借用,而由被上訴人提領後,交付蔡陳秀英轉交付劉 偉華云云。惟蔡陳秀英否認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劉偉華借 款,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有據。其次,劉偉華雖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到庭證 述,有向蔡陳秀英借錢之事,然依劉偉華證述:「我有和 蔡陳秀英借錢,蔡陳秀英叫我晚上回去找他,我回去找蔡 陳秀英的時候,是由被告拿錢給我」、「(這三、四次借 到的錢,被告都在場?)是,因為都是被告拿給我的」( 見系爭原審刑事卷第185 頁及第188 頁)等語以觀,顯見 所謂拿錢給劉偉華之人,係被上訴人,並非蔡陳秀英,此 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被上訴人提領款項後,交付蔡陳 秀英轉交付劉偉華乙節,相互矛盾,足證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云云,不能採信。況依劉偉華於系爭刑案證述:蔡陳 秀英當時積欠被上訴人2,000,000 元(見系爭原審刑事卷 第186-187 頁)等語來看,若劉偉華證述蔡陳秀英積欠被 上訴人款項為真,則於蔡陳秀英尚積欠被上訴人2,000,00 0 元未清償之情形下,衡情,蔡陳秀英應不可能拿錢借劉 偉華,而不拿錢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尤徵劉偉華之 證述,與常情不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關 於系爭附表一存款其中編號23款項(下稱系爭捐贈款), 被上訴人固抗辯:蔡陳秀英要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捐贈款, 供作捐贈廟宇龍柱之用云云。惟蔡陳秀英如確有囑咐被上 訴人捐贈系爭捐贈款予廟宇,以該筆贈款高達434,700 元 之額度,依一般民間習慣,被上訴人必然要求廟宇開立收 據或感謝狀,以轉交蔡陳秀英,避免他日困擾。反之,廟 宇為答謝捐贈人,亦會主動開立收據或感謝狀,以表彰捐 贈者,甚至於廟內刻字紀念捐贈者,詎被上訴人竟陳稱沒 有收據或感謝狀,亦不知向何家廟宇捐贈,顯見被上訴人 臨訟編撰所謂捐贈乙節,與常情悖離甚遠,難予採信。 5、再查,關於系爭附表二存款其中編號1 、2 款項(下稱系 爭教育補償款),被上訴人辯稱:伊提領系爭教育補償款 ,係作為支付蔡清淵生活及教育費,其他費用則補償被上 訴人無法工作之款項云云,固提出列舉支付蔡清淵生活費 明細表1 紙為證。而按被上訴人抗辯上情,除提出前峰家 電量販店92年12月25日、93年3 月12日訂購送貨單影本2 紙、十成車業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 紙、電力公司收據影本 10紙及納稅義務人蔡清淵94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 紙(見 本院卷第198 頁及214-216 頁)為證外,餘者,未見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為證,已難僅憑被上訴人片面陳述,遽謂其 有為蔡清淵支付系爭教育補償款。其次,參酌被上訴人提 出上述送貨單等資料,其中送貨單記載收貨人係被上訴人 ,品名、數量及金額等;地價稅繳款單記載應納稅額132 元;車業收據記載車價;至電力公司收據,則未見記載電 費應繳金額,核上開資料,或記載收貨人係被上訴人,或 未見電費記載,或記載車價,或記載應納稅額,核均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有為蔡清淵支付生活費或教育費之證明,其 中地價稅部分,尤與蔡清淵之生活費或教育費間,並無直 接或問接關係,併予敘明。又參以蔡清淵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上訴人是否支付生活費及教育費乙節,亦到庭證述: 「(提示本院卷第155 頁,被上訴人所列給付蔡清淵生活 費用明細表,證人蔡清淵是否有向被上訴人拿取明細表上 所列的款項或由被上訴人幫你墊付款項?)這些所列的項 目都是蔡陳秀英給我的,沒有一項是被上訴人所支付的, 我也不曾罹患C型肝炎。」、「(本院卷第155 頁明細表 ,其中何編號是蔡陳秀英支付給證人的,何編號項目是不 曾發生過的?)蔡陳秀英給我的部分是編號一、十二、十 三、十四、十五、十七只有壹台冷氣,十九、二十、二十 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針對皮膚病的部分。另外不曾 發生過的是編號二、四、六、十一、十六、十七的另外壹 台冷氣、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 五、二十六、三十是C型肝炎及憂鬱症、三十一,編號三 應該要併入編號二十八,編號五學費是自己繳納的,因為 當時我已經在外面有暑期打工,且記載的費用也不正確, 真正的費用是二萬二千元,編號七的健保費應該是與蔡陳 秀英的魚保綁在一起的,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的地價稅及 房屋稅的費用是蔡陳秀英繳納的,但是這筆錢沒有經過我 的手上,該嘉展路七巷二號是登記在我名下的房屋。」