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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大順素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松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創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下同)1,701,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6,893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 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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