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大順素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松榆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上訴人 創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7 月2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
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雞塊成型機、雞塊裹清漿機、雞塊裹粘
機、熱狗脫模機4 台機器,又於94年11月5 日購買附表編號
5 蒸煮輸送機,
上開5 台機器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
541,000 元,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上開機器後,上訴人業已給
付價金1,898,650 元予被上訴人,尚有尾款642,350 元未付
,因上開雞塊裹清漿機及雞塊裹粘機有瑕疵,編號1 至5 機
器係整套且同一規格而不能分開使用,上訴人
乃依法解除
系
爭機器之
買賣契約,況且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尾款時
,上訴人並曾提及雞塊成型機、熱狗脫膜機均有瑕疵,經前
案(即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4號)認定機器均有瑕疵,經上
訴人
解除契約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故
兩造之
買賣契約已全部解除,
爰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後
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已付之價金
,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8,650 元,及自
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係屬可獨立完成工作,規格不相同
,無需上下連結,可以分開使用。又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
律師函內容僅載明系爭機器有瑕疪,上訴人在前案中亦僅就
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有不能清洗之瑕疵而為
抗辯,並未曾
主張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模機有瑕疵,亦未主張解除全部契
約,前案判決理由亦同此認定,故兩造間就雞塊成型機及熱
狗脫模機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且縱使該2 台確有瑕疵,
亦已逾6 個月之法定解除契約之除斥
期間,故上訴人就雞塊
成型機及熱狗脫模機之價款仍有給付之義務。又契約解除後
,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適用,
上訴人未將機器返還前,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價金上訴人等語
,
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命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2 、3 之雞塊裹清漿機
、雞塊裹粘機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650 元,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0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7 月2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1 至4 之4
台機器,以及95年11月4 日購買附表編號5 蒸煮輸送機,合
計5 台機器價金為2,541,000 元(其中編號4 之熱狗脫膜機
價款未計),上訴人已付款1,898,650 元,尚有尾款642,35
0 元未付。
㈡被上訴人依約交付附表機器後,上訴人於95年1 月29日始試
用附表編號1 至4 之機器,目前該4 台機器仍置放上訴人處
所。(本院卷第135 、137 頁)
㈢附表編號5 之蒸煮輸送機並無瑕疵。
㈣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上開尾款642,350 元未付為由,訴請上
訴人給付該尾款,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9 號及本院97
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前案),認上訴人所
交付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因有不能清洗之瑕疵,並經上訴
人解除買賣契約(至於解除範圍,則為
本件爭點),而認被
上訴人訴請給付前開尾款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範圍係包括附表編號1 至4 台機
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範圍係包括附表編號1 至4 台機
器,有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
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6 條第1 項及第359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雞塊成型機、雞塊裹清漿機、雞塊裹粘機及熱
狗脫膜機(附表編號1 至4 )均存有瑕疵,且4 台機器具
不可分性
云云。
惟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這4 台機器可單獨
購買,一開始是要買成型機,後來發現被上訴人有雞塊裏
清漿機及裏粘機才一起買。這4 台機器只是靠近輸送,並
沒有連結或栓在一起,要看每個人需求,是可以拆開使用
等語(原審卷第69、70頁),以及雞塊有用成型機製作後
即出售的,雞塊不須使用(熱狗)脫模機(原審卷第70、
68 頁 ),復經本院至上訴人處
勘驗結果,此4 台機器係
分散放置於上訴人廠房之一、二樓益明,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1-67 頁、第154 -156頁),再參以上訴
人自承:另再買之雞塊成型機與雞塊裏清漿機及裏粘機,
是向不同廠商購買等語(原審卷第68頁),足見上訴人既
可分別向不同廠商購買同型之產品以替換雞塊裹清漿機及
裹粘機、雞塊成型機使用,而熱狗脫模機之功能,從上訴
人陳稱:如作整塊雞塊就不用再脫膜等語以觀(原審卷第
68頁),亦明顯與其他雞塊製作機器大不相同,因此,足
認此4 台機器並
非一整套,而具有可分性。至於上訴人陳
稱:兩造間前因雞塊裹清漿及裹粘機之問題糾紛未決,被
上訴人可能不願意來修復及保養另2 台機器,因而主張此
4 台機器在性質上係具有不可分離云云(原審卷第68頁)
,然上訴人所言屬臆測之詞,自難以此
遽認4 台機器性質
上有不可分之情形。另上訴人雖主張4 台機器屬同一規格
無從分開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91 頁),惟自本件機器之
報價單及發票上
所載,查悉雞塊成型機與雞塊裹清漿機及
裹粘機長、寬、高之規格顯不相同,故上訴人主張4 台機
器規格同一而無從分開使用云云,難予採信。
⑶次查,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1 、2 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
機有不能清洗之瑕疵,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於前案中僅主張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有瑕
疵,並未就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膜機有何瑕疵主張,故本
件買賣契約之解除範圍並非全部,應僅就雞塊裹清漿機及
裹粘機等語。
①上訴人於前案中陳稱:有問題有二台(指裹清漿機及裹
粘機)等語(前案一審卷第77頁),以及「一共買了四
項機器,其中如交貨單第二、三項(即指裹清漿機及裹
粘機)沒有辦法清洗」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05 頁),
復自承:當初因工廠尚在整理內裝,有告知被上訴人不
要那麼快交貨,是到95年農曆過年之後才試用第一次,
方發現麵粉沒有辦法落下,且沒辦法清洗,請被上訴人
來修理,後來在機器上開一小孔做為清洗水排除孔,再
試用後卻發現清洗還是有問題,即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
等語(前案一審卷第77頁),綜上所言,上訴人所主張
者,應僅針對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有無法清洗之瑕疵
,另從上訴人前於95年11月6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