、 「(你與蔡陳秀英同住,水、電費何人繳的?)是蔡陳秀 英繳的,我們會在外面的超商繳納,水電費之前有部分是 轉帳的,也有拿到超商去繳納的,繳納的是扣繳餘額不足 會再開出補繳單據請我們再去繳納。」(見本院卷第188- 190 頁)等語以觀,足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能採信 。此外,被上訴人於上述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5 頁), 其中編號9 及10兩項,固分別列載91年委託變更監護人律 師費50,000元及92年委託長庚醫院親子鑑定費用18,000元 等,惟91年度監字第222 號並未委任律師;92年度親字51 號之訴訟費用係由訴外人即該案件被告錢柯海燕負擔乙節 ,業據本院分別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亦徵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委難採信。至被上訴人抗辯部分提領款項,係 因為被上訴人無法工作,蔡陳秀英給予之補償,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同不可採。 6、末查,關於系爭附表二存款其中編號3 款項(下稱系爭喪 葬補助款),被上訴人固抗辯:由於蔡陳秀英之弟李清柱 為他人收養,致無法領取訴外人陳許錦玉(蔡陳秀英之母 )之喪葬補助費,蔡陳秀英遂請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喪葬補 助款交付李清柱云云。而按李清柱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到 庭為上開證述(見本判決前揭(一)4),然已遭蔡陳秀 英當庭否認,亦如前述,則李清柱縱使有從被上訴人處拿 到系爭喪葬補助款,亦難謂係出於蔡陳秀英之同意或授權 ,自不能資為證明被上訴人已依照蔡陳秀英之指示,將系 爭喪葬補助款交付李清柱之證明資料。其次,被上訴人提 領系爭喪葬補助款之時間為94年1 月19日,彼時,蔡陳秀 英仍健在,則所謂的喪葬補助金,衡情,亦應由李清柱及 蔡陳秀英共同平分,各得2 分之1 即63,000元,何以被上 訴人會將全部喪葬補助金交付李清柱?亦與常理不符。況 李清柱既已出養,依一般民間習俗,於收養關係消滅前, 李清柱係屬被收養家庭之成員,縱與陳許錦玉仍存有血緣 關係,亦不能即謂彼時,李清柱已回復其與陳許錦玉之法 律上母子關係。則於蔡陳秀英仍是陳許錦玉法律上之子女 ,暨李清柱已非陳許錦玉法律上子女的情形下,李清柱又 如何以已出養子女之身分,回到本生母親家庭,要求蔡陳 秀英給付全部的喪葬補助款?甚者,李清柱縱使有此請求 ,蔡陳秀英亦未必同意,則被上訴人於未經蔡陳秀英指示 或授權之前,即或逕行交付系爭喪葬補助款予李清柱,亦 與蔡陳秀英無涉。 7、綜上,蔡陳秀英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而按蔡陳秀英已於96年8 月15日 死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蔡陳秀英之合法繼承人,則 上訴人自得依繼承關係,繼承蔡陳秀英上開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請求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附表一存 款及系爭附表二存款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 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5,720,000 元,及自96 年1 月12日即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最後1 筆款項之日起至 96年8 月15日即蔡陳秀英死亡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據方法及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 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附表一: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 │ ├──┬───────────┬───────────┤ │編號│日期 │金額 │ ├──┼───────────┼───────────┤ │ 1 │91年7月17日 │50,000元 │ ├──┼───────────┼───────────┤ │ 2 │91年8月14日 │40,000元 │ ├──┼───────────┼───────────┤ │ 3 │91年8月23日 │102,800元 │ ├──┼───────────┼───────────┤ │ 4 │91年9月6日 │200,000元 │ ├──┼───────────┼───────────┤ │ 5 │91年10月8日 │710,000元 │ ├──┼───────────┼───────────┤ │ 6 │91年10月11日 │50,000元 │ ├──┼───────────┼───────────┤ │ 7 │91年11月5日 │30,000元 │ ├──┼───────────┼───────────┤ │ 8 │92年2月7日 │82,000元 │ ├──┼───────────┼───────────┤ │ 9 │92年3月24日 │20,000元 │ ├──┼───────────┼───────────┤ │ 10 │92年4月22日 │1,525,000元 │ ├──┼───────────┼───────────┤ │ 11 │93年8月18日 │20,000元 │ ├──┼───────────┼───────────┤ │ 12 │93年10月18日 │40,000元 │ ├──┼───────────┼───────────┤ │ 13 │94年1月12日 │150,000元 │ ├──┼───────────┼───────────┤ │ 14 │94年1月28日 │30,000元 │ ├──┼───────────┼───────────┤ │ 15 │94年2月5日 │30,000元 │ ├──┼───────────┼───────────┤ │ 16 │94年6月24日 │50,000元 │ ├──┼───────────┼───────────┤ │ 17 │94年7月14日 │50,000元 │ ├──┼───────────┼───────────┤ │ 18 │94年12月5日 │30,000元 │ ├──┼───────────┼───────────┤ │ 19 │95年1月3日 │20,000元 │ ├──┼───────────┼───────────┤ │ 20 │95年1月23日 │50,000元 │ ├──┼───────────┼───────────┤ │ 21 │95年11月14日 │100,000元 │ ├──┼───────────┼───────────┤ │ 22 │95年12月25日 │100,000元 │ ├──┼───────────┼───────────┤ │ 23 │96年1月12日 │434,700元 │ ├──┴───────────┴───────────┤ │合計:3,914,500元 │ └──────────────────────────┘ ┌──────────────────────────┐ │附表二: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編號│日期 │金額 │ ├──┼───────────┼───────────┤ │ 1 │92年4月23日 │1,021,500元 │ ├──┼───────────┼───────────┤ │ 2 │93年5月7日 │658,000元 │ ├──┼───────────┼───────────┤ │ 3 │94年1月19日 │126,000元 │ ├──┴───────────┴───────────┤ │合計:1,805,500元 │ └──────────────────────────┘ 附表三: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 ┌─┬────┬─────┬─────┬─────┬─────────┬───────────┐ │編│日 期│金額(元)│ 用 途 │ 交付方式 │ 證 據 及 說 明 │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 │號│ │ │ │ │ │18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 │ │ │ │ │ │ │909號刑事判決之認定 │ ├─┼────┼─────┼─────┼─────┼─────────┼───────────┤ │1 │97.7.17 │ 50,000│蔡陳秀英之│被上訴人提│證人即蔡陳秀英之看│未提及 │ │ │ │ │生活零用金│領後交付予│護林美菊證詞(見高 │ │ │ │ │ │ │蔡陳秀英 │雄地院98年訴字第 │ │ │ │ │ │ │ │1318號刑事卷第139 │ │ │ │ │ │ │ │頁)。