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大順素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松榆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創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下同)1,701,000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為26,893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
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
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及補正,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