人,其內容
略以:被上訴人販售之雞塊裹清漿機、雞塊
裹粘機二機器自使用以來即
迭生問題,所產製之成品不
良率偏高,不僅增加上訴人營運成本,亦因交貨日期延
宕而流失商機,造成嚴重損害,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後7
日內出面協商解決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0頁),而上
訴人除於前案一審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我跟原告(
指被上訴人)買的成型機已經不能用了(見前案一審卷
第129 頁)等語外,在前案中未再提及其餘兩台機器即
雞塊成型機、熱狗脫模機有瑕疵或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解
決
等情,可認上訴人於前案中應僅主張雞塊裹清漿機、
雞塊裹粘機有瑕疵,而要求被上訴人解決。
②再者,
參酌上訴人於前案中亦陳明:伊希望不能使用之
機器(指裹清漿機及裹粘機)退還他,伊這次向他購買
機器還多付了197,650 元(含稅),並且希望稅金由他
付,若他能將上開兩台機器修復伊也能接受,並給付價
金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05 頁),基此,上訴人當時
既認為其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4 台機器雖已付款1,898,
650元,但僅多付197,650 元,應解為上訴人主觀上認
所應給付之價金為1,701,000 元,逾此部分始為多付,
若被上訴人能修復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上訴人亦能
給付全部價金,而1,701,000 元之價款,經核算結果正
屬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模機加總之含稅價款(計算式為
〈150 萬+ 原約定價12萬〉×1.05),故衡情上訴人
斯
時主觀上應僅認為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機器存有瑕疵
,始會向被上訴人表示,在未修復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
機之前,所給付之價額係多付197,650 元;
倘若上訴人
認4 台機器全部均有瑕疵且均予解約,理應向被上訴人
陳明並於前案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全部價款
,當不致於為上開陳述,況且,經前案經承審法官至上
訴人處勘驗機器,上訴人均未提及其餘雞塊成型機及熱
狗脫模機有瑕疵之情,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前案
一審卷第49-50 頁及前案本院卷第40-41 頁),
益徵上
訴人於前案中僅針對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兩台機器有
瑕疵而解除契約。
③綜上,被上訴人抗辯於前案中上訴人係以雞塊裹清漿機
及裹粘機存有不能清洗之瑕疵,故解除買賣契約應僅針
對此部分等語,非屬無據,
堪予採信。
⑷就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膜機有何瑕疵
一節,上訴人於本院
始陳稱:熱狗脫膜機存有電磁版損壞之瑕疵,而雞塊成型
機良率太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38 頁),參以上訴
人於原審自承:這兩台機器並無使用過,成型機一開始試
車時,固定兩個螺絲就斷掉,脫膜機有時會空轉,伊是到
被上訴人住處口頭上表示要退全部,但被上訴人就要告伊
了,沒有證據等語(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於本院復主
張:95年3 月間,因第二次修復清洗雞塊裹清機及裹粘機
無法改善請被上訴人處理,曾就4 台機器表示要全部解除
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足見上訴人雖於本件主張雞塊
成型機及熱狗脫膜機存有瑕疵,然就其主張該兩台機器之
瑕疵,曾於受領經檢查後即時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實,
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之,自難採
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
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
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基此,縱使上訴人主張雞塊成
型機及熱狗脫膜機有瑕疵存在,然因上訴人未能從速檢查
後即時就其認為之瑕疵通知被上訴人
予以處理,
揆諸前揭
規定,則應視為上訴人業已承認所受領之雞塊成型機及熱
狗脫膜機,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瑕疵而解除契約,自不足
採。
⑸末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
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
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
,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63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係以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之兩台機器確實有難以清洗乾
淨之問題,而主張予以解除契約,且4 台機器並無具有不
可分離之情形,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就有瑕疵之雞塊
裹清漿機及雞塊裹粘機兩台機器,與其餘雞塊成型機及熱
狗脫膜機分離而顯受損害之情事,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主張解除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之買賣契
約,而得一併解除雞塊成型機及熱狗脫膜機機器之契約。
⑹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前案就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之買賣
契約,已合法解除,應
堪認定,但其主張解除雞塊成型機
及熱狗脫模機契約部分,
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若干?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4 台機器業已付款1,898,650元
,又因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存有上開不能清洗之瑕疵而經
上訴人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但兩造間就雞塊成型機及熱
狗脫模機買賣契約既仍屬有效存在,且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
上訴人請求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兩台機器之價款,則上訴
人已給付之價款即應充為其他機器(包括編號5 蒸煮輸送機
)之總價1,701,000 元之給付,逾此部分即多付之197,650
元,應認屬支付已解除契約之雞塊裹清漿機及裹粘機機器之
價款,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逾付之197,650 元返
還,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97,650 元外,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已給付之
價金1,898,650 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表:
┌──┬────────────────┬───────┐
│編號│機器名稱、數量 │價款(未含營業│
│ │ │稅5%) │
├──┼────────────────┼───────┤
│ 1 │雞塊成型機1 台(附成型模具2 組)│ 1,500,000元 │
├──┼────────────────┼───────┤
│ 2 │雞塊裹清漿機1 台 │ 350,000元 │
├──┼────────────────┼───────┤
│ 3 │雞塊裹粘機1 台 │ 450,000元 │
├──┼────────────────┼───────┤
│ 4 │熱狗脫模機1台(進口中古機器)1台│ 未計價 │
│ │ │ │
├──┼────────────────┼───────┤
│ 5 │蒸煮輸送機1台(進口中古機器)1台│ 120,000元 │
├──┴────────────────┴───────┤
│
營業稅5% 121,000元 │
│ 總計價款(含營業稅) 2,541,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