證人即告訴人 │ │ │ │ │ │ │ │蔡美娟於檢察官偵查│ │ │ │ │ │ │ │中具結證詞(見高雄 │ │ │ │ │ │ │ │地檢96年他字第2277│ │ │ │ │ │ │ │號卷第78、79頁) │ │ ├─┼────┼─────┼─────┼─────┼─────────┼───────────┤ │2 │91.8.14 │ 4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未提及 │ ├─┼────┼─────┼─────┼─────┼─────────┼───────────┤ │3 │91.8.23 │ 102,800│蔡明助喪葬│被上訴人提│證人即蔡陳秀英之看│未提及 │ │ │ │ │費 │領後直接支│護林美菊證詞(見高 │ │ │ │ │ │ │付費用 │雄地院98年訴字第 │ │ │ │ │ │ │ │1318號刑事卷第139 │ │ │ │ │ │ │ │頁) │ │ ├─┼────┼─────┼─────┼─────┼─────────┼───────────┤ │4 │91.9.6 │ 200,000│同上 │被上訴人提│同上 │未提及 │ │ │ │ │ │領後交付與│ │ │ │ │ │ │ │蔡陳秀英 │ │ │ ├─┼────┼─────┼─────┼─────┼─────────┼───────────┤ │5 │91.10.8 │ 71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第一審:蔡孟時盜領此筆│ │ │ │ │ │ │ │ 款項 │ │ │ │ │ │ │ │第二審:無證據證明蔡孟│ │ │ │ │ │ │ │ 時盜領該筆款項│ │ │ │ │ │ │ │(刑事判決中附表一編號│ │ │ │ │ │ │ │1) │ ├─┼────┼─────┼─────┼─────┼─────────┼───────────┤ │6 │91.10.11│ 50,000│蔡陳秀英之│被上訴人提│證人即蔡陳秀英之看│第一審:蔡孟時盜領此筆│ │ │ │ │生活零用金│領後交付予│護林美菊證詞(見高 │ 款項 │ │ │ │ │ │蔡陳秀英 │雄地院98年訴字第 │第二審:無證據證明蔡孟│ │ │ │ │ │ │1318號刑事卷第139 │ 時盜領該筆款項│ │ │ │ │ │ │頁)。證人即告訴人 │(刑事判決中附表一編號│ │ │ │ │ │ │蔡美娟於檢察官偵查│2至5) │ │ │ │ │ │ │中具結證詞(見高雄 │ │ │ │ │ │ │ │地檢96年他字第2277│ │ │ │ │ │ │ │號卷第78、79頁) │ │ ├─┼────┼─────┼─────┼─────┼─────────┤ │ │7 │91.11.5 │ 3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8 │92.2.7 │ 82,000│蔡陳秀英之│同上 │證人即蔡陳秀英之看│ │ │ │ │ │生活零用金│ │護林美菊證詞(見高 │ │ │ │ │ │(包括支付│ │雄地院98年訴字第 │ │ │ │ │ │林美菊薪資│ │1318號刑事卷第139 │ │ │ │ │ │) │ │頁) │ │ ├─┼────┼─────┼─────┼─────┼─────────┤ │ │9 │92.3.24 │ 2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0│92.4.22 │ 1,525,000│購買曾三雄│被上訴人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土│第一審:蔡孟時盜領此筆│ │ │ │ │房屋之價款│領後先匯入│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款項 │ │ │ │ │ │自己帳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二審:無證據證明蔡孟│ │ │ │ │ │再於依約付│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時盜領該筆款項│ │ │ │ │ │款時提出交│92年度契稅繳款書、│(刑事判決中附表一編號│ │ │ │ │ │付予蔡陳秀│及土地所有權狀、建│6) │ │ │ │ │ │英以付款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 │ │ │ │ │ │ │卷可查(見高雄地院 │ │ │ │ │ │ │ │98年訴字第1318號卷│ │ │ │ │ │ │ │第122至128頁) │ │ ├─┼────┼─────┼─────┼─────┼─────────┼───────────┤ │11│93.8.18 │ 20,000│蔡陳秀英零│被上訴人提│證人即蔡陳秀英之看│未提及 │ │ │ │ │用金 │領後交付予│護林美菊證詞(見高 │ │ │ │ │ │ │蔡陳秀英 │雄地院98年訴字第 │ │ │ │ │ │ │ │1318號刑事卷第139 │ │ │ │ │ │ │ │頁)。證人即告訴人 │ │ │ │ │ │ │ │蔡美娟於檢察官偵查│ │ │ │ │ │ │ │中具結證詞(見高雄 │ │ │ │ │ │ │ │地檢96年他字第2277│ │ │ │ │ │ │ │號卷第78、79頁) │ │ ├─┼────┼─────┼─────┼─────┼─────────┼───────────┤ │12│93.10.18│ 40,000│蔡陳秀英借│被上訴人提│證人即蔡陳秀英之前│第一審:蔡孟時盜領此四│ ├─┼────┼─────┤貸予劉偉華│領後交付予│女婿劉偉華於刑事庭│ 筆款項 │ │13│94.1.12 │ 150,000│ │蔡陳秀英 │審理中具結證詞(見 │第二審:無證據證明蔡孟│ ├─┼────┼─────┤ │ │高雄地院98年訴字第│ 時盜領此四筆款│ │14│94.1.28 │ 30,000│ │ │1318號二卷第189頁 │ 項 │ ├─┼────┼─────┤ │ │) │(刑事判決中附表一編號│ │15│94.2.5 │ 30,000│ │ │ │7至10) │ ├─┼────┼─────┼─────┼─────┼─────────┼───────────┤ │16│94.6.24 │ 50,000│蔡陳秀英向│同上 │證人即蔡陳秀英之看│第一審:蔡孟時盜領此筆│ ├─┼────┼─────┤被上訴人告│ │護林美菊證詞(見高 │ 款項 │ │17│94.7.14 │ 50,000│稱為生活零│ │雄地院98年訴字第 │第二審:無證據證明蔡孟│ ├─┼────┼─────┤用金而提領│ │1318號刑事卷第139 │ 時盜領該筆款項│ │18│94.12.5 │ 30,000│ │ │頁)。證人即告訴人 │(刑事判決中附表一編號│ ├─┼────┼─────┤ │ │蔡美娟於檢察官偵查│11至15) │ │19│95.1.3 │ 20,000│ │ │中具結證詞(見高雄 │ │ ├─┼────┼─────┤ │ │地檢96年他字第2277│ │ │20│95.1.23 │ 50,000│ │ │號卷第78、79頁) │ │ ├─┼────┼─────┼─────┼─────┼─────────┼───────────┤ │21│95.11.14│ 1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第一審:蔡孟時盜領此筆│ ├─┼────┼─────┼─────┼─────┼─────────┤ 款項 │ │22│95.12.25│ 1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第二審:無證據證明蔡孟│ │ │ │ │ │ │ │ 時盜領該筆款項│ │ │ │ │ │ │ │(刑事判決中附表一編號│ │ │ │ │ │ │ │16、17) │ ├─┼────┼─────┼─────┼─────┼─────────┼───────────┤ │23│96.1.12 │ 434,700│具蔡陳秀英│同上 │蔡陳秀英以蔡清淵之│第一審:蔡孟時盜領此筆│ │ │ │ │告稱為寺廟│ │名義捐款予蚵仔寮東│ 款項 │ │ │ │ │捐贈之用 │ │隆宮池溫府千歲之感│第二審:蔡孟時擅自提領│ │ │ │ │ │ │謝狀1份可證,因蔡 │ 此筆款項 │ │ │ │ │ │ │陳秀英僅向被上詐人│(刑事判決中附表一編號│ │ │ │ │ │ │告稱,此項提款供捐│18 ) │ │ │ │ │ │ │贈寺廟之龍柱,至於│ │ │ │ │ │ │ │捐贈哪家寺廟,被上│ │ │ │ │ │ │ │訴人並不知情,但由│ │ │ │ │ │ │ │上揭收據可證,蔡陳│ │ │ │ │ │ │ │秀英有捐贈寺廟之習│ │ │ │ │ │ │ │慣及行為。 │ │ ├─┴────┴─────┴─────┴─────┴─────────┴───────────┤ │合計:3,914,500元 │ └──────────────────────────────────────────────┘ 附表四: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日 期│金額(元)│用 途 │交付方式 │證據及說明 │ │ │號│ │ │ │ │ │ │ ├─┼────┼─────┼─────┼─────┼─────────┼───────────┤ │1 │92.4.23 │1,021,500 │支付蔡清淵│被上訴人自│作為蔡清淵之教養費│第一審:蔡孟時盜領此二│ │ │ │ │之生活費、│行領取,未│,見生活費用明細表│ 筆款項 │ │ │ │ │教育費以及│交付予蔡陳│。因本項生活費用等│第二審:蔡孟時係擅自提│ │ │ │ │補償被上訴│秀英 │支出,時間久遠,且│ 領此二筆款項 │ │ │ │ │人因此無法│ │非常瑣碎繁雜,故以│(刑事判決中附表二編號│ │ │ │ │工作之所得│ │記憶及項目列載金額│1、2) │ │ │ │ │ │ │方式說明。 │ │ ├─┼────┼─────┼─────┼─────┼─────────┤ │ │2 │93.5.7 │ 658,000│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 │94.1.19 │ 126,000│蔡陳秀英支│被上訴人提│證人李清柱於偵查中│第一審:蔡孟時盜領此筆│ │ │ │ │付李清柱之│領後交付予│具結證稱(見高雄地 │ 款項 │ │ │ │ │喪葬補助金│李清柱 │檢96年他字第2277號│第二審:無證據證明蔡孟│ │ │ │ │ │ │卷第135頁) │ 時盜領此筆款項│ │ │ │ │ │ │ │(刑事判決中附表二編號│ │ │ │ │ │ │ │3) │ ├─┴────┴─────┴─────┴─────┴─────────┴───────────┤ │合計:1,805,5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